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讼案例|朱文洲与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鳄鱼爸爸的空间 2016-08-1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洲。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焦生,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学仁。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文洲与被上诉人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朱文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文洲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郭焦生,孔学仁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孔学仁向朱文洲出具一份《借款证明》载明,平顶山汝州市孔学仁因个人企业急需资金向朱文洲询求资金帮助借款,从二零零四年五月七日至二零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多次向朱文洲借到款项为:七千八百万元整(78000000)。因近两年孔学仁企业效益不佳,导致以上款项一分未还,经孔学仁本人同意从签字之日起到二零一四年底全部还清以上所有款项并加付1.2/月的月利息。根据孔学仁的陈述,该份《借款证明》系其司机焦自伟拿到打印店打印,孔学仁在上面签字形成。

对该7800万元借款的来源,朱文洲称一部分是其个人自有资金,一部分是从朋友处筹借的。但对于该7800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朱文洲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一审庭审中,朱文洲称其共借给孔学仁16120万元;对该16120万元的支付方式,朱文洲先是表示有部分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孔学仁,但当一审法院要求朱文洲提交转账证据时,朱文洲又称这16120万元全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而对于该16120万元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金额、地点等细节,朱文洲称记不清了。

根据朱文洲提交的汇款统计表显示,从2004年到2006年8月3日,孔学仁向朱文洲付款共计36笔,总额为8320万元。对于该8320万元的用途,朱文洲在庭审中称是孔学仁偿还其借款16120万元的部分,孔学仁则称是让朱文洲帮助其购买易水砚。对该8320万元付款方式,朱文洲、孔学仁均认可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为银行转账。上述汇款统计表显示的“汇出账号、现金”栏后有19笔,共2950万元,对应“汇入账户”栏中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的卡中,朱文洲认可这些卡属于自己所有。该汇款统计表“汇出账户、现金”栏中有11笔显示“不清”,总额共计3050万元;有6笔显示“不清农信、不清农行、不清工行、在平顶山”,总额共计2320万元。对该汇款统计表的来源,朱文洲称系由孔学仁向汝州市公安局所提供。

2010年9月7日,孔学仁向案外人杨涛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显示出借人为杨涛,借款人为孔学仁,见证人为朱文洲。

2010年11月21日,孔学仁在郑州中州假日酒店召开的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债权人代表关于新兴煤矿投资、转让及债务等问题的会议上,对该《借款证明》的形成原因表述为,为了让朱文洲帮其煤矿事宜找合作伙伴有说服力,其向朱文洲出具该虚假证明,实际上其没收到一分钱。

2012年2月22日,朱文洲在接受汝州市公安局询问时表示自己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无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者。

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杨涛出庭作证,称其于2007年借给孔学仁3600多万元,其中300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600多万元是现金支付,该款项孔学仁已经偿还。2010年借给孔学仁2600万元,该款项尚未偿还。以上借款均无担保,也均未约定利息。对于杨涛与朱文洲之间的借款关系,杨涛陈述他们之间资金往来过亿元,目前朱文洲尚欠其几千万元,但具体数额需要回去算。对于朱文洲从其处筹借的款项是否借给了孔学仁,杨涛表示不清楚。朱文洲陈述其从杨涛处筹借的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多达几亿元,涉及到本案的金额超过3000多万元,以上借款交付皆通过现金方式,并均未约定利息。

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许冰出庭作证,称其与朱文洲系多年好友,与孔学仁见过但不认识。许冰陈述,2006年深秋其将600万元现金装在四个箱子里拉到中州宾馆,在用餐时朱文洲说是孔学仁用钱,许冰称其看到该600万元后来被抬到孔学仁车上。2007年,许冰给朱文洲拉去了1000多万元现金,但该笔款项是否给了孔学仁,许冰陈述并未看见。对于许冰与朱文洲之间的资金往来总额,许冰称其并不清楚,但应该是朱文洲欠其钱,欠款数额大约为3000万元左右,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一般为转账,偶尔有现金。资金往来从不约定利息,也从未计算过利息。朱文洲称许冰向其提供资金皆通过现金方式,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转账。资金往来从未约定利息。

朱文洲提起诉讼称,2004年5月7日至2008年9月16日,孔学仁因个人企业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共计7800万元。2009年3月24日,孔学仁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保证“自签字之日起到2014年底全部还清以上所有款项并加付1.2/月的月利息”,但至今孔学仁未偿还任何款项。朱文洲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孔学仁偿还朱文洲借款本金7800万元,利息4914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8日)。

被上诉人辩称

孔学仁辩称,朱文洲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借款证明》是应朱文洲要求出具的虚假借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孔学仁向朱文洲出具了《借款证明》,但朱文洲并未向孔学仁交付款项,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朱文洲主张,案涉7800万元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朱文洲的经济条件也不具备支付7800万元的能力。朱文洲的起诉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文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朱文洲提供的《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朱文洲虽然提交了《借款证明》,但在日常生活中,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用《借款证明》形式作为借款凭证不常见。虽然朱文洲提交的《借款证明》中有“孔学仁向朱文洲借到人民币”的表述,但孔学仁主张此《借款证明》为了让朱文洲帮助其处理煤矿事宜找合作伙伴而出具的虚假证明,这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其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朱文洲负有对780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说明的义务。而且,根据朱文洲的陈述,其与孔学仁之间的借款数额截至2009年3月24日《借款证明》出具时高达16120万元,且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案涉78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即使是多次出借,每一次出借数额也不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小额借款。但朱文洲不仅不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来证明这78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而且对7800万元借款每次交付的时间、金额、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也均不能作出说明。虽然朱文洲从事何种职业与其是否具备出借7800万元现金的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但根据朱文洲2012年2月22日在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朱文洲作为一名从事室内设计的自由职业者,其收入来源并不固定,朱文洲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但朱文洲并未举证说明7800万元借款中自有资金的数额及来源。综上,朱文洲要求孔学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491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文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7500元,由朱文洲负担。

朱文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用《借款证明》形式作为借款凭证也不常见”为由,认为“孔学仁所作的解释,即让朱文洲帮助其处理煤矿事宜而出具的虚假证明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其可能性”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借款证明》,不仅具备了一般借据凭证所应具备的必要内容,而且因为它不是就某一笔借款的单一凭证,而是就被告自2004年5月7日至2008年9月16日四年多的时间里,多笔未还借款总结性的凭证。所以,双方采用《借款证明》来明确记录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情况并非“不常见”,且更符合实际情况和日常习惯。2、本案关键证据之一“8320万元汇款”的事实证明,不仅朱文洲向孔学仁支付出借款时常用大额现金方式交付,而且孔学仁归还借款时也常用大额现金方式支付。3、《借款证明》载明的借款用途是“企业急需资金”,一审判决却以“本案纠纷的7800万元数额巨大,即使是多次出借,每一次出借数额也不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小额借款”等“日常生活”标准来认定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这与“8320万元汇款”所证明的巨额交易和大量的大额现金支付事实不符。4、证人许冰证明的“看到朱文洲把600万元现金交给了孔学仁”,能够证明“现金交付行为”和“巨额现金支付”的事实。5、朱文洲当庭陈述,其不仅从事室内设计,而且从事艺术品交易;同时当庭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出借能力在北京有价值上亿元的多套房产和定制劳斯莱斯轿车等证据。6、对孔学仁自2004年至2006年8月间陆续支付给朱文洲8320万元的无争议事实,朱文洲主张其性质是还借款,而孔学仁没有任何证据反驳朱文洲这一主张,一审判决对该8320万元的性质、用途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7、孔学仁通过朱文洲于2007年和2010年向证人杨涛累计借款6700余万元,孔学仁对此并不否认。此事实足以证明孔学仁“自己资金充足不需借款”纯属狡辩,其陈述显然不足采信,一审判决对此却不予认定。8、一审判决为了否定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为“相互之间从不约定利息,这与日常生活习惯明显不符”。庭审中,不仅证人杨涛证明,孔学仁也已承认,孔学仁2007年通过朱文洲借证人杨涛3761万元,2010年通过朱文洲借证人杨涛2600万元,均无利息。这足以证明朱文洲和朋友之间、朱文洲和孔学仁之间的关系和习惯。9、孔学仁一方面称“04-08年根本没借过朱文洲的钱”,一方面又承认“2007年借杨涛的3671万元中有600多万元是借朱文洲的,合并打条3671万元”,这足以证明朱文洲、孔学仁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借款证明》是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借款证明》作为借款凭证表述清楚准确,内容完整,并无瑕疵。2、一审判决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朱文洲提供借款的形式虽然都是现金方式,且因为已将每一次的借据和收款证明改为一个综合的《借款证明》,而未能提供最原始的付款证明,但是,朱文洲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和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孔学仁偿还朱文洲借款本金为7800万元,利息为491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8日)。

孔学仁答辩称,朱文洲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借款证明》是伪造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证言与朱文洲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系虚假陈述。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还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文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朱文洲与孔学仁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文洲与孔学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第七条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朱文洲与孔学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朱文洲与孔学仁作为自然人,二者之间如果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则二者之间应以存在真实的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言,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朱文洲以《借款证明》为证据主张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证明》中所载明的交付780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要求朱文洲对此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之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法官信服的高度概率。就本案朱文洲的主张而言,其仅提供了《借款证明》,而不能对该《借款证明》所载明的7800万元款项提供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的说明。首先,朱文洲不能提供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说明。对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作为出借人的朱文洲应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根据朱文洲的陈述,其资金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其自有资金,另一部分系从其朋友处筹借。但朱文洲并未举证说明7800万元借款中自有资金的数额、来源等,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筹措资金的来源。其次,为朱文洲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不能证明朱文洲已经支付案涉借款7800万元的事实。从朱文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涛、许冰陈述的具体内容看,一方面,杨涛的证言仅能证明杨涛和孔学仁之间另行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780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性。而按照许冰的证言,朱文洲为借款给孔学仁而从许冰处募集的资金只有两笔,第一笔是2006年的600万元,许冰虽作证说看到朱文洲把该款交给了孔学仁,但许冰的该陈述也只是基于朱文洲的解释说明,其并未亲眼见到该交付款项的过程;第二笔是2007年的1000多万元,许冰陈述将该笔款项交给了朱文洲,而对朱文洲是否将该款转借给孔学仁并不知情。故杨涛、许冰的证言均无直接证明力。另一方面,综合杨涛、许冰的证言,也仅能证明杨涛、许冰和朱文洲三人相互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资金拆借,但杨涛、许冰与朱文洲均对他们三人相互之间资金拆借的数额、截至庭审时相互之间大致欠款余额等均不能给出明确说明。而且朱文洲陈述许冰向其转款都是采取现金方式,但许冰却陈述其与朱文洲之间的资金往来一般是转账、偶尔为现金,故朱文洲与杨涛、许冰关于款项往来的表述存在矛盾,不能让法院产生真实性的确信。再次,朱文洲关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说明不符合常理。一方面,朱文洲和孔学仁居住城市并不相同,朱文洲称双方之间的每笔大额资金往来皆采用现金方式,这与居住城市不同的自然人之间出借款项的支付习惯相悖。另一方面,根据朱文洲自己提供的汇款统计表显示,从2004年到2006年8月3日,孔学仁向朱文洲汇款8320万元,共计36笔,该汇款统计表直观显示,36笔汇款并非均采用现金方式,有19笔款项是直接汇入朱文洲的银行卡中。该8320万元的支付方式至少说明,在朱文洲和孔学仁之间,现金并不是两者资金往来的习惯做法,于现金支付之外尚存在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但是,朱文洲却主张案涉7800万元款项均采取现金方式支付,这明显同其与孔学仁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在朱文洲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上述矛盾之处的情况下,认定朱文洲并未交付《借款证明》所载明的出借7800万元款项,进而认定朱文洲与孔学仁之间所签署的《借款证明》不合常理,理据适当。

鉴于朱文洲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借款证明》所载明的出借款项,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交付出借款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朱文洲与孔学仁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理据适当。朱文洲上诉主张其与孔学仁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第七条是否正确的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第七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分析,一审法院基于朱文洲与孔学仁均是自然人的事实,在《借款证明》存在明显矛盾情况下,要求朱文洲承担对780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说明的义务,并无不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第七条系关于如何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方法,此方法的采用所针对的裁判路径是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采纳上述事实认定方法,对案涉争议780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朱文洲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通知》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在朱文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其以《借款证明》为依据,请求孔学仁支付欠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朱文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朱文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00元,由朱文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丽

审判员李琪

代理审判员仲伟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楠楠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