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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张婷: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债权人怎么办?

 擎盾律师 2022-10-31 发布于天津

作者张婷,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公司商事、金融领域法律服务,商事领域尤其擅长破产重整、和解、清算及企业资产重组、并购等法律服务。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及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INSOL中国会员。

引言

实务中经常出现依金融机构申请启动的执行程序,突然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中止的情形,由此造成正在进行的担保财产评估、拍卖被迫停止,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巨大影响。金融债权人普遍的感受是,破产程序必然会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而在与管理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涉时,金融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担保物权与破产是两项互相竞争的制度,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打断正在进行的性质为个别清偿的执行程序具有其正当性,因此对担保债权人造成影响不可避免。但是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破产程序应当尽量降低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也做出了体系性的规范。那么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遭遇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情况时,究竟享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如何行使,怎样才能最大程度上降低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展开讨论。

01

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

规定,只局限于破产重整程序,①

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担保

物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影响。

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可以立即行使权利,在《企业破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② 但是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应该何时行使,《企业破产法》却语焉不详。从解释论的角度说,既然法律仅就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受限做出规定,债权人就应当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随时行使权利,但实务中的做法却不尽一致。经常会出现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以资产处置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由,对于金融债权人要求立即变价担保物的请求置之不理。《企业破产法》将担保物权行使受限规定在重整中,因此就权利行使中的救济措施也仅限于重整程序,这就导致金融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遇到这种情况可能会束手无策。

针对实务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审工作纪要》”)第25条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该意见明确了清算及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变价的基本原则,仅遵循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就应整体处置财产的状况做出了但书的例外规定。这一意见,很大程度上平息了实务中的争议,至少管理人不能再以债权人会议为理由延迟对担保财产的处置及分配了。这为金融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主张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是,上述意见执行过程中,对于在清算程序中如何理解“及时变价处置”仍有不同的声音。有观点认为,“及时变价”意味着在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立即处置;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清算程序理论上有转为重整程序的可能性,因此债权人不可以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主张行使担保权,即使主张管理人也有权不予处置,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关于“及时变价”的规定。本文认为,在破产法规定了清算转重整路径的背景下,对于有被挽救可能的债务人企业来讲,重整程序更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理论上也会使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担保财产如对重整有重大影响却被轻易处置,确实可能对重整进程造成不利影响,甚至直接堵死重整之路,这么做并不符合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主张及时变价,应当在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之日后进行。实务中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如管理人延误工作程序,迟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金融债权人可以援引《破审工作纪要》第23条的规定,③ 要求管理人及时申请宣告破产,以推进程序进展。当然这些都是在做出担保财产对重整有重大影响判断的前提下,如担保财产的处置与否对于重整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债权人仍然随时有权利要求管理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

02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暂停行使的仅是程序权利,债权

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所谓“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行权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影响该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如担保物权效力和优先受偿属性)。④ 程序权利受限的立法意旨在于“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⑤ 在这一立法意旨下,仅有在明确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情况下,才能够从保全重整的角度限制担保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实现担保权的程序权利,而因就特定财产设定担保而由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如担保债权受偿的优先性、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权的效力范围等,在破产程序中应不受任何影响。基于这一理念,金融债权人需关注以下几个有关实体权利实现的问题: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⑥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以不通过集体分配程序而直接由担保物获得优先清偿,因此担保财产变价后,担保债权人就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任何限制,管理人应立即对债权人进行个别优先清偿,而无需等待所谓的集体分配,更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截留。

(二)担保权效力范围属于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范畴,在《企业破产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完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确定的规范。

《民法典》就抵押权、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孳息的问题,设计了完全不同的规则,这些规则的适用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延续。

1.质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质押孳息原则上归质押权人所有,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据此如设定担保的财产是股权,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所产生的股息、股利、分红等属于法定孳息的财产,均属于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这一实体权利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也不应受到影响。

实务中,有管理人以股权孳息的产生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因此股权孳息应纳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财产范围为由,否定担保债权人就股权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认为,在破产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就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应当充分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均没有改变担保财产已经作为特定物成为债务履行担保的事实,除非因重整计划的执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额清偿或虽未受到全额清偿,但已经同意注销质押登记。因此即使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只要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就担保财产的清偿没有做出质权不及于孳息的规定,在质押权仍继续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就质押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就应该受到保护。这是破产法充分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体现。

2.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同样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由于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的属性,《民法典》对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规定了完全不同的处理原则。《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权利的实现需具备两个程序条件,一旦不符合这些条件,抵押权人无论在破产程序还是非破产程序,都无法实现对抵押物孳息的优先受偿。这两个条件一是抵押财产已经法院采取扣押措施;二是抵押债权人应当通知负有支付法定孳息义务的人。依据上述规定,破产程序中抵押债权人欲主张孳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应当在破产程序前就已经申请执行并由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至少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已经就抵押财产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土地、房产是实务中占比最大的抵押物,土地、房产的租金收入也是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最典型代表。这就提醒了金融债权人,不能因为债务人的土地、房产已经设置了抵押,就怠于在诉讼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也不能延误申请执行的时间,否则在债务人突然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就只能被动接受租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结果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抵押物不再符合《民法典》关于就孳息优先受偿应当由法院对抵押财产依法扣押的程序性条件,因此即使此前依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已经采取了扣押措施,抵押权人也无权就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抵押物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文作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民法典》第412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7条的内容,在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措施后,即赋予其就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敦促抵押债权人尽快行权。而《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定,系出于集体清偿的程序需要,并非要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这也是该条规定“程序中止”而非“程序终止”的要旨所在。因此,只要在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已经申请启动了对抵押财产的扣押措施,此后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而不论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即持这一观点。⑦

03

并非所有类型的担保物权行使

均需暂停行使

如前所述,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仅是基于破产法特殊的价值考量及利益平衡,且由于担保物权的类型不同,担保财产的占有情况不同,尤其是占有情况的改变对物权担保的构成影响不同,并非所有的担保权行使都需要并可以不加限制的暂停行使。⑧ 担保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担保物权行使不受限制:

(一)权利暂停行使过程中,担保物有损毁或价值贬损风险的

破产法的再建主义并非建立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而要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与企业的重整价值,因此当权利限制的适用期限很长,且在这一期间内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贬损的风险时,解除这种权利限制就成为一种更具有成本效益的补救措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的但书内容中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权人提出这种保护请求,不必等到担保物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实际发生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达到了“足以危害担保权利人权利”的程度,担保权人即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对此应由担保权人负举证责任。⑨ 虽然上述第75条属于重整程序中的规定,但是基于实务中债权人在清算、和解程序的担保物权行使也经常受到限制,如在清算、和解程序中担保物出现上述情况的,债权人同样可以引用这一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立即行权。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物并非重整所必须的

可以说,担保权被冻结以利于债务人继续营业,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为企业拯救作出的一种忍让。因此,无止境的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作出牺牲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重整制度在利益与共的前提下共创未来的文化精神。⑩ 既然在重整中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的目的是为有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并为债务人成功重整获得喘息空间,对重整没有影响的担保物行使权利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基于这一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2条关于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就赋予了担保权人在担保物不属于重整所必须情况下,要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担保物权形成的具体方式不同,一般来说以转移占有的形式形成的担保权,如留置权、动产质押等,其在破产中的行权不应受到限制。担保财产被转移占有,债务人是无法继续使用担保物的,在破产程序前为获得融资已经将担保物交由债权人占有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该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持续经营所必须,故无需停止担保权的行使。即使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在重整中恢复对已经转移占有的担保物的使用,也需要以债权人可接受的形式提供替代担保。正因如此,《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在取回质押物、留置物将导致担保物权消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必须以清偿债权或替代担保的方式,确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除上述转移占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押外,权利质押也分为转移权利凭证占有和不转移权利凭证两种形式,由于权利凭证的转移占有通常不会影响权利的使用,因此是否转移权利凭证无法成为判断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因素,担保权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还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三)清算程序中,担保物的单独处置不会影响债务人整体资产价值的

《破审工作纪要》第25条规定了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例外条件,即单独处置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财产的。实务中,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可能会对其他财产的价值产生影响可能包括以下情况:担保财产是整体财产中的一部分,如写字楼、商场的部分楼层或区域;担保财产与其他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用途关系;担保财产与其他财产物理上难以分离,或者一旦分离将降低其他财产的价值等。《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该条规定了破产实践中应用非常多的“转让型重整”制度,其核心就是通过清算程序将破产企业整体变现。⑪ 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资产如还存在整体变价的价值,而担保物是债务人的土地、厂房、重要的机器设备或重要的知识产权等,一般认为单独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需受到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在可以确认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所降低的价值又有方法可以公平确定或者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债权人愿意承担其他破产财产降低价值的损失,同样可以主张对担保财产个别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⑫

04

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程序要求

一方面由于破产程序的漫长周期使得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期间被不当放大,另一方面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清偿方案往往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采取替代性清偿措施,一旦担保权行使受限,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融债权人应积极依据现有法律规范主动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主张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九民纪要》第112条对于重整程序中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作出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总结起来,金融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尽快对于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须作出判断;担保物并非重整必须的情况下,可向管理人或债务人要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发生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可能明显减少的情况,可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进行补偿;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恢复行使申请后提出复议申请;敦促管理人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裁定后的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处置。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程序性权利虽然规定在重整程序中,但清算、和解程序中,一旦出现管理人违规或不合理限制权利人行权的情况,金融债权人仍可以参照重整程序中的规定主张权利。

05

担保物权行使中的其他几个重要实务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变现方式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从这一规定看,性质上同样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担保物的处分也应当交给管理人负责。也有学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自己将担保物变价。⑬ 实务中,也确有担保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自行处分担保物的请求,本文作者认为这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担保债权人与担保财产处置利益最为密切,其请求似乎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破产程序毕竟是司法程序,管理人是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以中立身份来处理破产事务的中介机构,由其对包括担保物在内的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不仅能保证破产事务处置的完整、协调性,更能最大程度防范道德风险。无论抵押物变价款金额高于还是低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金额,其后果均可能对清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产生影响。抵押物变价款金额高于担保债权金额的,高出部分的变价款将用于清偿顺位在后的债权,高出部分的多与少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债权清偿率;抵押物变价款金额低于担保债权金额的,未被清偿的担保债权额将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这也同样会稀释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而担保债权人只会关心自己的债权是否实现,并没有动力去追求最大限度实现担保物的价值。因此,将担保物的处置权交与担保债权人,不仅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公平、效率原则。这与执行程序中,法院不能将担保财产的处置权交给申请执行人的道理是相同的。

(二)担保物的估值问题

重整程序中,往往基于继续营业的需要而对仍需持续使用的担保财产并不进行事实上的变价,重整方案中通常会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基准,确认担保债权的受清偿范围,这就使得担保财产的估值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但是对于担保财产的评估程序、评估价值类型等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务中金融债权人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之间产生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中金融债权人往往处于劣势。

不同的价值类型所代表的资产评估价值不仅在性质上不同,更重要的是其评估结果往往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破产程序中对评估价值类型的选择对最终的评估价值影响巨大。在《企业破产法》要求重整中担保债权应得到全额清偿的背景下,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越高,担保债权人可以得到的实际清偿就越多,因此评估价值类型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实际受偿率。依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6年发布的《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其中清算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重整就是确保企业继续经营的背景下,通过债务、股权、资产、业务的重组达到使企业重生的目的。显然,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财产的评估不宜选用清算价值,因为其忽视了大多数重整企业因持续经营而无需将评估资产变现的基本特征。究竟选择哪种价值评估类型,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自身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文作者建议,在担保财产被认定为重整必须而使得担保物权无法及时恢复行使时,金融债权人应在财产评估过程中积极参与、监督,要求管理人选定市场价值、投资价值等能够体现企业持续经营特征的价值类型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并积极主张将因重整产生的新价值附加在担保物原价值上,以得到更满意的清偿。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④徐阳光、王静主编:《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版,第195-196页。

⑤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第7版。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⑦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 (2020)闽090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

⑧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第7版。

⑨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255页。

⑩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254页。

⑪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2月第4版,第338页。

⑫王欣新:《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4日,第7版。

⑬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2月第4版,第338页。

责任编辑:王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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