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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肠恶性肿瘤误诊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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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肠恶性肿瘤误诊医疗事故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507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86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64元,共计231528.09元按20%比例赔偿为46305.62元,现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因右下方疼痛入住被告内分泌科治疗,期间经普外科4次会诊,以“急性阑尾炎”转入普外二病区在拟行阑尾切除术,术中发现右半结肠恶性肿瘤,更改手术方式为肿瘤切除术,空肠造瘘术,花费医疗费50736.09元。被告医院术前B超发现肠壁增厚等,本应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由于术前准备不充分,加之病人患有糖尿病,导致术中行肠吻合并发症几率极高,为避免术前准备不足导致肠瘘发生,医生被迫选择行肠外置。术中医生虽告知原告家属病情,但原告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同意被告的手术方案,这实际上剥夺了患方的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提出诉讼。

被告医院承认原告王,,现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王,,以“口干、消瘦7年”之主诉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4日在,,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1268.96元(已报医保)。在审理中,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具有轻微原因力作用;2、王,,目前状况属九级伤残;3、王,,的护理期限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120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00元。

结肠恶性肿瘤医疗事故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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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肠癌医疗事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第二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8273.78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最终请求赔偿医疗费99893.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福祥)133633.50元(27239元/年×20年×20%+19742元/年×5年÷4)、误工费6690元(3345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800元(6500元+1300元),共计285017.2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22分,原告因大便带血伴大便习惯改变5月到被告,,第二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医院肠镜检查诊断直肠绒毛状腺瘤,结肠多发性息肉,遂于2014年1月7日做了直肠绒毛状腺瘤根治术,拟病情好转再行结肠息肉高频电流摘除术,术后病检直肠绒毛状腺瘤,于2014年1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5月14日再次入院,一般情况可建议2月后行结肠息肉高频电流摘除术。2014年8月,原告到永川医院、新桥医院就诊,诊断为结肠腺癌。原告认为,因被告,,第二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延误诊治,造成病情加重、息肉恶变,是一起医疗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区卫生局提交鉴定申请,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收到鉴定结论后多次找被告,,第二医院要求赔偿,被告,,第二医院允诺赔偿,但双方一直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第二医院辩称,,,第二医院为二甲医院,未认识到其病情程度合情合理。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第二医院不存在过错;3、原告是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的起诉,依据则是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同的体系。关于责任的划分,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2、护理费,对标准无异议,天数为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55元/天,天数为18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年限、其父亲的扶养人数无异议;5、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无异议;7、营养费,以医生建议为准;8、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告,,第二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75309.9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主诉大便带血伴大便习惯改变5月到被告,,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1月28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直肠绒毛状腺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天(5月17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直肠腺瘤切术后。”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进易消化食物;3、保持大便通畅;4、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8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未治,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2、升结肠息肉;3、直肠吻合口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2015年1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2、升结肠息肉;3、直肠吻合口瘘。”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2、结肠多发息肉。”出院医嘱:”1、患者术后病理检查有术后化疗指征,出院2周后于我院行化疗治疗;2、患者出院3天后可予以当地更换敷料,手术切口如有渗血、化脓或其它异常等,我科随访;3、注意保暖,预防感冒。”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一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一次化疗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适量运动;2、出院后继续治疗,替吉奥口服2粒/次,每天两次(口服两周停一周),复方斑蝥胶囊3粒/次,每天两次,安康欣5粒/次,每天三次;3、第21-28天返院再次评估病情,是否需要再次化疗;4、出院后可1、3、7、14天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如血常规白细胞总数低于3.0*10-9可给1予欣粒升白细胞治疗,如肝肾功、电解质异常请住院部随访;5、胃肠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应注意病情。”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二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一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二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三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第二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三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第四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三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四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五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四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五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行第六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五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六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9月11日,原告到重医附一医院门诊诊疗,临床诊断:”恶性肿瘤。”门诊开处方药。2014年10月27日,,,区卫生局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医学会对被告,,第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医学会作出九龙坡医鉴[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构成医疗事故: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第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本院委托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患多发性结肠息肉在,,第二医院初诊7个月后被诊断为结肠癌,确诊4个月后被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和放疗,存在患方所诉疾病被延误诊治的事实;2014年1月2日医院肠镜检查:结直肠多发性息肉,恶变待排,未进行活检,处置欠妥当;,,第二医院受于自身能力局限,对(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瘤变认识不充分,在选择手术方式时,仅选择经腹直肠息肉切除,而不能完全除外恶性可能结肠多发息肉未行处理,有违目前医学相关认知;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发展到升结肠癌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如手术同意书告知”目前直肠腺瘤切除术,待以后在结肠镜下行结肠多发息肉高频电凝摘除术”仍不失为一种治疗方法,但在半年左右时间内,虽异常糖链蛋白(TAP)检查结果提示未见明显的癌变依据,医方未能提供该方案延迟如肠镜下严密随访的合理性;医方上述过错使得及早合理的诊治得以延误,增加了患方的治疗难度,应视为其出院后再次住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化疗等医疗花费的主要因素,自身疾病因素决定手术不可避免,应造成其后治疗花费的次要因素;升结肠息肉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尽早局灶性切除,理论上,有创治疗造成疾病性伤残等级难以避免,本例实施了升结肠腺癌右半结肠切除术,相对于升结肠治疗延误,治疗方法变更,可增加右半结肠伤残几率。鉴定意见:”1、,,第二医院在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2、以上过错是造成再次住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化疗等医疗花费的主要因素;3、建议该过错以升结肠伤残等级的共同因素(即九级伤残的共同因素)认定为宜;4、的右半结肠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5、无后续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新桥医院、重医附一医院的住院病案欲证明多次治疗及化疗的过程,被告,,第二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确诊之日起计算,从上述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在不断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完成第六次化疗,后又在门诊诊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医疗事故技术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被告,,第二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是主要因素;被告,,第二医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次要责任;医疗事故认定书是医疗行政机关委托医学会作出的,主要是针对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作出的认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重要责任构成要件,司法鉴定主要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事项作出的,故本案主要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等,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分析说明,原告所患多发性结肠息肉在被告,,第二医院初诊7个月后被诊断为结肠癌,确诊4个月后被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和放疗,存在延误诊治的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第二医院肠镜检查,结直肠多发性息肉,恶变待排,未进行活检,处置欠妥当;被告,,第二医院受自身能力局限,对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瘤变认识不充分,在选择手术方式时,仅选择经腹直肠息肉切除,而不能完全除外恶性可能结肠多发息肉未行处理,有违目前医学相关认知;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发展到升结肠癌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半年左右时间内,医方未能提供该方案延迟如肠镜下严密随访的合理性,综上分析,被告,,第二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疾病认识不充分,手术方式欠妥,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延误治疗情形,故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是升结肠伤残等级的介入因素,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第二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36750.58元。扣除已垫付的75309.94元,被告,,区第二人民医院实际尚需赔偿原告61440.64元。

二、被告,,区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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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肠癌医疗事故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主诉大便带血伴大便习惯改变5月到被告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1月28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直肠绒毛状腺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天(5月17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直肠腺瘤切术后。”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

      1、注意休息;2、进易消化食物;3、保持大便通畅;4、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8月12日,原告住院共计7天(8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未治,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2、升结肠息肉;3、直肠吻合口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住院(以下简称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2015年1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2、升结肠息肉;3、直肠吻合口瘘。”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2、结肠多发息肉。”出院医嘱:”1、患者术后病理检查有术后化疗指征,出院2周后于我院行化疗治疗;2、患者出院3天后可予以当地更换敷料,手术切口如有渗血、化脓或其它异常等,我科随访;3、注意保暖,预防感冒。”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一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一次化疗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适量运动;2、出院后继续治疗,替吉奥口服2粒/次,每天两次(口服两周停一周),复方斑蝥胶囊3粒/次,每天两次,安康欣5粒/次,每天三次;3、第21-28天返院再次评估病情,是否需要再次化疗;4、出院后可1、3、7、14天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如血常规白细胞总数低于3.0*10-9可给1予欣粒升白细胞治疗,如肝肾功、电解质异常请住院部随访;5、胃肠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应注意病情。”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二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一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二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三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第二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三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第四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三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四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五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四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五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第六次化疗,当日出院,入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五次化疗后。”出院诊断:”1、升结肠腺癌(T3N1M0)术后;2、结肠多发息肉;3、第六次化疗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化疗出院医嘱意见。2015年9月11日,原告到医院门诊诊疗,临床诊断:”恶性肿瘤。”门诊开处方药。

2014年10月27日,卫生局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医学会对被告第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医学会作出九龙坡医鉴[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构成医疗事故: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第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本院委托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患多发性结肠息肉在第二医院初诊7个月后被诊断为结肠癌,确诊4个月后被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和放疗,存在患方所诉疾病被延误诊治的事实;201412日医院肠镜检查:结直肠多发性息肉,恶变待排,未进行活检,处置欠妥当;第二医院受于自身能力局限,对(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瘤变认识不充分,在选择手术方式时,仅选择经腹直肠息肉切除,而不能完全除外恶性可能结肠多发息肉未行处理,有违目前医学相关认知;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发展到升结肠癌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如手术同意书告知”目前直肠腺瘤切除术,待以后在结肠镜下行结肠多发息肉高频电凝摘除术”仍不失为一种治疗方法,但在半年左右时间内,虽异常糖链蛋白(TAP)检查结果提示未见明显的癌变依据,医方未能提供该方案延迟如肠镜下严密随访的合理性;医方上述过错使得及早合理的诊治得以延误,增加了患方的治疗难度,应视为其出院后再次住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化疗等医疗花费的主要因素,自身疾病因素决定手术不可避免,应造成其后治疗花费的次要因素;升结肠息肉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尽早局灶性切除,理论上,有创治疗造成疾病性伤残等级难以避免,本例实施了升结肠腺癌右半结肠切除术,相对于升结肠治疗延误,治疗方法变更,可增加右半结肠伤残几率。鉴定意见:”1、第二医院在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2、以上过错是造成再次住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化疗等医疗花费的主要因素;3、建议该过错以升结肠伤残等级的共同因素(即九级伤残的共同因素)认定为宜;4、的右半结肠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5、无后续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新桥医院、医院的住院病案欲证明多次治疗及化疗的过程,被告第二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确诊之日起计算,从上述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在不断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完成第六次化疗,后又在门诊诊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医疗事故技术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被告第二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是主要因素;被告第二医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次要责任;医疗事故认定书是医疗行政机关委托医学会作出的,主要是针对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作出的认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重要责任构成要件,司法鉴定主要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事项作出的,故本案主要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等,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分析说明,原告所患多发性结肠息肉在被告第二医院初诊7个月后被诊断为结肠癌,确诊4个月后被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和放疗,存在延误诊治的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第二医院肠镜检查,结直肠多发性息肉,恶变待排,未进行活检,处置欠妥当;被告第二医院受自身能力局限,对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瘤变认识不充分,在选择手术方式时,仅选择经腹直肠息肉切除,而不能完全除外恶性可能结肠多发息肉未行处理,有违目前医学相关认知;升结肠局灶腺体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发展到升结肠癌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半年左右时间内,医方未能提供该方案延迟如肠镜下严密随访的合理性,综上分析,被告第二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疾病认识不充分,手术方式欠妥,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延误治疗情形,故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是升结肠伤残等级的介入因素,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第二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36750.58元。扣除已垫付的75309.94元,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实际尚需赔偿原告61440.64元。

二、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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