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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案例解读//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余文唐 2019-10-01

郑罡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6月19日

栏目主持人孙辉按

关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协议解除(含约定条件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事由或情形,而对于合同实践中越来越常见的约定任意解除权并无直接和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官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定性和认知不一,司法态度判然有别。郑罡律师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整理分析,和大家分享不同法院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司法裁判。

文/郑罡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业务部律师

肯定性司法判决

笔者检索到的法院支持任意解除合同诉请的案件很少,肯定性司法判决的主要理由是约定任意解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断无不予支持之理,且《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即为约定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02民初1426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就租赁双方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作出如下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应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杨岚姝提前30日通知呂燚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现杨岚姝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否定性司法判决

相反,不予支持约定任意解除合同诉请的司法判决较多,但裁判理由却各有不同。

1.认为约定任意解除并非约定解除条件而不予支持。

同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基于类似的合同约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中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关于合同任意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并无涉及,仅在分则对部分合同规定了任意解除权问题……上述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应理解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范围之内,而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约定任意解除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中所谓的“条件”应具有“或然性”,即既可能成就,亦可能不成就,“或然性”是“条件”的基本内涵;换言之,合同一方或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依赖于订约将来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当事人在约定之时并不直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一种期待权。而约定任意解除权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无需满足任何条件,属于一种既得权。

因此,约定任意解除权因缺乏“条件”要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范畴。本案中,出租人提前180日通知承租人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前应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不具备“条件”的“或然性”特征,故林某上诉称本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的解除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将约定任意解除定性为约定解除条件,但认定解除条件未成就而不予支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009号判决认为: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本案中的协议虽约定“如需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但该条款的含义应为如解除权成就,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而非可随意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认为约定任意解除条款系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重大权利的无效条款而不予支持。

同样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认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无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27号案件中采取了一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在恒大文化经纪等8家关联公司与京威房地产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年,恒大文化产业公司即已与京威房地产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无第52条中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不须作出任何赔偿的条款……因此,第52条明显属于京威房地产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重大权利,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属无效。

北京三中院虽未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论证任意解除权效力的问题,但从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角度进行论证任意解除权无效达到了异曲同工之妙。但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抗辩往往取决于确实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格式条款的事实,因此该案例并非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

4.认为约定任意解除违背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且双方理解存在歧义而不予支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桂01民终4099号判决书中,虽未直接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但基于法律原则认为上诉人提出任意解除权没有依据,也许更具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院认为,任意解除权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畴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法律虽未作禁止,但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中,双方对第五条的约定理解具有歧义,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主张的任意解除权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中院的裁判论述较为简单,但从裁判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其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复杂心理。南宁中院虽然以“综合全案来看”且双方对任意解除条款存在歧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但也提及“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法律虽未作禁止,但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并未否定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阳光观点

尽管上述引用案例数量有限,可能无法反映出我国司法领域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裁判的全貌,但通过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尚无统一的裁判尺度,各个法院对于该问题进行裁判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如果认定无效或不予支持,那么涉嫌用司法强制力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认定有效,也有可能忽视了被解除合同一方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期望且不利于维持有序的交易秩序。因此,究竟是保护意思自治还是维持交易秩序是一门高深的司法平衡艺术。

笔者认为,南宁中院以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已就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条)。

因此,在双方就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与其评判约定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不如就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审查,做到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形式进行适当限制,维护合同关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至于具体如何判断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则可结合个案情形予以认定,比如行使解除权一方是否为他方提供了合理的重新进行商业替代安排的时间、是否给予了他方合理的经济补偿等。

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在当今的商事谈判过程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而一旦出现该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但不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时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为此我们总结了几个案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梳理,供您参考。

一、“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协议”是否有效?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现《合同法》所涉及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有:不定期租赁合同(第232条);承揽合同(第268条);货运合同(第308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保管合同(第376条);委托合同(第410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合同中对于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也是有明确限制的,需要参看具体的规定。

而对于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又该如何处理呢?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并且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根据该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便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稳定。因此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对此(2014)宜徐民初字第0048号案件,明确进行了说明“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故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二、“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既然合同双方不能设立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得到了肯定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990号】明确表明“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也进一步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司法判例尽管不能作为法律强制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会对各地法院审理案件产生指导作用,而上述两案的观点也较为统一,即:合同双方可对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三、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现实永远比法律条文更为精彩,实践中为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该种合同既包含了如委托合同关系等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时又包含了其他不具备任意解除权要素的法律关系要素。那么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双方那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呢。我们查询了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发现,就此问题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法官认同了一审法院通过系统的将《决定》、《委托书》、《业务协议书》等材料作为系统文件,确认合同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观点,进而认定当事人享任意解除权。但同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1413-1号】以及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0号】,该两案的主审法官却认为因合同中即包含委托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素,故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最终确认当事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之所以上述案例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归其原因是各法官对于合同性质的定性上有着不同的理解。并且不同案件,不同的合同项下包含的法律关系比重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无名合同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是由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决定的。但不得不说的是对无名合同而言,合同的定性以及合同所体现法律关系比重,很难举证证明,而该种内容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无疑会导致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难以把握。

于此同时,有部分学者更是直接提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当一个合同既包括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构成无名合同时,不得适用第410条解除合同[1]。”而该观点也被一些法院引用,并对司法实务产生了一定影响。

同样在司法实务中,有个别案件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并且区分适用解除权。该种方式虽然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其前提是不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项下的内容与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项下的内容能够有效区分,并且也能够单独计算损失。但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存在操作难度。

四、合理设置解除条件,减少解除权条款无效风险

结合目前的市场环境,目前越是重大交易,其法律关系也往往更为错综复杂。一个合同项下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已经成为常态。而在此情况下,如果优势相对方,希望对合同的解除加以控制,则应当充分利用《合同法》第93条的约定解除权,通过约定设立客观的、可量化的解除条件,进而满足对合同解除权的把控。同时在合同的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尤其注意对该种风险条款的审查。



[1] 崔建远、龙俊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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