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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摄影肖像权侵权的具体解释

 大憨xu4bsz57gd 2019-09-12
从事摄影创作的各位影友,想要明白如果在摄影中即不侵犯肖像权,又能合理诉求自己的著作权的话,请您认真看完下面的内容,特别是红色标识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著作权的所有人如果划分和定义,什么叫侵权行为,应当享受哪些权利,如果有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维权行为。除《民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可以在合法的情况下到国家版权局申请相关作品版权进行保护,前往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注册进行保护,到中国版权维权中心进行上报,或在当地中级法律提出合理上述。
根据《民法》和《著作权法》之规定,创作人也就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除专门拍摄单一事件和个人,有相关协议的,享受著作权的第一定位是作者本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权限。在这里我特别指明一下署名权,这是一个社会公德,不是靠法律来约束的,我们一些机构、组织和官媒,长期以来利用自己的政治优势用作者的作品,从来就没有考虑作者的感受,请尊重一下作者感受,出现此类事件了也请利用合理的解决办法和良好的态度进行解决,其实大部分时间,作者也仅仅要的是一个认可和道歉而已。
同样,在给一些机构和活动拍摄作品之后,除去保密性的活动之外,作者有权保存原文件和作品,在没有合同协议、非单独体现组织意识的情况下,作者永远有权合作该作品,任何人也无权干涉。通常的情况下,需要社会摄影师从事拍摄的活动,大都为可以公开的活动,此类活动均不属于单独体现组织意识的活动,所以著作权应当归作者所有。比如“3.15”消费者日的活动、“3.8”妇女节活动等,还有一些如救援现场、重大活动、体育赛事等,这类按规定,属于新闻性内容,任何人均可拍摄,但请拍摄时注意尽量不要拍摄单一个人,在肖像权解释中,无法分割肖像才属于不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肖像权侵权案,其实在中国很少,案件少不代表没有发生过,我们在摄影活动中的偷拍,其实就属于侵权行为。不过在肖像权侵权认定中有这么三条认定准则,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肖像;在摄影创作中,未经本人同意不这个可能会经常触犯,但摄影人很少存在营利性目的,也不存在恶意毁损、玷污、丑化的情况,所以在实际司法处理中,大都以道歉或停止侵害为主,基本没有发生过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件发生。
在实际摄影创作中,肖像权指的仅是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由于不存在客观、独立反映其肖像,所以不存在肖像权但如果是单独创作的用于专用用途的个人照片(含证件照),侵犯了主体人的经济和其他利益的,那就存在肖像权纠纷了,比如很多影视明星的肖像权纠纷案大都如此。
在肖像权定义中,有这样几种情况对于摄影是不做限制的,公众人士公开活动,集会演讲等公众性活动,有特殊新闻价值的活动(重大不幸、重大幸运、重大事件的当事人和在场人,常规会对特别幸运、特别不幸人做保护措施)。结合上述两点,在活动、新闻现场,其实是不存在肖像权这一说法的,著作权也归作者所有。
当然,在除去活动、新闻现场等一些分开场合的拍摄外,涉及自然人的创作需要经过肖像权所有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发表时尊重不幸和幸运人的正面形象,即不会存在肖像权纠纷。同样,肖像权所有人和监护人也需要尊重著作权所有人的相关权利,在自己使用时需要注明作者或出处。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权利定义: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肖像权定位特点: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限制:
(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
(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
(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5)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掌握肖像权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的内容为:(1)肖像制作权。是否将形象转化为肖像,决定在肖像权人,没有征得同意或经默认,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制作肖像权人的肖像。同时,肖像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2)肖像使用权。即肖像权人有权将肖像有偿或无偿转让与其他人根据约定的用途使用。(3)肖像拥有权。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4)肖像维护权。公民在其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其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时,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解释几个案例;以汶川地震救援为例,这属于重大不幸和重大事件的新闻现场,如果作者在现场进行拍摄,自由摄影师拍摄的作品著作权所有人归作者所有,被拍摄的人可以使用,但做非保存、收藏作用时,需注明作者,媒体使用时需注明作者、支付稿酬如组织、新闻单位、宣传工作人员拍摄时,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需要优秀所有单位或组织使用,作者享有署名权等,在使用时需注明创作者。
著作权、肖像权是法律为准神,道德为基准,任何人、组织、媒体在使用时,都需要相互尊重,在法理的基本上尊重情理。

特别注明:相关法律解释来源于《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最高院关于著作权法的解释》、《最高院关于肖像权认定的解释》,部分重点解释经咨询河南大学法学院、版权局司法顾问、律师等综合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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