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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丨关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民事诉讼问题

 望云1120 2022-12-25 发布于北京
关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民事诉讼问题

者:杜万华,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源:法盏


中国的金融业是以国家金融为主,民间借贷为辅。处理好民间借贷的问题,是处理好中国金融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虚假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经济不断发展,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不断出现。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有些市场主体试图利用虚假借贷关系,非法逃避债务,转移非法所得,“洗白”不法财产。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往往要通过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让这些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化。因此,为了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我们应当将如何防止和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虚假诉讼呢?这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通过哪些现象去发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二是在诉讼中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去发现虚假民间借贷关系?
三是发现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后应当如何处理虚假诉讼?
对上述三个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通过哪些现象去发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总结几十年来的经验提出了识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这十种可能导致虚假诉讼的情形是: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辨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这十种可能导致虚假诉讼的情形,前九种是常见情形。最后一种是因为难以穷尽的情形而作出的兜底规定。
出现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查明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呢?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这十种情形,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 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严格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关证据能否采信,案件事实特别是基本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准确判断。
例如,一小型企业主张三,欠下债权人许多债务。李四是张三的连襟,本人就是一般工人,本身并不富裕。某日,李四起诉张三,说张三欠他数十万元的债务,并拿出张三书写的借条,要求法院判决张三还债。对李四的起诉,张三全部认账,没有任何争议。这时一位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来到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李四与张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如果法院判决张三偿还李四的债务,则张三的全部财产都将合法地转移到李四名下,这是典型的逃避债务的非法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鉴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要求李四就履行出借借款的时间、地点、出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等提供证据;同时要求张三收到李四的出借款后的使用情况提供证据等等。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李四根本没有提出其资金的来源,其所说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都被查清的事实证明是虚假的,因为在那个时间和地点李四不可能在现场。张三更说不清楚收到借款后资金的流向。据此可以判断,张三和李四的民间借贷是虚假借贷,诉讼是虚假诉讼。为此,法院驳回李四的起诉,并对双方予以处罚。
很明显,此案件中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出借方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出借资金,一般应当是自己的资金。如果是小额的、临时性生活性借贷,在亲属和朋友不反对的情况下,虽不是自己的资金,应当允许。但如果是大额的、经营性的借贷,应当是自己的资金才能允许。如果出借人出借的大额的经营性的资金与自己的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则有可能出现虚假借贷。二是本案处理过程中,李四起诉张三,张三全部认账,双方没有争议。既然没有争议,来法院干什么呢?三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如果李四胜诉,财产全部转移到李四处,债权人的债权将全部落空。四是李四所提供的出借时间和地点,第三人提出李四有不在现场的证据。五是张三与李四是连襟关系。基于亲情,李四可能有为张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动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加大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审查力度,特别是对出借方履行出借义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举证证明责任上,要求李四对履行出借借款的时间、地点、出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等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就有可能发现虚假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审理可能存在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要防止和遏制虚假诉讼的出现和蔓延,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效果,还应当重点加强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这是防止和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重要方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案件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许多都不再出庭参加诉讼。结果在法庭上,常常出现双方诉讼代理人对借贷关系中的许多事实都说不清楚,查清案件事实遇到障碍。这对民间借贷案件公正合法的审理造成了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起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专门规定了第110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与此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条还专门规定了保证人作证时,也要签署保证书,保证如实作证,如果作伪证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第174条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我们查清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合法性。
1)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对查清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法定证据类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履行和终结,许多情况下是当事人的亲历行为。为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有义务出庭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尽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对自己亲历行为的如实陈述,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人身属性,是不能由代理人代理的。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庭要求当事人出庭如实作出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正是这一规定的出台,当事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逐渐被接受,虚假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被遏制。
2)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进行拘传是必要的,但应当慎用。“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74条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这两条规定,是对必须到庭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拘传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两条规定在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慎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不必拘传,可以缺席审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其所举证据又达到证明要求,即使被告拒绝出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开庭时缺少起诉环节,那法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如果原告已经在公开开庭时提起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在后续开庭审理时拒绝出庭,相应证据无法通过质证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案件事实时,法庭可以根据庭审质证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但是,如果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涉及到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保证原被告双方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让审判结果令原被告双方口服心服,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时,可以对原告或者被告进行拘传。如果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其他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或者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是在搞虚假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原告或者被告进行拘传。对原告或者被告采用拘传方式的案件,一般应当是有影响的案件,是周边群众和社会关注的案件,一定要是原告或者被告必须到庭,不到庭不足以让查清的案件事实令其心服,不到庭不足以让群众和社会了解事实真相的案件。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原告或者被告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让其出庭参加诉讼,让其有条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表达自己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观点和看法,那该案件的审理的公正性就很难体现。他们出庭后,即使仍然不愿意发表意见,那也可以让周边群众和社会能够清楚地看到法庭对他们诉讼权利的尊重,看到第三人是否真正受到虚假诉讼的损害。

第三,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对已经发现的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相关人员的处理。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不仅在个案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会破坏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会破坏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进而会对整个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破坏。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发现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一定要依法严加惩处。根据“民事事诉讼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惩处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对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对原告应当驳回其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撤回起诉。但是,如果经查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这是因为虚假诉讼是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处,决不可以通过撤诉逃避处罚。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判决书不应当写“驳回其请求”,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或者为“驳回起诉”,或者为“驳回诉讼请求”。这主要是因为虚假民间借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整个民间借贷全部为虚假,没有借贷实际发生。这此情况下,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另一种是借贷双方有借贷关系发生,但借贷金额中部分或者大部分为虚构。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虚构部分“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注意对“驳回其请求”内涵的理解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罚。这里的诉讼参与人,首先是指原告和被告,他们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主要责任人。其次还有证人、鉴定人,如果他们在法庭上虚构证言,作虚假鉴定,蒙骗法庭,当然应当受到处罚。再次就是律师,如果律师发现该诉讼是虚假诉讼,他的选择应当是拒绝代理。如果他们不仅不拒绝代理,反而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谋划策,伪造证据。这不仅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应受到处罚。这里所说的其他人,就是指虽不是诉讼参与人,但却帮助诉讼参与人制造伪证,如制造虚假书证、物证、伪造音视频等等相关人士。除此之外,还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等等,都应当为制造虚假诉讼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司法处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处罚的方式主要有罚款、拘留。如果是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不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要予以罚款、拘留,对单位也要予以罚款。
三是对上述虚假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如果恶意制造的虚假诉讼,造成了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如果没有刑事制裁措施,仅仅靠民事司法处罚是很难达到治理效果的。目前来看,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为治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还是很少使用。从实际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如果法律规范只是写在书上,不实际使用,那就会有人不把法律当回事。为维护民间借贷金融秩序,应当在这方面加强民事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了。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民间借贷领域中的一大毒瘤,必须予以整治。形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通过民间借贷虚假民事诉讼“洗白”犯罪所得。例如,购买毒品的货款、买卖走私物品的货款、赌博所得的赌资,高利贷的高利所得,非法经营所得等等。二是非法转移财产,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例如,为逃避债权人对债权的追溯转移本人财产,离婚案件中为损害配偶一方利益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转移合伙财产等等。三是通过非法转移财产损害国家利益。例如,通过转移自己的财产逃避税收,通过转移财产逃避罚款等等。在我国的金融业发展过程中,由于民间借贷还将继续存在,一定要加大对虚假民间借贷的治理,一定要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法治手段一起上,让依法保护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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