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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确认劳动关系之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时起算 || 附山东高院裁定

 山无语 2023-02-18 发布于山东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小A等五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即与金创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7月31日金创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小A等五被申请人确信与金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理由相信金创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小A等五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金创业公司却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故原审认为小A等五被申请人在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一审诉讼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818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D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E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小E、小A、小B、小C、小D、曲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银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创业公司与小A、小B、小C、小D、小E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创业公司与曲阜银座公司在开展派遣合作中,包括小A、小B、小C、小D、小E在内的派遣员工原都是曲阜银座公司自招自用的员工转化派遣而来,包括用工管理、考勤、工资核算、落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宜均由曲阜银座公司负责。本案待查事实自2012年起,距今时间久远、原始凭证保管缺失,一时无法查证,所以在一审庭审中金创业公司仅能对己方掌握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自认,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金创业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小A、小B、小C、小D、小E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中没有提出与金创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经法官释明,仍主张与曲阜银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曲阜银座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曲阜银座公司与金创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小A、小B、小C、小D、小E与金创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金创业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抗辩意见,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时效存在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的区别,特殊时效优先一般时效适用。本案仲裁时效起算日应当为2019731日,即小A、小B、小C、小D、小E与金创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但二审法院以一审审理中金创业公司对案件事实提出抗辩为由,认定时效的起算时间为一审阶段,显然属于对时效制度的错误认识,与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严重背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小A等五被申请人虽然于201111月通过曲阜银座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进入该公司工作,但根据在案的派遣申请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外包协议、工资发放明细、购买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小A等五被申请人由金创业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曲阜银座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小A等五被申请人于20121015日起与金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创业公司委托曲阜银座公司向小A等五被申请人代发工资,故小A等五被申请人在曲阜银座公司从事的保洁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曲阜银座公司系用工单位,金创业公司系用人单位,小A等五被申请人与金创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525日施行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各项规定。据此,原判决认定小A等五被申请人与金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据可依。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小A等五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即与金创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7月31日金创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小A等五被申请人确信与金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理由相信金创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小A等五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金创业公司却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故原审认为小A等五被申请人在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一审诉讼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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