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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执行法院有权对擅自处置者执行回转

 阳光1209 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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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就此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住宅公司据此向重庆一中院申请执行。重庆一中院裁定查封了中建公司名下房产,并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2550万元成交。重庆一中院将执行款划给住宅公司。另外,上述中建公司所有的房产,亦为重庆一中院在执行信达公司与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所轮候查封的财产。住宅公司得到法院划转执行款后,因超额受偿又根据中建指示向建工集团公司划转了部分款项,并注明“代中建还款”。后因住宅公司重复受偿等问题信达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要求对住宅公司因不当得利而取得的执行案款本息共计4,223,699.67进行执行回转。重庆高院作出裁定,冻结住宅公司银行存款4,223,699.67元。住宅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重庆高院以住宅公司的行为导致轮候查封人信达公司权益受损,住宅公司取得该250万元及利息不合法应予返还为由驳回了住宅公司的异议。住宅公司遂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住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2004年9月份作出的,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底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偿还住宅公司,故住宅公司不应在执行中重复受偿250万元。重庆一中院在执行中拍卖查封标的物后,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住宅建司(即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中,未向法院说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底归还其250万元的情况,致使重庆一中院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标的数额全额划给了住宅公司,住宅公司因此受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应得的债权数额。对于该超出的部分款项,在先查封申请人住宅公司无权擅自处分或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进行处置,而应由住宅公司退还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支付给轮候查封申请人信达公司。拒不退还的,执行法院及监督执行的上级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退还。

案例索引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2012)执复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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