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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院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刘政人性本恶 2019-09-26

深度解读: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马亚轩律师

(01)

201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生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效力并未同时废止!

但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都有专章予以规定。

因此,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

为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并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诉讼时效是关涉民事权利能否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时效抗辩是义务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一道法定利器。

本文将从立法本意、新法与旧法、特殊法与普通法、法律溯及力等角度来解读《诉讼时效解释》,以期各位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至三年;

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制度则被取消。

【法意解读】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加大了对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力度。

一方面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至三年,另一方面,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制度,统一延长至三年。

立法限缩了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逃避义务履行的空间,力图通过立法、司法,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适应解读】

“新法优于旧法”。

即,2017年10月1日之后(“之后”包括当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统一为三年。

【补充阅读】

我国多部民事单行法中存在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依然有效,如何衔接民事单行法与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规则?

第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例如: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五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上述示例均为民事单行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规定。

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生效后,该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依然有效。

第二、新法优于旧法。

但是,

2017年9月30日之前(“之前”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应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上述示例中有关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均为普通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对普通诉讼时效作出新的规定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述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延长至三年。

该观点可见:

——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提示】

民法通则有关二年、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可延长至三年。

【法意解读】

原则上“实体法律不溯及既往”。

但是,《解释》在坚持鼓励诚信、更好的维护权利人权利的基础上,按照“从旧兼从长”原则,在诉讼时效期间跨越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的时间点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一年的诉讼时效,可延长至三年。

【适应解读】

“从旧兼从长”。

即,至2017年9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自2017年10月1日起,原二年、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期限。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意解读】

立法溯及力遵循“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应采取从旧原则,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义务人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依法享有的时效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

基于稳定交易市场秩序和利益平衡考虑。

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如果再试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

【适应解读】

“法不溯及既往”。

即:

2017年9月30日之前,权利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因2018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延长。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适应解读】

“新法优于旧法”。

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的,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起算;

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消除的,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限届满。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或者六个月届满时效期间短于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的,根据“从旧兼从长”、“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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