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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警惕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江中鸟6933 2017-04-25

民间借贷案件中,核心证据即为借据,在诉讼过程中常辅之以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则较为少见。正是基于上述特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的事实认定往往依靠借据、当事人陈述、自认,难免存在虚假陈述、虚假借据的存在。为维护金融环境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当事人都需要清楚虚假诉讼的特征,从而准确识别虚假诉讼。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朱文洲与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学仁


2009年3月24日,孔学仁向朱文洲出具一份《借款证明》载明,孔学仁向朱文洲询求资金帮助借款,从二零零四年五月七日至二零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多次向朱文洲借到款项为:七千八百万元整(78000000)。因到期未还款,朱文洲向一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朱文洲提供的《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朱文洲虽然提交了《借款证明》,但在日常生活中,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用《借款证明》形式作为借款凭证不常见。虽然朱文洲提交的《借款证明》中有“孔学仁向朱文洲借到人民币”的表述,但孔学仁主张此《借款证明》为了让朱文洲帮助其处理煤矿事宜找合作伙伴而出具的虚假证明,这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其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朱文洲负有对780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说明的义务。而根据朱文洲的陈述,其与孔学仁之间的借款数额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其次,根据朱文洲2012年2月22日在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朱文洲作为一名从事室内设计的自由职业者,其收入来源并不固定,朱文洲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但朱文洲并未举证说明7800万元借款中自有资金的数额及来源。综上,朱文洲要求孔学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491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朱文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朱文洲仅提供了《借款证明》,而不能对该《借款证明》所载明的7800万元款项提供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的说明。首先,朱文洲不能提供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说明。对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作为出借人的朱文洲应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再次,朱文洲关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说明不符合常理。一方面,朱文洲和孔学仁居住城市并不相同,朱文洲称双方之间的每笔大额资金往来皆采用现金方式,这与居住城市不同的自然人之间出借款项的支付习惯相悖。鉴于朱文洲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借款证明》所载明的出借款项,朱文洲上诉主张其与孔学仁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

小编认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

最高人民法院的识别要点

在厘清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后,在实际案件解决过程中,可通过比对案件事实情况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之间是否吻合,从而识别是否存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提出: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内蒙古高院的识别要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中,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处理进行了阐述,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1、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2、借据存在伪造可能;3、借款金额较大但无银行转账凭证;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5、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6、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情形。

 

浙江省高院的识别要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3、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4、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7、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8、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9、其他异常情形。

 

通过归纳最高院、内蒙古高院、浙江省高院识别要点,小编认为,法官和律师们可以从以下方面鉴定虚假借贷:

1.主体方面。应对与原告存在重大债权债务的案外人进行询问,对存在特殊关系的原、被告,则采用隔离询问的方法。

2.事实方面。法官对存在的案件证据瑕疵、事实的不合理性,应对证据进行深入审查、鉴定,对借贷事实构成进行全方位调查,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

3.程序方面。对于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应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应穷尽全方位的通知、送达方式;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进入诉讼;对迅速调解的情形,则应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再组织调解,并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通过以上审查鉴定,如果法官发现存在互相矛盾、存在瑕疵漏洞的情形,则该案件往往可认定为虚假诉讼。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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