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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本案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

 不咬人的蚊子 2019-10-17

第三期解读

如何认定本案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

万昌文

【案情】

王某、陈某(未成年人)二人因涉嫌共同盗窃,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审判期间,王某被逮捕羁押在看守所,陈某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2月7日,区法院通知陈某到庭向其宣告并送达了判决书;8日,区法院到看守所向王某宣告并送达了判决书,区检察院接到判决书。 13日,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28日,中级法院向王某、陈某宣告并送达了裁定书。

【分歧】

根据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关于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从何日开始计算,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从12月18日开始计算。理由是:根据刑诉法规定,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是10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陈某是12月7日接到一审判决书的,既没有上诉,也没有被检察院抗诉,因此,对陈某的一审判决12月18日开始生效,缓刑考验期也从这一天开始计算。二是认为应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理由是:因同案被告人王某上诉,本案全案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书已不再生效;根据二审终审原则,对二审裁定书已不能再上诉、抗诉,因此,该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开始生效,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也应从这一天开始计算。三是认为应从宣告之日201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理由是:根据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知晓裁判文书的内容,被告人知晓内容后裁判文书才能生效。

【评析】

     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一审判决不再生效这一点,但对终审裁定的生效时间认定有误,第三种观点才是正确的。

     一、共同犯罪案件,对一审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同案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

    根据刑诉法第230条,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是10日,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计算,只有在10日内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才会生效。实践中,被告人、公诉机关各方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导致上诉、抗诉期届满之日也会不同,因此,此时一审判决应从后收到判决书一方的上诉或抗诉期届满后的第二日起开始生效。

根据刑诉法第233条第2款,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是二审全面审理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全案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对其他被告人也就不会生效。这就提醒我们,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判断一审判决对其中一名被告人是否生效、何时生效,还要考虑到其他被告人的上诉情况。

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陈某虽然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但因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上诉,一审判决对陈某当然不会生效,更无需去考虑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此外,陈某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比王某、公诉机关都要早一日,因此,即使王某没有上诉,一审判决也应在王某、检察机关的上诉期、抗诉期届满后,即12月19日起,才对陈某开始生效。

二、刑事诉讼终审判决裁定应从宣告之日起开始生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会作出三种裁判:一是以裁定书方式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民事、行政诉讼采用判决书方式驳回上诉),二是以判决书方式改判,三是以裁定书方式发回重审。由于第三种方式只是对程序作出处理,不直接涉及到对犯罪与刑罚的评价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终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时间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其他两大诉讼法也存在同样问题), 导致司法实践中围绕该问题曾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终审判决裁定应自法院作出之日起生效。这里的“作出”之日,也就是裁判文书尾部登载的日期。二是认为终审判决裁定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三是认为终审判决裁定应自宣告之日起生效。应该说,第二种观点和三种观点有重合的地方,一般来说,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也就是宣告之日,但也有差别,具体体现在:一、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判决裁定的宣告之日要早于送达之日;二、有时候有的法院会只送达而不向当事人宣告,而当事人因文化程度或其他原因,又不能在当日知晓判决裁定的内容。针对实践中的争议,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对本案的第三种观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

我们也赞成“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主要理由是:一、宣告是判决裁定生效的前提。判决裁定的生效,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对当事人产生强制约束力;二是对作出法院的约束力,没有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作出法院不得随意撤销、修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三是对后审法院的约束力(既判力),后审法院在审理其他关联案件时,对本院或其他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应予以尊重,不得随意推翻。根据刑诉法规定,不管是当庭作出的判决,还是庭审后作出的判决,都应该进行宣告,并且一律公开进行。没有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宣告的判决书、裁定书,不会产生司法公信力,作出的法院可以随时进行修改,当然谈不上对当事人的强制约束力和对法院的既判力。由于判决裁定的作出之日与宣告之日往往较大的时间差,因此,以作出之日作为终身判决裁定的生效之日,显然是错误的。二、送达不等于宣告。以宣告之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可以避免因延误送达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可以督促法院依法及时履行宣告的职责,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共同犯罪案件,如果终审判决裁定向各名被告人宣告的日期不一致,或者检察机关收到判决裁定的日期与法院向被告人宣告的日期不一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判决和裁定生效的时间?《批复》对此没有明确,但我们认为,终审判决裁定应从向各名被告人宣告之日起对本人生效,向其他被告人宣告的日期或检察院收到的日期不影响判决裁定对本人的生效时间,这一点,不同于前述一审判决的生效,也不同于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理由是:一、对刑事终审判决和裁定不再存在上诉期、抗诉期的计算问题,因此,其他被告人或检察机关无法通过上诉、抗诉来阻止终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此点不同于一审。二、刑事责任是公民(单位)对国家的责任,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但不是当事人,法院代表国家作出并宣告终审判决裁定后,对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就可以即刻生效、即刻执行,无需再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申请执行。此点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判决中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只能是同时生效,因此,在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终审判决的时间不一致时(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送达不宣告,以送达作为生效的条件),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应以后一方的时间为准,否则,在时间差内,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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