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宋某向杨某陆续借款60万元,宋某出具手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不超过5年,每年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以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作抵押登记,同时承诺若无能力偿还杨某借款,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抵偿给杨某。还款期限到期后,宋某无能力偿还借款,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以房抵债。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杨某以现金方式向宋某支付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宋某用约定抵押的房产来抵偿债务的主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说 法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也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也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本案中,宋某和杨某虽然在借条中写明以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但根据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规定,因二人并未作抵押登记,故此该抵押约定条款无效。同时,该借条中“以房抵债”的内容,也由于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债权人依借条约定要求以房抵债的要求肯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故此,法院最终只作出了由被告宋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 来源:河北法制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