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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部分篡改说”的质疑与商榷

 有线光网宽带 2019-09-17

近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一篇《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的两个问题》一文,引发法律人的集体刷屏。文中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定性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文中认为区分“无中生有”型行为与“部分篡改”型,“无中生有”是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而“部分篡改”型,行为人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裁判文书的行为。作者认为“无中生有”构成虚假诉讼罪,而“部分篡改”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文中理由有五个,总结如下1:从法文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认定捏造是“无中生有”,而非“部分篡改”。2:从诉权的角度出来,认为“部分篡改”非犯罪。3: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导致被定罪不合适。4:实务中大量的虚假陈述,法院难以操作。5:“部分篡改”有其他的处罚手段。

笔者认为以上几个要点存在问题,

第一,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出度,似乎得不出捏造仅限于“无中生有”,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整体捏造属于捏造,部分捏造不属于捏造,从哲学方法论上出发,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

第二,关于诉权,笔者认为无论是捏造的诉权还是未捏造的诉权,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起诉的范畴,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之后查清,才可以启动对捏造行为进行处罚。法院在起诉时仅对诉讼要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实体实体审查,这是诉讼法学的基本原则。是否是捏造行为涉及实体的问题,所以用诉权理论来支持“无中生有”说是站不脚的。

第三,当事人不懂不是理由。律师是懂的,其实相当一部分律师是基于虚假陈述没有处罚,所以才敢在民事法庭上开始胡说八道。相反,很多当事人在律师的指引下,向法庭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理解并支持的。当然部分当事人寻找律师的过程时,为了接案部分律师采取教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策略,获得诉讼代理,律师要求其如实陈述接不到案,教唆说谎却能获得案源的逆淘汰现象。

第四,“部分篡改”有其他处罚手段。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可能有其他的处罚手段,但是对虚假陈述以及有些行为不触犯其他犯罪时,得不到相应的处罚。法院对这些行为,往往是警告,最多罚款,成本低,但是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与其他罪名不一样,不能以其他罪名可以处罚来代替虚假诉讼罪。

第五,实务中大量的虚假陈述,法院难以操作。其实这点是真实的理由,民事庭审中的大量虚假陈述引发虚假诉讼罪的启动门槛。打个比方,在诉讼中劳动者声称自己受了工伤,要求企业赔偿,企业声称与劳动没有劳动关系。这个简单的诉讼,以前在司法中经常遇到,如果换成现在的理论,如果劳动者虚假陈述,那么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企业虚假陈述,那么企业可能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用“部分”与“整体”的分类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入罪与出罪,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

1. “部分”与“整体”的划分是不科学的。“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纠纷来分割是不科学的,部分相对于整体是部分,但是部分相对于这部分而言,却是整体。举个例子,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100万,其实被告已经支付了90万,只差10万,原告基于10万是真实的,90万是部分虚假陈述,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10万,其实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罪。通过判决“全部型”骗取到10万构成犯罪,“部分型”骗取到90万不构成犯罪,这种结果可能公众无法接受。

2. 虚假诉讼法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与公民的民事权利,“部分篡改型”也破坏了这个法益。虚假诉讼法保护的法益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还是选择客体,在学界有争议,张明楷教授在《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一文中认为,司法秩序是该罪保护的最主要的客体。司法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秩序,当事人也好,诉讼代理人也好都应遵守,都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当然理解上的偏差与不知情的事实,是另一个问题,无论是部分型也好,全部型也好,都破坏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所以从保护法益的一致性出发,无法区别所谓的“无中生有”与“部分篡改”。

3. 部分型导致真相更难以查清,耗费大量的财力与物力,浪费司法资源。张明楷教授认为“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时,法官反而容易识别,因而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严重;反之,在确实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所提起的“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法官可能更难查明真相,因而更加浪费司法资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

笔者正在代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向法庭隐瞒了被告支付600多万元租金的事实,提出两个诉讼,夹杂着租赁合同关系与双方违约的事实,第一个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第二个诉讼又因为发现新证据,我们提出再审申请,检察院已经明确抗诉,时间耗费几年,浪费司法资源,仅因为原告虚假陈述。所以“部分型”更为隐密,有害。

综上,笔者认为以区分“无中生有”型行为与“部分篡改”型来区别虚假诉讼罪的罪与非罪,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不能精准地以刑法理论来解读。至于此罪如何更为科学、合理、精准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还需进一步理论与实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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