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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的有关争议【IPCOO商业秘密保护网】

 昵称65559638 2019-09-19

原文首发:http://www./shangyemimizui/20180306377.html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刑法学界观点不一。笔者在今日18年开始之日借助午休之时间进行整理汇总,并予以分析解读。

第一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披露、擅自使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使用等不正 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取、披、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五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六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七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八种定义认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保护商业秘法律法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侵犯他人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九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通过不正当手段获、泄露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十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一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通过不正 当手段获取、泄露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种定义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或者泄露、、出卖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学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有必要强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上述第六种定义强调“违反法律规定”,第七种定义强调“违反有关法规或法律规定”,第八种定义强调“违反保护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这三种定义,从笼统地说“违反法律规定”,到区分“违反有关法规”;“违反法律规定”,再到明确提出“违反保护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定义越来越具体、明确。而其余诸种定义均未强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是否有必要单独列出“允许他人使用”。对此,上述第一一三、四、五、十、十一种定义 均将“允许他人使用”单列出来,作为与获取、披露、使用等行为相并列的一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而第二、六、七、八、九、十二种定义 均未单独列出“允许他人使用”,而未单列的理由不尽一致或者认为“允许他人使用”可概括于“披露”行为之中,因为允许他人使用的前提是先向他人披露,如第二种定义;或者认为“允许他人使用”可概括于“泄露、出卖”行为之中,因为允许他人使用的前提是向他人泄露或出卖,如第九、第十二种定义;或者因仅笼统地说“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未具体列举披露、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而未列出“允许他人使用”,如第六、七、八种定义。

第三,是强调“非法”还是强调“不正当”。对此,上述第二、三、十二种定义强调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的“非法”性,第一、四、五、八、九、十、十一种定义强调侵手段或行为方式的“不正 当”性,第六、七种定义则由于强调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而未提及“非法”和“不正当”,实则仍是强调“非法”,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当 然是非法的。

其中,第一、八种定义中的“不正 当 手段”是指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本身,是将刑法规定的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本身视为不正 当 手段;

第四,定义中的“不正 当 手段”则是用来修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的,强调这四种侵权行为方式的不正当性;第十种定义中的“,不正当手段”则仅用来修饰获取行为,强调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第十一种定义中的“不正 当 手段”分别具有两种含义,在半句中用来修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在后半句中则仅用来修饰获取,表明论者区分二人侵权与第三人侵权的不同行为方式的努力;

第五、九种定义中的“不正当手段”是仅用来修饰获取行为,还是同时用来修饰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方式,从其定义表述上难以得知,因为这两种定义在“不正当 手段获取”与“披露”或“泄露”之间使用的是顿号,不像其他几种定义中的表述那般明角,但从论者对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论述来看应是仅用来修饰获行为的,强调的是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因为论者是按刑法条文的顺序依次论述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的,并未予以概括;第二、三、十二种定义中“非法”的含义没有什么差别,都是用来修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的,强调整个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并非仅用来修饰获取行为,这从持这三种定义者对“以不正 当 手段获取”行为的论述可以看出,因为他们仍是强调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而未强调获取手段的非法性。

四,能否将“披露”概括为“泄露”。对此,大多数定义都按刑法条文的表述,使用“披露”而非“泄露”,仅第十一、十二种定义将“披露”概括为“泄露”,究其原因,也许是在持这两种定义者看来,“允许他人使用”也是一种“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前提是先披露,故可用“泄露”来概括“披露”与“允许他人使用”,以求定义表述简洁明了。

 五,是否有必要在定义中重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对此,大多数定义未予重复,仅第一、六、七、八种定义在其定义项中使用了“侵犯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字样,而重复使用的原因不尽相同,在第一、八种定义中是为了强调,在第六、七种定义中则是定义 项本身,即以“侵犯商业秘密”来定义犯商业秘密罪。

第六,能否同时概括定义刑法第219 条第1款规定的第二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此,多数定义都是同时概括的,仅第十、十一种定义例外。其中,第一种定义将刑法第219 条第1、2款规定的行为分开概括,将第款规定的行为概括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亡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将第2款规定的行为概括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第十种定义则仅给第1款规定的行为下了定义,而遗漏了第2款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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