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有关最高院轮候查封新意见的理解与建议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4-21
一  

引言

2021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轮候查封的效力等作了最新的说明。关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笔者此前在《轮候查封是否实际产生查封效力》一文已作详细分析(详见:轮候查封是否实际产生查封效力?),即轮候查封的财产被处置后,轮候查封的效力理应及于查封物的替代物。对此问题,由于此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指导意见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本次《通知》的印发,从三个层次对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与首封的衔接等问题做了明确,本文借此机会做进一步分析,以便实务中轮候查封债权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

二  

《通知》的主要内容分析

《通知》主要规定了三个层次的问题:1、在首封法院处置完毕查封物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2、首封法院对查封物的替代物负有妥善处理义务;3、首封法院违反妥善处理义务的,构成执行错误。

1、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

对于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问题,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早已有最高院司法判例加以论证,在“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中,最高院做了明确:

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1]

但在实践中,首封法院有时并不会主动关注查封物的轮候查封情况。对于查封物处置后的变价款,在轮候查封的权利人及轮候查封法院未与首封法院沟通时,存在一些首封法院直接将变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交还给被执行人的现象。由此,即便有法院多轮查封存在,被执行人也有机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此时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部分首封法院对轮候查封法院的不关注或许来自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等意见的误读,法发〔2004〕5号通知第20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在查封的财产被首封法院全部拍卖变价后,轮候查封即失效。既然轮候查封已经失效,那是否轮候查封的效力也无法及于处置后的剩余财产呢?实际上我们以目的解释来看上述通知的安排,这一通知意见的本意是为了查封财产处置后,方便财产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相关法院无需逐一解除财产上的轮候查封,从而提高了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过户登记的效率。实际上,在上述通知中,最高院只是明确了轮候查封的效力并不及于已处置的执行标的物本身,但并未一并否认轮候查封的效力可及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若对此简单理解为轮候查封在任何场合完全失效,显然是一种误读,这或许就是为什么最高院在《通知》开篇说到“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因此,最高院在本次《通知》中,明确肯定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轮候查封效力的进一步认识。

2、首封法院对查封物的替代物负有妥善处理义务

在肯定了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之后,最高院进一步明确首封法院应当如何对待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通知》规定了首封法院的3项义务:

① 告知义务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

② 移交义务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

《通知》虽明确了首封法院向轮候查封法院主动移交财产处置剩余变价款的义务,但尚未明确的是,在存在多个轮候查封法院且均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首封法院应当向哪一个轮候法院移交剩余变价款。

更进一步的,首封法院是应当将全部剩余变价款移交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法院,还是根据各顺位轮候查封法院具体执行金额分别移交?例如,A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处置完毕后尚存400万元变价款,B法院作为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法院,待执行金额为200万元,C法院作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法院,待执行金额为100万元,那么,A法院是将400万元全部移交B法院处理,还是将其中200万移交B法院、100万移交C法院、100万发还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考虑到对于剩余变价款在执行分配过程中还涉及迟延履行利息等相关具体金额的计算,首封法院以不作执行分配为宜,应移交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法院,并由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后再类推适用《通知》的精神,移交给下一顺位的轮候查封法院作进一步处理。当然,考虑到执行效率问题,在所有顺位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对于相关分配金额共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能否由首封法院向相关轮候查封法院逐一移交变价款,或进而由首封法院直接发还相关剩余变价款项,在实践中可在各家执行法院的共同协调下予以个案探讨。

③ 留存义务

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对于尚在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于轮候查封申请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故轮候查封法院尚无权处置。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存在多个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假设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法院因案件仍在诉讼程序无法处置,但第二顺位的轮候查封法院已有权处置,此时首封法院是应当为第一顺位轮候法院继续留存查封物变价款,还是应当将变价款直接交第二顺位查封法院?就此情形,笔者认为,尽管原则上应留存至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法院所涉的案件结案后依法处理,但遇具体情况仍应结合个案作具体判断。

3、首封法院违反妥善处理义务的,构成执行错误

本条规定了首封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3个要件:

① 明知拍卖标的物上有轮候查封;

② 违反妥善处理义务;

③ 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

构成执行错误的核心是法院在明知有轮候查封权利人的情况下,未执照《通知》要求执行,擅自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在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赔偿。此外,今年3月1日刚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亦进一步明确,若法院构成执行错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

三  

对轮候查封权利人的实务建议

1、保持与首封法院沟通,主动告知轮候查封情况

首封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前提是首封法院“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作为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应避免消极等待,而应主动将轮候查封的具体情况,如轮候查封的时间、标的物名称、查封的范围、保全金额等等,附上轮候查封的相关财产保全文书,通过轮候查封法院或直接寄送至首封法院。特别针对实践中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轮候查封等情况,首封法院难以通过公开的信息渠道及时了解轮候查封信息,作为轮候查封的权利人更应积极将此信息告知首封法院。同时,作为轮候查封的权利人,应及时关注首封法院的财产处置进展,保持对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的密切追踪。

2、轮候查封财产所有权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应及时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因此,如果轮候查封的标的物属于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轮后查封债权人已获执行依据,则完全不必如《通知》所规定的流程,等待首封法院处置后再就剩余变价款予以受偿,作为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9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