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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商业数据的力度与范围【IPCOO软件著作权中心】

 昵称65559638 2019-10-21

原文首发:http://www./baohu/20190604218.html

【摘要】

著作权法的保护力度比较强,具有排他和独占的效力。其保护的范围也比较广,包括了4项精神权利和13项财产权利,还包括了邻接权等权利。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讲,相对人对侵犯著作权承担无过错责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比较轻。在其他方面,著作权法的保护还体现在权益区分的立法重点保护、立法司法双重确认的积极保护等。总而言之,著作权法的保护比上述两种保护方式更为全面。

但是著作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与普通一般的财产权不同,使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有缺陷。首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过窄,由上篇《商业数据可否予以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可知,商业数据受到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的保护。商业数据库汇编作品是对商业数据进行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而数据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数据库的用户感兴趣的是数据库包含的信息而不是数据库编排的体例和结构。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与读者感兴趣的内容相反,容易导致商业数据的体例和结构被有意打散而被侵害。其次,商业数据的著作权归属比较难以确定。人工智能利用其内部的商业数据,自动生成了另一个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侵犯该作品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或者说,第三人利用商业数据库另外设计了一套检索方法,而得到另外一个作品,相对人利用该作品,属不属于侵犯了原商业数据的著作权?

另外,著作权法保护商业数据对独创性要求比较高。我国《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要求比较高。独创性的高要求使得那些“在选择和编排”方面不具有独创性的商业数据得不到保护,而商业数据大部分是由数据和数值构成,大都符合不了独创性的要求,而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即使这些商业数据极具商业价值。独创性的标准比较模糊,有学者曾指出“独创性的概念几乎本质上就具有某种程度的模糊性。我们至多能够对某一法域内某个特定时间点上的特定独创性标准作出一些一般性的评论”。标准的模糊使得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时,总有一种寄希望于运气的感觉,严肃的法律保护变成了侥幸行为。

最后,著作权保护会涉及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不属于侵权,这些行为包括为教学和科研目的进行的少量合理复制行为。但是个人的合理使用会不会导致技术的进步而导致商业数据过早地失去其价值?或者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分量?

综上所述,商业数据的著作权保护作为一种特殊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多缺点,商业数据仍需要寻找一种低门槛而强有力的普通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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