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工作申请表,1页,确认三性。 证据2,劳动合同书,10页,确认三性。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作地点与被告的注册地址相同,显示于2008年12月31日起被派遣到好又多超市工作;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证据3,沃尔玛道德操守规范,5页,不确认三性。 证据4,确认书,1页,确认于2008年12月17日签署沃尔玛道德操守规范,该日被派遣到沃尔玛超市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好又多员工手册,14页,不确认三性。 证据6,职等体系/职位名称启用,1页,确认2010年8月20日仍在好又多超市工作,而不是沃尔玛超市;不同意该文件(一页)作为合同的附件,而不是确认签署了《好又多员工手册》。 证据7,好又多员工手册,17页,不确认三性。无显示该手册是好又多的员工手册,无显示原告已签署该文件。 证据8,公告栏相片,1页,不确认三性。无法证明相片显示的文件是原告在职期间公告过,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看过相片所示的文件。 证据9,陈述书(***),2页,不确认三性。如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人仍在被告处工作,且担任该事件的主要职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应当采信。 证据10,陈述书(***),2页,不确认三性。意见同证据9。 证据11,陈述书(***),2页,不确认三性。意见同证据9。 证据12,陈述书(***),2页,不确认三性。意见同证据9。 证据13,工作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1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不确认三性。没有收到过。 证据15,离职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25日签收该原件。 证据16,告工会通知书,不确认三性。 证据17,快递单,显示2011年4月**日寄出,内件品为“文件”,无法证明被告已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18,工资单,确认三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应领金额”一栏为依据。 证据19,员工工资结算表,不确认三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给予反证。 证据20,银行工资付款表,确认于2011年4月22日已收到717.24元。 证据2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已收到717.24元。 证据22,签到表,不确认三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给予反证。 关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组成: 1、基本工资:(14天/21.75天)*2115元=1361.38元; 2、加班费:14.04+291.72=305.76元; 3、税前应补:82.11元; 4、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假15天:15天*(****/21.75)*3倍=5572.95元; 5、已付:717.24元。 上述计得应补:1+2+3+4-5=6604.9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被告未能有效举证合法解除的事实; 2、被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 3、被告出示的陈述书,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仍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关键职务等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 4、被告出示的沃尔玛道德操行规范或好又多员工手册均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约束原告。 5、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被强行停止工作,无故被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未能证明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其它要点: 《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入职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署了一份沃尔玛超市的《道德操守规范》;2008年12月30日前被派遣到沃尔玛超市工作,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被派遣到好又多超市工作,于2010年8月20日签署了一份不同意“职等体系/职位名称启用”的意见书,期间再没有签订任何形成的协议。而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单位和地点为好又多超市,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签署的有关双方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沃尔玛超市的《道德操行》与本案无关系,不能约束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