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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案例-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及权利人的认定

 汤康康律师 2023-08-25 发布于安徽

时效:2017年8月8日

【规则】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及权利人的认定。

【规则描述】胎儿娩出即为死体,不存在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不满足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权利人应为胎儿的母亲,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权利主体为胎儿父母。

张某某、李某某诉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1民终4095号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8月08日

问题提示

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及权利人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7-03-31|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京0119民初5678号|

2017-08-0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京01民终4095号|

裁判要旨

胎儿娩出即为死体,不存在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不满足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权利人应为胎儿的母亲,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权利主体为胎儿父母。

关键词

民事 死亡赔偿金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丧葬费 赔偿权利人

基本案情

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李某某所怀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就已经死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胎儿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明显错误,上述损失均是李某某的损失,并非胎儿的损失;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鉴定意见认定的过错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张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30%的责任比例低、酌定数额少,但张某某、李某某尊重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的酌定,患方的损害后果是明确的,鉴定机构认定了医方的法律责任,医方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方的当值医师不在岗、家属多次呼叫护士被拒之门外的情况是实际发生的,且是造成孩子死亡的直接原因,从安抚死者家属、平息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看,一审法院的处理和决定更好的维护了患方的合法权益,合法、合理、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宣布失效,一审法院引用该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并没有错误;妇幼保健院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只是口头提出了医疗技术异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综上,不同意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3005元、护理费13 600元、误工费13 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丧葬费38 778元、死亡赔偿金1 057 1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 128 96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40%计算为451 585元;2. 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501 58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建档产检且一直在妇幼保健院处产检。2016年6月21日1:25,患者因不规律腹痛急诊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先兆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履行告知义务,拟阴道分娩。后检测李某某胎心突然下降,医院告知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7:26取出一男性胎儿,交给儿科医师抢救至9:42,胎儿仍无呼吸、无心跳,妇幼保健院停止抢救。李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材料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740.28元。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尸检中心针对李某某之子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张某某、李某某对于尸检报告中认定胎儿是宫死胎内存疑;妇幼保健院认可尸检报告的结论。妇幼保健院支付尸检费用1.5万元。2016年7月19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李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某某、李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患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75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之处,应对被鉴定人李某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张某某、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600元。张某某、李某某虽认为妇幼保健院承担次要责任偏轻,但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妇幼保健院认为华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本案胎儿死亡后果完全是李某某自身疾病胎盘早剥导致,妇幼保健院救治及时,不存在任何延误并且妇幼保健院的及时正确手术避免了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故妇幼保健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其在北京担任司机工作,月工资3400元;李某某是农业户口,其在北京担任文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提交的病例、尸检解剖报告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1.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八百二十二元、护理费一千零二十元、误工费四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丧葬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共计三十七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 驳回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要求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分担尸检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妇幼保健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095号民事判决:1.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2.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22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462元;3.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某、李某某丧葬费11 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合计51 633元;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尸检费15 0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0 500元,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负担4500元。鉴定费76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负担5320元,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负担228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一、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张某某、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李某某进入第一产程后,病历中未见有李某某宫缩强弱、间隔及持续时间的观察记录,未见有每小时检测胎儿胎心的记录,与诊疗规范要求不符,妇幼保健院在观察和处置方面存在不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对李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之处,应对李某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虽然,妇幼保健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过错是建立在假设上的错误认定。但是,根据相关诊疗规范以及李某某的病历记录,妇幼保健院确实存在未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李某某进行胎儿胎心监测的事实,其在对李某某观察和处置方面存在过错。故妇幼保健院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妇幼保健院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是死体,没有生命,就无所谓生。没有生就无所谓死。故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尸检解剖报告书的结论,胎儿未脱离母体时即已无生命。故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胎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李某某在住院生产期间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虽然胎死宫内,但胎儿未出生时,是母体一部分,造成胎儿死亡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故上述费用应作为李某某的损失由妇幼保健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丧葬费,虽然胎死宫内,但是作为父母的张某某、李某某仍要对胎儿的尸体进行安葬,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妇幼保健院针对上述费用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故胎儿未出生即死亡的情况下,孕育胎儿的母亲可以作为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经过十月怀胎的艰辛,张某某、李某某欲为人父母的美好愿望最终落空,对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心灵造成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在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妇幼保健院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明确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上起到了实体法上医疗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效果。但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未被废止,但是其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已经与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相抵触,故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此外,张某某并非是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直接受害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李某某的损失,妇幼保健院针对上述损失仅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妇幼保健院针对尸检费1.5万元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但并未作为反诉向法院主张,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主文中作为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错误。法院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责任比例对尸检费重新进行分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胎儿胎死宫内,胎儿父母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主张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近年来,从无锡冷冻胚胎案到错误出生,围绕民法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争论离不开胎儿民事主体地位、胎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界定等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即在于因胎儿娩出时即为死体、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之难题。结合本案,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死亡赔偿金的适用。

死亡是取得死亡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须以死亡的法律事实存在为前提条件。换言之,若无死亡,便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损害之时,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与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见,我国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界定,仍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原则,同时将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作为例外,在界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时最终采纳了法定解除条件说。本案中,胎儿娩出时即为死体,既无出生、便无死亡,胎儿的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的父母主张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因院方存在医疗过错所导致的胎儿胎死宫内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发生的,法院裁判所面临的难题,其实质是胎儿出生前所受侵害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问题。除前述案件事实不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构成要件以外,法院还综合考虑了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生命权的本质以及民法对死亡救济的有限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了最终的裁判路径选择。

二、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相同,虽然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性质认定有过摇摆,但最终还是厘清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对侵权所致的精神痛苦的救济,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对未来物质生活损害的一种填补。本案中,法院虽未支持胎儿父母的死亡赔偿金,但胎儿娩出便为死体系院方过错所致,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给胎儿的父母同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从伦理上讲,胎儿,即使是胎死宫内,也是生命体最初的表征。为人父母的期待对于原告而言是同时落空的,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父母双方。对于丧葬费,赔偿权利人亦是胎儿的父母双方。父母为安葬胎儿、料理后事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虽然胎儿不存在法律上死亡的事实,但安置后事势必会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在民法上对诸如胎死宫内的胎儿以及冷冻胚胎等法律性质界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这笔费用界定为丧葬费,并将父母双方同时作为赔偿权利人最为适当。

三、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范围时,将胎儿的父亲也包括在内,二审法院认为胎儿的母亲才是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直接受害人,胎儿的父亲不属于赔偿权利人。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更为适当。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其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填补,而在本案中,院方的过错诊疗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母亲的健康权,胎儿父亲的健康权并未受到损害,不属于诊疗行为的受害人,故不存在主张医疗费等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康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琦、白云、王国庆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琦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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