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具有实践合同性质,大额现金交付应充分证明

 独钓寒江78l9ts 2022-12-29 发布于贵州

贾某在经营二手车公司期间,因业务需要,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借款,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借款54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9年9月3日借款430000元并由贾某本人书写借条并签字。上述借款共计970000元。后经索要,贾某没有偿还借款。贾某认为540000元借款已偿还,原告刘某某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偿还借款970000元;2.由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某借款用于二手车公司经营活动,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贾某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款项,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借款贾某均已收到,且贾某已将借款实际用于了购买二手车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540000元已偿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已偿还给刘某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刘某某要求贾某偿还借款9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贾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贾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贾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出借款项97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关于贾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贾某抗辩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与刘某某的亲属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其所出具的第1张借条连同收条都是给案外人出具的,但因其二审时提供的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证据不能使二审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则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出借款项97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实践合同或者要物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贷款人提供借款由合同的“生效”条件变更为“成立”条件,但并未改变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根据实践合同的要求,当事人除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其他现实的给付行为。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刘某某一审时提供的2张借条、1张收条均属于债权凭证,仅能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出借人刘某某予以进一步证明,否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借贷金额及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来看,2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4万元和43万元,以黑龙江省经济发展实际状况而言,前述2笔借款的金额应属大额借贷。此时,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一般都会对资金交付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现出借人刘某某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在其无法提供除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还应当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而刘某某一、二审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状况,并表明其具有出借前述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其次,从款项交付来看,刘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其与贾某之间既无亲属关系,亦无合作关系,刘某某关于借款付交时间、交付地点等有关交付细节的陈述,贾某均不予认可,且刘某某就第1笔54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时陈述均是现金形式交付,二审时则陈述有20余万元是现金交付,余款是用二手车抵借款,但贾某均予以否认,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成立;再次,从款项来源来看,刘某某主张其出借的两笔借款均来源于哈尔滨友谊宫向其经营的光辉物业公司转账的物业费,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转账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前其从银行提款的事实,应视为其未就款项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四,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来看,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者本地区、本行业内存在一定交易习惯,及双方之间以往曾存在通过现金方式出借大额借款的习惯;第五,刘某某未提供交易亲历者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交付事实成立。因此,二审结合借贷金额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款项来源、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使二审确信其出借款项97万元已实际交付贾某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刘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97万元借款已交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贾某偿还借款9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