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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在反诉中可基于与本诉的相同事实追加本诉案外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

 白果1 2019-09-30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耀糖酒公司与金桥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书》,从其内容看,均涉及仓库租赁、资金借贷等内容,资金借贷仅是合同内容之一。就其中资金借贷而言,虽然光耀糖酒公司和金桥公司均系非金融机构,但金桥公司系以其自有资金出借,按合同约定,光耀糖酒公司所借资金也是用于其经营沙河王系列酒。而且,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起止时间、租金及借贷资金本息的结算等方面都存在先后的承接关系。前面两份合同都得到了实际履行,经双方多次结算形成结账清单。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份《合同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均应为合法有效。”,并无错误。光耀糖酒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和效力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利息,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次结账清单明确,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光耀糖酒公司尚欠金桥公司借款310万元,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结欠款项,并将此后至2013年4月22日所付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从而确定债务人尚欠金桥公司借款本金139.391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利息,光耀糖酒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也即在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故原审判决对2013年4月22日之前且在第三份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对2013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金桥公司要求的月息0.09%标准进行计算,亦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称原判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并存在重复计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三份《合同书》虽然都是以光耀糖酒公司名义签订,但该三份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借条出具、资金来往、资金对账结算等均由姚光耀直接与金桥公司进行,且从光耀糖酒公司、姚光耀与金桥公司的资金来往账目及姚光耀出具的借条、双方结算单的表述看,系光耀糖酒公司、姚光耀共同向金桥公司借款,同时光耀糖酒公司租赁金桥公司的仓库进行经营,而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均没有举证证明姚光耀的上述行为中哪些行为系其代表光耀糖酒公司的职务行为,哪些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及姚光耀的意思表示,综合认定姚光耀和光耀糖酒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原审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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