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 座谈会纪要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二)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三)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四)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二、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一)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二)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四)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七)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五、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 (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 (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 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此类情形主要是: (一)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 (三)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 (四)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 (一)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 (三)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十、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一)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一、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三)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四)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管辖的问题 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十三、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一)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 (二)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三)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 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十四、关于鉴定的问题 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 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 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十五、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2019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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