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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案件处理实务

 gsrsluohe 2019-09-09

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一家利用废机油生产防水材料的公司。一次,公司生产了一批不合格产品,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张某听说了此事,就找到A公司,经过取样和化验,认为这批产品可以作为制造防水材料的原料使用,还可以从A公司得到一部分处理费用,就派车拉走了这批不合格产品,暂存在了一个仓库中并等待时机出售。

当地环保部门在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了这批不合格产品,怀疑可能是危险废物,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桶中的物质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桶中的物质具有毒性,属于危险废物。于是,环保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移送后,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将桶中物质运输并放在仓库中的行为属于“转移”和“贮存”行为,可能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属于犯罪行为。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处置”行为,因为数量达到30吨以上,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

问题及分析

一、什么是环境保护要保护的“环境”?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37条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

因此,环境保护要保护的“环境”,无疑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环境要素,和“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自然环境。

二、没有污染物进入环境,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上述规定没有说明将污染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到哪里才构成犯罪,但从这一法律条文保护的对象和立法意图看,无疑是将污染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到大气、土地、水体等自然环境之中才构成犯罪。

因此,如果一种行为不是把污染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到环境之中,就不可能污染环境,法律也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必要,当然也就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处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这是行政法律中对于“处置”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这是刑事法律中对于“处置”的解释。

从上述解释不难看出,将一个行为认定为“处置”,必须同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也即,必须有将污染物置于“环境”中的情节。

四、“排放、倾倒、处置”等不同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有何不同?

在污染物进入“不存在其他污染物”环境中的情况下,“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行为不会使污染物的化学性质发生变化此时,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就是“排放、倾倒”的污染物本身对环境的影响。

而对污染物不同的“处置”方式,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可能不同。在“丢弃”“不再取回”等对污染物的“处置”方式中,原来的污染物只会发生形态的变化、地理位置的转移,其性质不会发生化学变化,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也只是原来的污染物本身对环境的影响。而在“焚烧”“利用”等对污染物的“处置”方式中,并不是原来的污染物直接进入环境,而是在“处置”过程中导致原来的污染物化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新的污染物,新的污染物进入环境,新的污染物对环境可能造成不同于原来污染物的影响。

五、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原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制定了《危险第二章犯罪构成31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这种监督是一种纯粹的行政监督。刑法中并没有对“转移危险废物”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仅仅违反了环保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构成犯罪。

六、本案中的当事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构成污染环境罪,必是将污染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到“自然环境”之中。任何不把污染物置于“自然环境”中的行为,均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决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打算将桶中的物质“排放、倾倒、处置”于外环境,则不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的目的不是将桶中物质交给他人作为原料使用,而是打算将其“排放、倾倒、处置”于外环境中,则其已经构成犯罪只不过因为环保部门及时发现,而使其犯罪没有得逞,发生了犯罪中止。

七、人民法院是否会依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判决案件吗?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37条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上述规定将本来不是“外环境”的一些情形认定为“外环境”,非常有利于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案件。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时,并不会依照上述规定。理由是:

1)该规定由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范性文件。

2)该文件由原环境保护部以“环环监20117号”文件的形式发布,连政府部门规章都不是,法律层级太低。

八、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发现环境犯罪行为的环保部门并没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其并非案件的办理机关。由非本案的办理机关委托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它形式上是“鉴定意见”,但它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证据要求,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文载《污染环境罪处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28-3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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