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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科治牙没病历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7

,,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吉04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判令刘,,、刘,,镶牙所赔偿医疗费1150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5506.02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刘,,镶牙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侵权主体明确,有侵权的事实,,,于2017年在被上诉人的诊所因陪奶奶去治牙,,,经咨询被上诉人承诺给,,安装烤瓷牙,达到美容的效果又能起到保护牙齿的作用,被上诉人收取,,20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口腔医生资质,被上诉人将,,的五颗门牙牙齿截断,简单消毒,当时没有依据医学常理对牙龈做根管治疗,过一段时间后在2017年9月镶牙后出现红肿,发炎,口腔异味,导致,,的脸都肿起来,找到被上诉人对,,告知镶烤瓷牙以上属正常现象,吃药打针,稍有缓解,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该症状一直没有好转,在2017年,,的病情加重,,,就诊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对2年多时间里牙龈暗红水肿边缘肥厚做的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被上诉人给,,安装烤瓷牙的过程中将五颗门牙截断,导致牙神经坏死,给,,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侵权主体明确,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真实性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没有举行听证,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证据,,,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在安装完烤瓷牙后,牙龈一直红肿发炎,多次就医白泉医院,当地诊所,后期严重时去的吉大医院,损害的事实一直发生,造成,,现在的结果,将近3年多的时间里痛苦治疗煎熬,五颗好的牙齿现在神经坏死已经达到伤残的程度,一个没有医生资质的口腔医生,给,,造成严重后果却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通知,,鉴定所要带的鉴定材料,及组织听证会,使,,所带的材料没有准备齐全,使鉴定没有完成,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出现错误,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证明损害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撤销(2018)吉04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刘,,、刘,,镶牙所辩称,我叫刘,,,首先我服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为人民的。下面我陈述一下,,来我所镶牙的事实,2014年7月上旬,,,来我所镶装了5颗烤瓷牙,共花费2000元,然后再2017年9月下旬来找我,问牙龈红肿是什么原因,我说你先到别的牙科去看一下再说,之后2017年11月份,,,又来找我说:刘叔我承认戴了3年的好牙,比我以前的好看,这次让我给镶装全瓷牙(氧化锆),我说我不做全瓷牙,之后又来找我要治牙钱和镶装全瓷牙钱,并多次更换电话号码给我打电话,要挟恐吓,并几次到卫生局信访,致使我不能有正常的行为自由,右耳听力急剧下降,2018年1月3日,,,起诉,,,在起诉之日起,还是多次去卫生局和卫生监管部门上访,2018年1月23日接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办公室进行鉴定机构选择的通知,在等待长春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听证及鉴定通知期间,,,又多次去卫生局和监管部门上访,而且在2018年春节前将,,卫生院和,,县卫生局及各监管部门一并检举到,,县纪检委,致使我牙所正常的生活行为受到严重扰乱,我现在的心态也是无法正常从事镶牙行为,,,2014年7月在我所镶装烤瓷牙后,到2017年9月期间从未找过我这是事实,我对,,的起诉有如下意见:一、从病因和医学常识上分析,造成,,慢性牙周炎及根尖炎、牙龈红肿的原因:,,在3年多的漫长时间里,存在着多种不确定因素。二、,,的牙病如果是被告镶牙所致,也不可能在镶牙3年多才发病,大多数在镶装完烤瓷牙后再次发病大多不会超过1-2周,而,,是在镶装完3年半多的时间才找到我,况且在3年多时间里,,,是否是像在诉状中写的经过2年多漫长的治疗,是否到别处治过牙,是否受过伤、是否因不良生活习惯导致感染、是否因其他疾病和生理变化,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所以也无法确定与在我处镶牙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排除其他致病因素。三、我就是一个普通镶牙所,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称我未进行根管治疗充填等行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四、,,只提供了吉林口腔医学院的门诊诊断,也未进行实际治疗,没有病历,这个门诊的诊断效率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它只是初步确诊具有随意性。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现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镶牙行为与,,的牙病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为过错无法确定病因、无法确定因果关系,而且其鉴定申请也被驳回,更证明其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刘,,镶牙所赔偿医疗费1150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5506.02元;2.判令刘,,、刘,,镶牙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刘,,镶牙所镶牙,支付费用2000元。2017年9月,因其牙齿出现问题,,,至刘,,镶牙所主张其权利。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至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牙齿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项目进行鉴定,但由于现病情与原烤瓷牙缺少关联性记载、鉴定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退回鉴定。后,,再次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鉴定,在未明确现病情与原接受治疗牙体关联性的前提下,鉴定并不具有相关意义。另查明,,,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关于,,举报刘,,镶牙所非法行医问题调查核实情况的回复一份,2017年12月11日14时至15时,我所四名执法人员至,,镇刘,,镶牙所进行调查核实,该镶牙所于1994年9月开办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诊疗科目为牙齿镶复,刘,,本人无医师证,但取得了牙科技工任职证书,发证日期为1993年2月5日,由铁岭市卫生局颁发,现场未发现刘,,有超诊疗科目行医行为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需由患者证明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本案中,,主张2014年7月在刘,,镶牙所镶牙5颗,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至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牙齿问题。由于,,此期间并未在刘,,镶牙所治疗,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受损的部位为在刘,,镶牙所接受治疗的过程中造成的,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损伤与此前治疗过程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刘,,镶牙所以及刘,,存在过错的问题。在此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亦存在条件限制,患者仍需承担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自身遭受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举证,然后还需证明存在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如果患方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就不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本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损害后果是在刘,,镶牙所诊疗过程中发生的,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刘,,镶牙所镶牙前不曾患有所诉病症,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要求刘,,、刘,,镶牙所赔偿各项损失计2550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均承认2014年,,在刘,,镶牙所镶牙的事实,均承认没有制作任何病历资料,也没有开具任何票据。刘,,镶牙所获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疗科目为牙齿镶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刘,,镶牙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的问题。关于刘,,、刘,,镶牙所认为,,不能证明其牙病与镶牙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问题,鉴于,,已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因是鉴定资料不全及缺少关联性记载,故本案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未制作病历及其他材料的刘,,、刘,,镶牙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依照上述规定,由于刘,,镶牙所在为,,镶牙过程中未制作任何病历资料,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故应推定其存在过错。由于刘,,是刘,,镶牙所主要负责人且存在重大过失,应就,,的损害与刘,,镶牙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医疗费11506.02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予保护。关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亦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刘,,、,,县,,镇刘,,镶牙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506.0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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