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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视界 |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操作要点

 知行不疑 2019-09-11

作者按:减资是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当公司的注册资本过分高于其实际经营所需,甚至超出股东能够承担责任的限度时,往往需要通过减资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降低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实践当中,很多企业未对于减资过程中的操作要点给予足够的重视,由此导致无法通过减资达到降低股东承担责任范围、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需相平衡的效果。故本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什么要注重减资、减资的程序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的操作要点进行梳理,以期对于实践有所裨益。

一、为什么要注重减资

一方面,在股东设立公司之初,对于公司的发展程度,经营所需注册资本的数额不能准确的预估,故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股东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时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公司法》修改以来,已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除法律另有约定外,一般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进行自由约定。因此,一些公司股东出于彰显公司实力的考量或其他的理由,往往在公司设立时设置较高的注册资本数额。

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范围界定的依据,而从股东角度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亦与其认缴出资额的大小息息相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一个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从根本上影响了公司对外责任的大小以及股东需要承担公司经营责任范围的大小。公司注册时如果设定了较高的注册资本,相应的公司及股东则需要承担较大的经营责任。而如果公司在后续经营的过程中发现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大于公司经营所需,超出了股东能够承受责任的范围时,则需要通过减资的方式来进行调整。如果未对于减资中的操作要点给予必要的关注,则可能导致即使公司完成了减资的程序,仍需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减资事宜给予必要的重视。

二、减资的流程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减资的流程主要包括:

三、公司减资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虽然目前法律中未对于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我们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多认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存在瑕疵,则公司股东需要在其减资范围内对于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防止前述情形的发生,我们特对于公司减资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梳理如下:

1、作出减资决议的机构应为股东会而非董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前述规定,减资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而非董事会决议事项,并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应当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等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如违反该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为防止因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被股东申请撤销,在召开减资的股东会会议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确保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合章。

3、应当通知全部债权人而非仅通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过程中,被通知的对象应当包括全部债权人而非仅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

广东诚晟交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哲、吴小红、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爱国者环保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爱国者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7月19日,爱国者公司在广州《信息时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1年9月6日,广州爱国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2011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减资)继续有效,其他不变,并于2011年9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相关变更登记。诚晟公司为爱国者公司的债权人。2010年10月14日,诚晟公司与爱国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合同解除,爱国者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诚晟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此后,爱国者公司仅于2011年9月28日向诚晟公司返还了部分欠款,故诚晟公司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现诚晟公司以爱国者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履行对其通知义务为由,将爱国者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

在该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对于爱国者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认定并不相同,但两审法院在判断诚晟公司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爱国者公司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时,均以《欠款证明》签署时间作为基准与作出公司减资决议的时间进行比较,而非以(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基准。

此案例实际从侧面说明了在判断减资主体对于某一债权人否有通知义务时,不依赖于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应当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而已知债权人应当理解为与公司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债权人。

4、通知债权人与公告均为必要的法律程序

从实践来看,多数的公司减资相关的争议中,减资程序的瑕疵主要表现为仅发布了减资的公告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债权人与办理公告均为必要的法律程序,缺少任何一种程序均可能导致减资程序瑕疵,进而股东需要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中所刊登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博恩公司对德力西公司负有债务在先,后江苏博恩公司进行了减资,减资过程中江苏博恩公司仅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即认为,“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蔡瑞贤、张育凡等与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中(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法院同样认为,被告公司对于应支付原告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情况是明知,“但其仅在上海法治报刊登减资公告,未按上述裁判文书所载地址进行减资通知,应视为未履行减资通知义务。”因此判决被告公司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通知债权人与办理公告均为必需的法律程序,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程序均可能导致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由此导致股东需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企业在进行减资的过程中履行通知债权人与公告的程序,并保留相关通知的证据材料。

5、公告报纸的选择应与经营区域相匹配

除前述注意事项外,公司在选择发布减资公告的媒体时也应当谨慎选取。就发布公告的媒体而言,公告的媒体应根据潜在债权人的范围进行选择,尽量选择影响力大的省级媒体或国家级媒体,并且与公司的经营区域相匹配。如果公司债权人遍布全国,则应尽量选择全国性媒体而非选择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防止被法院认定公告义务履行不当。

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减资的过程当中,公司应当与相关政府部门保持充分的沟通,了解地方政府部门对于公司减资的专门性规范或窗口指导意见,以便于实现减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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