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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仅有接受保险人履行给付的权利,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

 太极中和 2019-09-17




来源:保险法律实务研讨


伴随按揭消费、资产抵押融资等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应为抵押物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将债权人列为“受益人”。如在按揭购车的情况下,车主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往往将银行记载为“第一受益人”。虽然此类财产保险合同已经客观存在且并不少见,但在法律层面仍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受益人概念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该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否以受益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等法律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有不同观点。在此,笔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尝试对于上述法律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拙见。
一、受益人概念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概念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并无争议。但该款规定是否意味着受益人概念不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的代表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 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 自订水险契约, 而以丙为受益人, 有何不可。况且本法总则及保险契约通则中, 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规定( 本法三、二二、四五条) , 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可见财产保险契约, 并非绝对没有受益人的问题。又由我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一六条七款, 第二六条七款,第三三条七款之规定观之,亦可确知财产保险亦得有受益人,而无疑义”。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代表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 受益人) 属同一个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之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
另有一部分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倘若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因此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该第三人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至多仅可认为系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中另有类于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约之合意或为债权之受让人而已”。
(三)笔者的观点
探讨受益人概念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首先应当明确受益人的概念。概念明确后,其适用范围就会明确。
1.各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规定不尽相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保险成文法中并无对受益人的统一定义,但学界多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单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根据判例,英国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泛指一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第5 条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我国《澳门商法典》第965条第3款规定:“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大韩民国商法》第733条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或变更保险受益人。”该条规定在第三章人身保险第二节生命保险的章节中。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也将对受益人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范围内。
2.受益人的概念
结合上述域外立法例和我国的保险法之规定,笔者认为,受益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的明文规定,被保险人之外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第三人。
(1)受益人系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不是投保人,而是第三人。就这两类第三人而言,在保险法已经明确了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重合,则无需另外设立“受益人”的概念。所以,只有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不一致时,才需要界定“受益人”概念,明确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2)强调“依照保险法的明文规定”
原因是:受益人的特点在于“非合同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第三人利益约款,取得合同所成立之债权”。受益人概念是对古典契约法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其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条文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明文规范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系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还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学界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没有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不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赋予保险金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受益人概念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在定义了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后,受益人的适用范围就十分明确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
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但此受益人非彼受益人
虽然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并不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受益人无效。
(一)财产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约定合法、合理
1.法律并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作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就对各方当事人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应当向约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之一为损害补偿原则,该原则要求“有损害才有补偿”且补偿额不超过损害额。因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通常为抵押权人,其享有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所以,在财产合同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使受益人额外得利。而被保险人将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
3.能够切实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受益人通常是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法》第58条、《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之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等优先受偿,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但法律虽然规定了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却没有为抵押权人如何实现物上代位权设置途径。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将抵押权人记载为受益人的方式,能够向保险人明示受领保险金的对象。避免发生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直接向抵押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因为保险金属于货币形态的财产,一旦交付抵押人,其作为抵押物保证金的特定性就丧失,从而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能够切实保障抵押权人实现物上代位权。
4.与保险实务中的做法一致
当财产保险单中约定有“受益人”时,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之前,会要求被保险人通知受益人,并告知因发生保险事故,将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就保险金的受领事宜发生争议的,保险公司将暂停理赔程序,告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公司将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保险金。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区别
1.享有的权利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有权受领保险金。但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撑,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仅有接受保险人履行给付的权利,而没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即当保险人拒绝赔付时,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能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2.法律依据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法律为保险法,而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只能根据其他法律法规以其他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债务人)怠于向保险人理赔,同时也不再向受益人(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受益人可按照合同法之代位权诉讼制度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又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益人依照债权转让制度自被保险人处受让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之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3.诉讼地位不同
上述实体权利的差异必然导致受益人诉讼地位的不同。当发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要求支付保险金的纠纷时,受益人有权凭其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而发生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要求支付保险金的纠纷时,原告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凭其财产保险合同下的法律地位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依照代位权制度、债权转让制度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虽然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凭借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之外的法律地位,只是身份有所重合而已。
三、结语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显然不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应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相混淆,但也不应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全盘否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且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能够提高交易效率并有效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应通过完善保险法律制度、逐步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等方式,发展完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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