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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 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如何分割

 无锡陈辉律师 2019-09-1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何某与张某共同签订,属于合资购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张某和何某各占50%,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张某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产权属以及份额应以产权登记信息确定,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的规定,判决此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不认可何某持有的50%房产份额是彩礼,也对张某要求何某返还50%产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就不应将何某的50%产权份额判给张某,应当按照评估价223.53万元进行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虽然房产登记是何某占有涉案房屋的50%,但登记的原因是为了缔结婚姻,一审判决何某返还该50%房产份额,并无错误。何某并未实际出资,其主张的出资10.5万元是在房屋购买完成后装修时的花费,定房时何某交的5000元定金也由张某父亲返还,即使何某进行了出资,其对应的房产价值才2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补偿其30万元,也已经对其予以了照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某返还合肥市滨湖区××东方××海小区××室的50%产权份额,归张某个人所有,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何某返还张某彩礼款1160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何某相识恋爱后,于2016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2017年1月9日,张某诉讼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案涉的房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东方××海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34.66㎡),该房屋于2015年9月取得房地产权证,为张某与何某共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购买时总购房款为100万元,缴纳税费96008元。首付50万元,贷款50万元,共贷款20年。2017年4月20日,何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评估申请,要求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称该房屋在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21日的总价值为223.52万元。审理中,张某主张案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个人支付。当时之所以将50%的产权份额登记在何某名下,是张某对何某基于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的赠与。张某为此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信用卡账单及税费发票、收条及贷款存折、贷款账户明细等予以证明。同时张某还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单用以证明其曾支付给何某彩礼金116001元。何某对此则均不予认可,何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房定金5000元也是由其支付,在贷款合同中其也是共同借款人。何某为此提供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办证发票,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税收完税证明、《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短信截图等予以证明。同时何某还提供了录音录像、装修协议、发票等予以证明原、被告曾举行过婚礼系同居关系及张某从未向何某支付过彩礼款,张某支付的是为结婚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家电以及筹办婚礼等所花的费用,且所有花费均是由何某先行垫付,张某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彩礼。同时何某提出其母亲也曾给了张某1万元改口费,故不存在彩礼的说法。庭审时,何某还提出双方共同生活后曾约定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何某负责家庭生活开支。针对何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张某亦不认可,张某认为因其装修房屋共花费156934元,故何某母亲虽曾支付10万元,但该10万元系装修款,并非购房款。买房时何某支付的定金5000元,则是因为看房时张某父母不会使用微信,临时由何某微信转账垫付,后张某父母已将5000元返还何某。张某母亲耿化荣曾向何某母亲何长玲发短信称:“我家经济出现危机,无能力再替你们垫付东方蓝海2栋1501的房贷,而且去年9月份我替你们垫付的50%你们至今只打了10万元,还有221573.43元及还贷部分没能兑现……两个孩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上的各50%是合资买房,各出资50%和各受益50%,如果男方买房,只写男方的名字,100%付款,100%产权,不需要女方出1分钱,而我们之间不属于此类,是合资买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由于缔结婚姻失败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本张某捷何某晨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张某捷何某晨给付的财物何某晨应当予以适当返还。现围张某捷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某晨是否应返张某合肥市滨湖区××东方××海小区××室室的50%产权份额,并协张某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何某晨是否应返张某捷彩礼款116001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何某是否应返还张某合肥市滨湖区××东方××海小区××室的50%产权份额,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张某要求何某返还案涉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房屋的50%产权,其理由是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以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支付,只是基于婚约关系及以结婚为目的将上述房产的50%登记在何某名下,故该50%的产权份额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因何某对此并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购房时何某曾支付了5000元购房定金及10万元购房款,虽庭审时,张某主张何某支付的10万元不是购房款是装修款及何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其父母已归还给何某,因何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现根据何某提供的张某母亲耿化荣的相关短信内容,能够证明何某支付的1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同时张某虽主张何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其父母已归还给何某,因其为此仅提供了其父亲张良的证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讼争房屋应为张某与何某共同出资购买,同时虽登记为张某与何某各占50%的产权份额,但实际何某出资为10.5万元,其余为张某出资购买,故对张某以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以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支付,只是基于婚约关系及以结婚为目的将上述房产的50%登记在何某名下,故该50%的产权份额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为由,要求何某返还合肥市滨湖区××东方××海小区××室的50%产权份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虽何某提出双方共同生活后约定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何某负责家庭生活开支,因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结合诉争房屋的总购房款为100万元,缴纳税费96008元,首付50万元,贷款50万元,共贷款20年。其中何某支付10.5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张某支出,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亦由张某予以偿还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且根据何某及张某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曾同居生活的事实,故根据审理中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本案中双方的出资等实际情况,确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之后的按揭贷款由张某个人偿还,张某给予何某财产补偿款30万元。二、何某是否应返还张某彩礼款116001元。张某主张何某应返还彩礼款116001元。虽张某为此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单予以证明,因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何某提供了录音录像、装修协议、发票等用以证明双方曾举行过婚礼系同居关系及张某从未向何某支付过彩礼款,张某支付的仅是为结婚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家电以及筹办婚礼等所花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均已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筹办婚礼和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等方面,同时根据何某提供的2016年10月23日与张某母亲耿化荣的相关录音内容,录音中耿化荣亦认可何某未向张某要过彩礼金。何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向何某支付彩礼116001元的事实,故对张某要求何某返还彩礼1160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何某提出其支付的评估费42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何捷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亦不在何捷的诉请之内,故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东方××海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34.66㎡)按揭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该房屋之后按揭款由张某个人继续支付);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何某财产补偿款30万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张某负担6000元,何某负担396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何某二审期间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房是何某与张某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赠与或胁迫情形。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张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与张某为结婚需要而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及税费共596008元,何某仅支付10.5万元,远低于一半,但在房产登记时其与张某各占有50%产权份额,张某同意将房产份额的一半登记在何某名下,实际上是将超出何某付款比例的部分赠与给何某,但这种赠与是附有双方结婚条件的赠与,即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双方正式结婚,而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现双方不同意结婚,婚约解除,则相应的房产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与的房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何某应当将受赠的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返还给张某。另,因双方不同意结婚,涉案房屋已无法共同居住使用,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判归一人所有,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鉴于张某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较大,且其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故涉案房屋判归张某所有为宜,张某应支付何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根据何某支付款项的比例、房屋的现有价值,同时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期间,一审判决确定张某补偿何某30万元适当。何某系基于张某为了结婚而赠与给其涉案房屋部分产权,并进行了相应的产权登记,现何某取得物权的基础赠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则相应的物权应恢复到赠与前应有状态,而不能根据现有的物权登记确定张某与何某对涉案房屋的权益。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栾蕾

审判员于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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