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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军说税】“对开”、“环开”专票的行政责任如何处理?

 繁星1 2019-09-30

【编者按】对于不具有偷逃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司法实务已达共识,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对开、环开往往是出于粉饰报表、贷款融资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对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入罪,但其虚开行政责任该如何承担?

【案情简介】

2016年,甲市稽查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甲公司为融资需做大销售额,因此与乙公司、丙公司商定,甲乙丙三家公司环开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实,2017年,前述三家公司环开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达千万元之巨。另外,销项税已申报,进项税已抵扣。

【税局观点】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3号文也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税局认为,前述三家公司环开专票的,各自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需转出。

此外,《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前述三家公司环开专票,还应各处以5——50万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对于取得虚开进项发票,属于多列支出,按偷税处理,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并处之50%——5倍以下罚款。

综上,税局认为,前述三家公司由于环开虚开专票,进项税额应转出,应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并处以50万罚款和税款一倍的罚款。

【优穗简评】

一、进项税无需转出

如果机械、片面适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无疑可以得出进项税需转出的结论。但是本案中,如果进项税要转出,则销项应一并退还,原因在于虚开并非真实的交易,纳税人并不存在真正的纳税义务。本案中,销项都已申报纳税,因此,如果进项税需转出,则销项税应退还,一转出一退还,无谓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也无谓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因此,从行政合理性及方便纳税人的角度而言,进项税无需转出。

二、所得税无需补缴

本案中,片面来看,纳税人的确存在虚列支出的现象,但事实上纳税人也存在虚列收入的现象。整体来看,虚列支出、虚列收入可相互冲抵,也不存在少计算应纳税所得的事实。因此,所得税无需补缴。

三、不能按偷税处罚

前文提及,进项税无需转出、所得税无需补缴。因此,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偷税行为,不能按偷税处罚。

四、可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本案中,为了粉饰业绩、贷款融资的环开虚开,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但是该等虚开行为无疑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五、结语

税收执法领域,应当防止机械、片面适用税法、政策,否则会导致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比例原则。刑法中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也有行政比例原则,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能实现行政的目的,该行政行为应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并且还应衡平公益与私益。本案中,环开虚开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对纳税人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已能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如果对纳税人处以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按偷税处罚,无疑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此外,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果处以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处罚,涉案企业往往会面临破产倒闭的局面,导致很多人失业,则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所谓,撒旦的归撒旦,耶稣的归耶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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