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提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建筑公司)诉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渝铁路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交公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称,(1)杰出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第24.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也无该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原告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3)杰出建筑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兰渝铁路公司为被告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以兰渝铁路公司为被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情况 中交公路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主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杰出建筑公司起诉兰渝铁路公司,必须受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杰出建筑公司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3)杰出建筑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以兰渝铁路公司为被告,显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杰出建筑公司以兰渝铁路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的认定有误。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答辩意见 杰出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称: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与裁定 经审查,杰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五对本案的分析 针对杰出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项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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