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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退休保姆与雇主同居,主张相互转账是借款被驳回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9-14 发布于上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即需要拥有借条或口头的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并发生实际借款金钱的转移。



案情简介
01

 袁某是一名退休工人,月退休金2400元,并无其他经济收入。

 2019年8月初,马某与袁某在海边相识,当天马某就雇请袁某到其家做住家保姆,照顾自己上学的儿子小马,并口头约定保姆工资每月3000元。当日二人即发生性关系,随后就同居,小马住一个房间,马某与袁某住一个房间。但期间一直未支付保姆工资。

 马某从事出海捕捞工作,后由于马某租住的房屋不在续租,马某、袁某与小马在袁某的房屋居住。

 自2019年8月9日起,袁某向马某微信转款较为频繁,每次5元至10000元不等,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袁某陈述共转款给马某53次合计82600元;马某向袁某转款13次,合计转款27638元。且袁某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分多次向第三方转款合计283520元,

 2020年1月3日袁某在银行贷款150000元,于2021年7月14日本息结清。

 2020年8月28日晚,马某喝醉了酒,通过微信给袁某发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马某向袁某借款一百万元(100万),还款方式以马某每天纯收入的百分之百作为还款,直到还清为止。立此为据”借款人马某,日期2020年8月17日。

 袁某拿着100万欠条的微信照片向马某要钱,被马某拒绝,袁某便将马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马某偿还多次转账的借款。

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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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上,袁某表示自己转账是为替马某垫付网具款、船款、以及替马某向其雇佣的船上工人开支而发生。银行贷款是为马某购船贷款,马某为保证人。并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的照片打印版,但并未提供借条。

 马某则辩称,双方在此期间因相恋同居并共同经营渔船和销售捕捞的海产品,自己负责出海打渔,袁某负责销售,期间的相互转款均是生产生活经营需要。袁某向第三人发生的转款均是合伙生产、经营的售鱼款进行的转账。自己是陪同袁某去银行办理贷款,借款人是袁某,且自己不是保证人,也不是用于为自己购船,是过日子没钱了,都是马某支出的,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钱均在袁某处,该笔款项袁某自行还清,与马某无关。且自己发的借条是因为双方发生感情纠纷,自己想和好,酒后给原告写借条微信拍照发过去的,并无真实借款发生。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袁某与马某均承认自2019年8月初因雇佣保姆相识后即发生性关系。二人刚刚相识后袁某就开始频繁给马某微信转款,这期间马某也向袁某微信转款,双方在转款过程均没有说明是借款或还款。因此,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并不能明确区分具体款项的所有权、性质、用途,出现财产混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袁某为退休人员,生活收入除退休金外,未提供证据有其他收入,其在2019年8月与被告相识后的一年期间,多次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8万余元,袁某在支出上述款项时没有马某明确的借款条据或其他证据佐证,其款项支出与自身收入及庭审中陈述的为马某雇佣的保姆身份不相符合。

 袁某主张的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马某。

 袁某庭审时出示的100万元借条微信照片复印件,经庭审查明在借条日期和微信发借条日期未实际发生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微信语音播放显示被告系酒后状态,双方存在感情纠葛。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袁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袁某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03

 法庭上,袁某表示自己与马某是雇佣关系,袁某是马某雇佣的保姆,期间给捕捞用品售卖方多次转款,马某并没有异议,这些款项是袁某为马某垫付的,袁某转出的款项远远大于马某转入的款项。双方的微信通话内容也能证明马某同意偿还袁某这些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马某虽然向袁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其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袁某提供的数笔转款凭证,均缺少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与马某达成涉案转账是借款的合意。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袁某与马某最初是雇主和保姆的关系,但后来马某搬到袁某家居住,马某出海捕捞,袁某负责销售,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超出雇主和保姆的界限,应当属于同居关系,发生财产混同、资金往来是必然。

 综上,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某同居期间发生的转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民间借贷想要成立,借贷双方都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都出于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这是民间借贷成立的必要条件。此外,还需要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实际交付了借款财产。只有借款合同却没有交付财产,并不会成立民间借贷。如果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则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如若需要借入或借出钱财,需要对借条、转账记录等进行留存,以免发生纠纷却没有证据证明。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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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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