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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广东特色: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

 吻你鸭先生 2019-09-20

广东特色:

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

近日,笔者发现,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在(2016)粤1323执3060号执行案中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将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进行分配,笔者对此感到大为震惊,因为自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后,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颁布后产生的职工债权不能优先于抵押债权,但为何我们位列经济发展前沿的省份,会反其道而行之呢?

一、广东省高院的地方规定和判例

笔者通过进一步研究该《分配方案》发现,其分配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应优先以用人单位财产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劳动者工资债权还可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

根据这一规定,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老天,这样还得了啊?颠覆债权顺位的常规认识了。

笔者不信邪,想想这个也许是个案吧,其他案件是否也如此判定呢?于是进行了案例检索。

不检索不知道,一检索吓一跳。居然广东省基本都是这样判决的,近几年出现好多分配方案,都是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个别抵押权人(特别是银行)不乐意了,提出了复议甚至提起分配异议之诉,但最终都败走麦城。

检索的案例就不一一列示了,说几个案号大家自己去查:(2016)粤0304执异283号、(2016)粤07民终1763号、(2017)粤03执复88号、(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86号、(2014)惠东法执字第611-3号、(2016)粤民申7125、7126、7127、7128号、(2018)粤07执复76号、(2017)粤06民终5353号、(2016)粤民破3号、(2018)粤0606民初19686号、(2018)粤07民终1069号。

二、《破产法》有关规定

这下笔者有些怀疑自己了,不会是自己理解错了吧,职工债权是不是确实应该优先保护。怀疑就翻书,很快就翻到了如下条款:

2006年8月27日发布,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直接规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担保债权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职工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

只有在新《破产法》公布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债权,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在此之后产生的职工债权都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

三、对广东高院规定的分析

广东高院不至于会做出明显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吧,于是笔者又反过来好好研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仔细一瞧,哎呀,这个意见实施于2005年06月19日,是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在当时是符合部分政策规定,但在2007年6月1日新的《破产法》实施后,该规定因与《破产法》相抵触而不应继续适用。

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规定,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别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指定城市的指定名单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程序中是适用的,除此之外都不适用。

具体为:

No.1

1988年11月0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No.2

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这一规定基本明确了企业土地变现所得应该首先安置职工。但此《通知》对职工债权是否优先于抵押债权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规则难以统一。

No.3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

第五条规定:“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这一《补充通知》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同时也明确这仅仅适用于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

对于非试点城市企业以及试点城市内其他类型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不能占用抵押财产,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一想到你在关注我就忍不住有点紧张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并非普遍适用,相反是限制适用,是国家对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属于在特殊时代履行特殊使命的特别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2005年出台时是部分符合上述政策的,但在新的《破产法》实施后,该规定因与《破产法》相抵触而不应继续适用。

四、认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危害性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破产法》修订至今已经有十多年了,现在还适用广东高院关于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显然是极端错误的。

1、这会影响债权人对权利预期价值的判断

债权人在设置抵押时,基本是根据抵押物的市场价值、抵押顺位等因素来考虑自己的权利预期。

但若将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将完全无法判断职工债权的数额,无法在设置担保物权时预估自己的权利价值,这一不稳定性将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减少交易的活跃度,进一步影响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兴旺,民族的复兴,哎呀,说大了。

2、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还会引发道德风险。

若我是工厂老板,一旦知道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呵呵,我极有可能会不急于支付工资,使工资久拖不清、越积越多,最终留在执行分配中解决,另外我也许会虚报职工工资,甚至与自然人串通,虚构拖欠工资或劳务费的事实,以此主张优先于担保债权人以担保物受偿。

当然,我声明这是不道德的,我不想这样做,我只是经受不住这个轻而易举的利益诱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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