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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外伤血肿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5

脑外伤血肿医疗事故

原告张某、毛某诉称,首先,2009年1月4日晚20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某被案外人砸伤头部致头颅外伤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头颅CT摄片检查结果为:少量蛛血、左顶头皮血肿;被告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未按诊疗规范的规定处置张源,只给予一般止血治疗,更未尽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不作为,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张某不是被案外人打死的,是被告延误治疗时间造成的,故张某的死亡和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关系,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故意篡改病历上的诊疗时间,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本案医疗事故的鉴定也是在原告配合法院工作、便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分析是科学的,但认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有异议。从尸检报告可以证明张某颅脑外伤的严重性,但被告对严重性的认识不足,直接导致张某的死亡。第三,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才正式开始庭审程序,举证还没结束。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9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82,056元(636,760元×60%)、丧葬费23,378.5元、家属处理丧事产生费用16,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首先,尸检报告证明张某死亡的原因是被凶手打击头部造成颅脑外伤,故首先应该由凶手来赔偿。其次,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认为偏重,但被告仍然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来承担与轻微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张某的死亡发生于2009年1月,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予以认可,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6年,其他项目由法院审核实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20时许,两原告之子张某被案外人用酒瓶砸伤头部后于同日21时至被告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医院对张某进行检查后,诊断为:头外伤、蛛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同时对张某进行了清创、补液等治疗,并建议随访、不适随查等。后张某离院。2009年1月5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再次被送至被告某医院治疗,病史记录:昨晚有呕吐数次,未就诊。体检:昏迷。诊断为:外伤、脑疝。对张某进行头颅CT检查后,影像诊断:左侧枕顶部血肿,脑水肿。后张某入住被告某医院重症监护病房。2009年1月10日22时10分,张某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重度颅脑外伤,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心跳呼吸骤停,CPCR术后,吸入性肺炎,中枢性尿崩。张某在被告某医院治疗时产生住院医疗费26,923.36元。原告表示其他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遗失。

再查明,2009年1月12日,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室对张某尸体检验后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系生前左颞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两原告系张某之父母,张某生前未婚、未育。

又查明,2009年1月5日,张某再次被送至被告某医院救治的就诊记录时间上有改动,原告方认为是8时40分,被告方认为是9时45分,为鉴定需要,双方确认鉴定参考时间9时10分。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XXXX区医学会对于被告对张某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为:患者生前头面部多处受外力损伤,外伤性脑内血肿系重度颅脑外伤,死亡率极高;尸检结果也支持患者生前颅脑损伤的严重性;患者生前伤后一个半小时就诊,某医院给予补液治疗及CT检查,CT结果未发现明显血肿,但提示少量蛛血,某医院对伤情可能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在病情变化时未及时再就诊与某医院的不足共同造成患者生前丧失救治的最佳时机。结论为:被告某医院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轻微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0,420.28元;

二、原告张某、毛某的其余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脑外伤血肿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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