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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神经炎告知不够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1

面神经炎医疗事故

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医疗纠纷因涉及专业医学知识,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做出了医损鉴[2017]16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现有病历及现场调查分析……相关治疗有适应症,符合诊疗常规,穴位注射苏肽生后局部疼痛,是该类治疗的常见反应,一般可逐渐缓解……综上,无前期穴位注射导致不良后果的依据。患者目前不适主诉较多,无依据证明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关联性。”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明确的侵权行为,有明确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经过第三方鉴定,认定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也无明确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给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目前医疗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现场查看患者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双侧面纹基本对称,眼裂对称,咬肌肌力正常,伸舌居中,四肢活动如常,无刘,,主诉的各种症状。2017年3月22日,刘,,至上诉人处就诊,神经内科诊断其为焦虑状态,案件审理过程中,患者亦表现出明显的抑郁症状。因此,可以得出刘,,因自身焦虑、抑郁病情而产生的幻听幻觉,个人想象。而客观上并无患者主诉的各种症状,此类现象系精神类疾病的正常表现。患者精神疾病的产生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鉴定专家也未认定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患者精神类疾病的表现归于上诉人的告知不充分而引起的后果,无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刘,,辩称,1.不认可医学会的医疗鉴定意见书;2.鉴定时,鉴定专家已经看到了刘,,的身体变化以及疾病的发展,但没有对此予以认定;3.对于刘,,的症状,有病历以及检查资料为证,在治疗之前这些症状都没有,都是在治疗后出现的。现在变成半侧神经萎缩,省人民医院对此存在医疗过错。4.省人民医院并没有向刘,,告知治疗的风险。综上,省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的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无关。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278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刘,,,女,46岁,既往于2010年确诊右周围性面瘫。2015年12月2日肌电图检查示:右侧面神经额支、颧支损害;因“自觉右侧面部麻木、肌肉萎缩”于2016年3月2日至省人民医院针灸科门诊就诊,诊断:面神经炎,予温针、微针针刺、穴位注射苏肽生等治疗。3月16日、3月23日复诊,继前治疗。

2017年3月7日,刘,,至医院门诊就诊,诉“去年3月为进一步恢复在外院行局部穴位注射治疗,现觉右面部不适,颈部有牵拉感”。查体:双侧额纹对称,双眼闭目正常,双侧鼻唇沟对称,伸舌不偏;复查肌电图示:所测神经未见明显改变。

一审中,刘,,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就省人民医院有无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医损鉴[2017]16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现有病历及现场调查分析,患者既往于2010年确诊右周围性面瘫(面神经炎),2016年3月2日就诊时“自觉右侧面部麻木、肌肉萎缩”,肌电图(2015年12月2日南京鼓楼医院)提示“右侧面神经额支、颧支损害”;

医方根据病史、主诉不适及肌电图检查结果,诊断“面神经炎”,予中医针灸治疗,以穴位注射“苏肽生”为主,相关治疗有适应证,符合诊疗常规;后分别于3月16日、3月23日继前治疗2次。穴位注射“苏肽生”后局部疼痛为该类治疗的常见反应,一般可逐渐缓解。

患者2017年3月7日就诊时诉“去年3月为进一步恢复在外院行局部穴位注射治疗,现觉右面部不适,颈部有牵拉感”,但查体未见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当日肌电图提示“所测神经未见明显改变”;现场查看刘,,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双侧面纹基本对称、眼裂对称、咬肌肌力正常、伸舌居中、四肢活动如常;

综上,无前期穴位注射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依据。患者目前不适主诉较多,无依据证明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关联性。

鉴定意见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刘,,对于医方没有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诉称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省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不同意启动再次鉴定程序。

2017年3月22日,省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诊断刘,,为焦虑状态。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亦表现出明显的抑郁倾向。

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增加诉讼请求,除医疗费2788.35元外,另要求省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鉴定意见中过错的认定。刘,,对于鉴定意见中医方不存在过错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其目前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与不适,均由医方过错所致。医方认为刘,,主诉损害后果无证据支撑,医方亦不存在过错。对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分歧,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是省人民医院根据刘,,的病史、主诉及肌电图检查结果,诊断“面神经炎”,予中医针灸治疗,以穴位注射“苏肽生”为主,相关治疗有适应证,符合诊疗常规,前后三次治疗,并无明显不当。目前刘,,的精神状态尚不稳定,其主诉症状缺乏相应临床依据,故在没有明显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尚难成立,刘,,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但根据鉴定意见,注射苏肽生后,局部不适是常见反应。医方病历没有关于注射后会出现局部疼痛或其他不适症状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记载,省人民医院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穴位注射治疗前,已向刘,,明确告知该常见反应或不适症,亦未明确征求患方对治疗方案的意见。刘,,额肌损伤症状并不严重,初次在省人民医疗门诊咨询时,即表现出对其面部的极端在意,对微小损伤的关注度较高。当患者有较强的追求完善主义倾向时,医方在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应当更加注意和谨慎。医方忽视病患个体差异,直接导致对注射后并发症、不适感的相关风险告知不足,致使患方在判断治疗必要性时信息不对称;二是患者在复诊时主诉副作用及不适感超出常人描述时,医方未对患者情绪进行有效疏导和指导其接受神经科治疗,漠视病患的心理健康,致患者对医方丧失信任,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打击。故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省人民医院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其要求省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省人民医院在治疗方案的选择上,风险告知不充分,致使患者刘,,在一定程度上丧失知情权和选择权,且刘,,遭受巨大精神压力,根据省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省人民医院赔付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病历1本、浙江大学医学附属医院病历1本、浙江省人民医院肌电图1本、南京鼓楼医院病历1本、安徽天长市人民医院病历1本,证明其损害与,,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2.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病情发展情况。经质证,省人民医院认为,1.上述病历系外院病历,没有盖医院公章,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刘,,在省人民医院进行的是穴位注射治疗,而穴位注射治疗的不良后果并未在上述病历中体现,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住院通知单系复印件,又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住院通知单上要求刘,,入住神经内科,没有关于与本案诊疗行为相关的描述或证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照片、病历、肌电图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损害鉴定书、住院通知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通常的诊疗活动中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主要为病情和医疗措施。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本案中,省人民医院对刘,,的诊疗行为,经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省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据现有证据,省人民医院在刘,,就诊时,并未就其病情选择采用穴位注射治疗方案向刘,,予以充分说明并征求意见;亦未事先告知刘,,该穴位注射治疗使用“苏肽生”会出现局部疼痛的常见反应以及该穴位注射治疗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且在治疗过程中,刘,,主诉疼痛感和副作用明显异于常人时,省人民医院也没有能依据其专业性,及时向刘,,作出其能够理解的针对性说明解释。因此,省人民医院在刘,,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对刘,,知情同意权的行使造成影响,与刘,,在接受治疗后产生的精神痛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省人民医院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省人民医院主张一审法院以告知不充分为由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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