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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就能胜诉?|看法院如何认定存在借贷事实

 大爱无言w 2017-04-20

民间借贷合同多发生在亲属、朋友、恋人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借款行为隐秘性较强,加之民间借贷行为手续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很难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小编整理了法院的观点及判决,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借款事实认定进行论述,供读者参考。

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在出借人提供钱款时生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例如,当原告某甲手持5万元借条诉请被告某乙返还5万元借款时,某甲不仅要证明该借条是由某乙所写,还要证明自己已经将5万元交付给了某乙。如果证明不了这两点,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一点比较好证明,因一般被告对这一点并不否认,即使否认也可以通过对借条笔迹的鉴定来认定,而对第二点原告某甲则难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大致是这样来认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仅能够提供借条,借款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许红明与陈开达、周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许红明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平波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开达答辩称:被告陈开达虽然向原告许红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不成立。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故应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借条的相反证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许红明与被告陈开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不少被告承认自己写了借条但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或者抗辩说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或者是其他原因所写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任何钱款,但由于其抗辩举不出任何证据或者也提不出任何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从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金钱交付的过程有合理怀疑时,原告应对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朱文洲与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朱文洲诉讼称,2004年5月7日至2008年9月16日,孔学仁因个人企业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共计7800万元。2009年3月24日,孔学仁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但至今孔学仁未偿还任何款项。朱文洲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孔学仁辩称,虽然孔学仁向朱文洲出具了《借款证明》,但朱文洲并未向孔学仁交付款项,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朱文洲主张,案涉7800万元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朱文洲的经济条件也不具备支付7800万元的能力。朱文洲的起诉系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朱文洲仅提供了《借款证明》,而不能对该《借款证明》所载明的7800万元款项提供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的说明。首先,朱文洲不能提供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说明。对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作为出借人的朱文洲应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再次,朱文洲关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说明不符合常理。一方面,朱文洲和孔学仁居住城市并不相同,朱文洲称双方之间的每笔大额资金往来皆采用现金方式,这与居住城市不同的自然人之间出借款项的支付习惯相悖。鉴于朱文洲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借款证明》所载明的出借款项,朱文洲上诉主张其与孔学仁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据是民间借贷合同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借款人对借据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当对款项来源、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否则可能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纠纷由于隐蔽性高往往真假难辨,需要律师和法官们拥有一双慧眼。小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整理了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注意的几个关键点。

1.正确认识借据性质。应当根据交付借款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条、收据等书面文件之外,还应当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事由是否真实合法等情况,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询问。

3.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首先,对于数额较小、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较为亲密的案件,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出借人一般具有支付能力,出借人提供借条并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还款。其次,对于借贷数额较大,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借条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前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交往联系等因索,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陈述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方式、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4.充分利用证人证言。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甄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认定证人证言的时候,还可以灵活运用对质等方法,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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