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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后出血、软产道裂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7

产后出血、软产道裂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医疗官司的判决是根据鉴定。在诉讼前,如果找到专业人士看看病历,能够预知医院究竟有什么过错,过错多大的话,也就能预知判决的结果。在起诉的时候能够从专业上指出医院病历里的过错是很多当事人做不到的。

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各项损失为42,517.24元;2.,,、,,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妊娠期间营养费27,800元(100元*278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对此项赔偿项目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畸高,本案应当以1万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共同辩称,,,的住院病案已经明确记载,,妊娠39周,即妊娠278天。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十项:被鉴定人,,妊娠期间每日营养费标准应以每日100元为宜。,,在妊娠期间孕育胎儿必然需要增加营养,胎儿死亡,菅养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适当。

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相,,各项费用,合计152,150.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日凌晨1时0分,,,因停经39+5周,阴道流液10分钟到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入院时胎心监测140次/分,入院5小时后胎儿宫内死亡。同日15时许,妇幼保健院告知,,家属转院治疗。,,在妇幼保健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0,036.99元。2017年3月3日15时03分,,,转院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车医疗费180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至3月20日止,,,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13日发现形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实际住院1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305.97元(包括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2,018.35元)、按医嘱自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30元。2017年3月27日,,,在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42.40元。2017年3月27日、4月5日、4月26日、5月12日、6月7日、9月7日,,,在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56.35元。2017年4月21日,,,在,,总医院(一院)进行下肢静脉彩超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00元。2017年4月27日,,,在,,医院进行产后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10.60元。2017年7月11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产后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06.0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相,,申请,依法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鉴定。2018年2月12日,该中心作出吉林华远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妇幼保健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胎儿宫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胎儿宫内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4.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产后出血、软产道裂伤存在因果关系。5.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产后出血、软产道裂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6.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产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存在因果关系。7.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产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对等责任。8.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程度未达到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9.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的护理期应以30日为宜。10.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的营养期应以30日为宜。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予以保护。11.被鉴定人,,妊娠期间每日营养费标准应以每日100元为宜。”,,支付鉴定费14,280元,鉴定交通费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对,,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妇幼保健院对,,胎儿宫内死亡以及产后出血、软产道裂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产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妇幼保健院应赔偿相,,各项损失合计104,757.24元(详见赔偿明细附表)。其中:医疗费,相,,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妊娠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764.85元,系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护理费,相,,主张妇幼保健院按照鉴定意见承担30日护理期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733.08元予以赔偿;妊娠期间营养费,因,,妊娠期间的确需补偿营养费,且吉林华远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妊娠期间每日营养费标准应以每日100元为宜”,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胎儿丧葬费,因胎儿在宫内死亡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相,,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妊娠期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757.24元;二、驳回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元,鉴定费14,280元,合计17,623元,由相,,负担3,524.60元,妇幼保健院负担14,09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妊娠期间营养费27,800元应否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一、相,,诉请主张的妊娠期间营养费27,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与内容应当具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赔偿内容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案涉妊娠期间营养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内容。案涉鉴定报告只是明确了营养费标准,对应否支持该项费用并未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对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一审判决的赔偿明细附表可知,该27,800元仅按80%予以支持,故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应为32,517.24元[(67,060.07元-27,800元)×80%+(2,218.35元÷2)]。

二、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造成,,胎儿宫内死亡的严重后果及妇幼保健院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相,,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517.24元(32,517.24元+50,000元);

三、驳回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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