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 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申永忠。
一、总体概述
二、细化内容阐述
1. 细化办法十五条的内容,明确外包机构的具体资质约束条件
2. 明确集合资管合同可以网签,但存在兜底安排
3. 明确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夯实管理人、托管人的风险处置责任
4. 明确了投资者穿透的具体要求,细化运作规定第三条
5. 指引进一步强化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关系
6. 对资管计划初始募集面值等做了统一规范
7. 细化集合资管计划份额转让及退出等安排
8. 关于资管计划份额的强制执行
9. 指引强化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息披露义务
10. 指引对业绩比较基准做出了细化规范
中国证监会资管细则的一法一规定发布实施后,近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规范契约型私募资管计划的合同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定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布集合和单一资管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具体指引。
为一定程度避免文中两类业务合同相关内容的混淆,故本文仅从集合合同的内容做相关阐述,具体如下。
总体看中基协对私募资管业务的合同内容从微观层面进行了全面的自律约束,一定程度上对于规范行业的合同文本架构、关键内容和条款的安排以及保护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等都有促进作用。
虽然自律规则上有一法一规定的规范,但合同指引在部分微观领域也做了统一规范,如份额持有人大会、份额的计算、份额面值、适当性管理、估值安排、信息披露、份额转让、合同变更等内容均做了符合行业管理和实践操作的细化安排,具体见第二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该集合资管计划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自律规则适用范围较其上位规则适用范围较窄,一是其仅适用于契约式资管计划,其他形式的资管计划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安排其业务适用的合同版本;其二是该指引仅适用于通过募集资金这一形式成立的资管计划,对于其他金融资产等的委托内容,可以超出该指引范围。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受制于目前集合计划募集和运作管理层面的操作层面的现实,也基本以投资者委托资金为主,因此该合同指引基本构成了今后一段时期私募资管业务法律文本的重要内容。
(一)细化办法十五条的内容,明确外包机构的具体资质约束条件指引第六条明确对于资管计划运作过程中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的,需要明确相关的责任承担,并且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特别揭示由于第三方机构的参与而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且需要各方当事人签字。
而查阅《风险揭示书指引》(简称)其将给风险作为风险揭示第一项中的第一条特殊风险揭示中要求揭示。
按照合同指引的内容,前述第三方机构的资质约束条件为:该第三方机构须经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服务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募集、份额登记、估值与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而前述这一认定在基金法等也有相关的上位法支撑,因此无论从第三方机构的准入到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在操作层面涉及内容较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关于第三方机构的风险揭示,即使在资管份额转让阶段,后来的投资者也应前述关于第三方风险揭示的确认内容,除非该第三方机构在其进入前退出。
集合合同指引第七条明确了资管业务合同可以电子方式签订,事实上之前通过线上购买已较为普遍,线上签署在流程上和节点控制上相比线下操作风险减少,也提高了部分投资者的购买体验。
但是需要防范的是因为线上签署,需要特别注意签名的问题以及投资者本文的真实性验证问题,一味的依赖格式化的免责或者确认条款,不当然能够免除证券期货业经营机构的相关责任。
除此之外,线上更加需要就特别的权利义务安排或者特别的条款让投资者确认,且尽可能在系统留痕,具体的控制手段依各机构的合规和合同签署约束为准。
特别关注的事该条明确了部分合同可能不得网上签署的兜底安排,具体以相关规则为准。
事实上考虑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等安排,电子化签约较为妥善了解决了操作中的部分障碍,关于份额转让,见下文相关内容。
(三)明确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夯实管理人、托管人的风险处置责任考虑到当前资管领域部分风险事件,指引对于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召集、相关决议事项等均做了安排,防范因为持有人大会无人召集引发的维权难问题。
可以看到,不仅将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作为托管人特殊情况下的合同义务,更在合同的正文第三节部分【承诺与声明部分】要求托管人进行承诺。
按照指引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设立等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项目 | 内容 | 备注 |
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 | 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 | 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等 |
份额持有人大会特设机构 | 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 | 召集和一定的监督职能 |
需要经过持有人大会决议事项 | (一)决定延长资产管理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资产管理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合同; (三)决定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风险提示 | 特别风险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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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一般情况下(不设份额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份额持有分大会一般由管理人召集,管理人未按未定或者不能召集情况下由托管人召集。
(四)明确了投资者穿透的具体要求,细化运作规定第三条运作管理规定明确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对于如何识别和穿透识别最终的投资者和资金来源,指引做了细化。
集合合同指引明确,除了公募资管产品外,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向管理人充分披露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
事实上在大资管统一各类机构业务规则后,穿透识别将较为容易,甚至可以通过系统接口的形式去传递数据。但无论何种形式,对于上层资管产品的基本信息,上层产品的管理人就应按规定做好收集,否则穿透将毫无意义。因此未来的机构合作,将更加考验各方的实力。
按照指引的要求,笔者根据条文,认为其豁免的有公募资管产品,公司制形式的私募产品。这里的公募产品未来主要包括公募基金、公募银行理财以及公募信托产品(不确定)。
一是明确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或者约定行使资管计划受托投资中持有财产的各项权利;
二是要求管理人以期名义行使权属登记过程中的各类权利
强化资管计划的信托法律关系,最特殊的安排在单一资管合同,本文暂不延伸。管理人行使资管计划财产的各类权利,有利于发挥资管计划财产独立的功能,更加发挥信托法律关系下受托人的各项权利义务。
这里还需要延伸权属登记的问题,运作规定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提出了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原则上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确权登记的具体要求,在指引中也一并得到落实。
在受托财产独立性方面,在基金法的框架下,相比银行理财,资管计划财产的信托法律关系基本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资管计划财产的隔离作用基本得到确认。因此,在涉及资管计划份额、管理人财产处置等司法执行领域,将有着比银行理财较为差异化的处置模式。
合同指引明确资管计划份额初始募集面值确定为1元,这一确定在资管新规后确立了不同的认购起点后适应了不同业务发展的需要。
指引进一步明确了资管计划按照规定设置的最低认购金额不含认购费,因此涉及相关费用的,应当由投资者另行支付,这一定程度也加深投资者对认购过程中费用的认识,防范了部分费用在初始阶段就不清晰的问题。
如xx产品认购起点为50万元,认购费为1%,则投资者认购50万需要交付的资金共计50*(1+1%)(不含其他费用)。
除此之外,投资者的份额在购买后成立前可能发生变化,这是因为指引明确投资者认购款项加计其在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将折算为投资者的份额。而前述利息不以投资收益的形式归入基金财产,而是转化为份额,有利于公平衡量各类管理人的投资业绩,同时这部分利息收益也不会承担后续的其他和收益相关的费用。
合同指引明确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继续申购的,如果该投资者已经是产品的份额持有人,则其继续申购则不受最低申购起点的限制。
对于投资者中途退出的,其部分退出后持有的产品份额净值仍应当满足相关规定的最低参与金额。这就意味着如果产品净值低于1,则投资者要部分退出,其持有产品最低的份额将高于最低的资产金额要求。过低的产品净值,将使部分投资者可能中途退出一部分的机会消失。
上述是对开放式产品的相关开放期申购赎回的相关安排,各机构可以在系统中做相关设置。
承继前述安排,资管计划在基金法的框架下按照信托法律关系设立,投资者的资金已经转为资管计划的财产,因此委托人的财产已经和基金财产相隔离,这和目前银行理财的法律关系存在质的区别,因此在遇到强制执行时,投资者因为强制执行的需要不能直接执行资管计划的财产,而是对其份额做相应处置。这里笔者认为需要区别以下几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产品是开放式产品,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配合人民法院做强制赎回动作,进而由人民法院对赎回资金采取执行措施;
一种情形是产品是封闭式产品,这种情况下由于产品持有期封闭,因此在份额执行上赎回一方面是合同或者产品管理的约定,即使司法权可以打破合同的自治,但是考虑更现实的情况是产品封闭期底层资产尚未处置,净值可能采取其他较为特殊的估值技术,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将面临现实困难,因此可以考虑非交易过户。
定开产品结合前述情形具体看待。
但是管理人对上述面临强制执行或者因继承、离婚等的情况都应约定清楚。
(九)指引强化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办法的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制度,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制作书面报告,设置专岗负责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动态监测风险。
按照细则的要求,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管理人应当穿透披露具体的投资标的,暂未确定的,应当约定披露的方式以及时限。
此外,如果产品参与证券回购、两融、转融通、场外证券业务等,还需要进行特别揭示。
除了信息披露,整个资管细则在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上还有其他更多的约束,如前述涉及的资质、持有期限、开放期安排等。在参与回购两融等业务,由于放大了产品的杠杆,一定程度产品运作较为激进,承担的风险也增加,因此需要向投资者等履行特别风险揭示工作。
根据集合合同指引的相关内容,指引对产品宣传推介过程中涉及业绩比较基准的问题提出了底线要求:
一是业绩比较基准及其确定依据应该在产品合同中特别说明;
二是业绩比较基准原则上不能为固定数值。
而回顾年初部分地方局对公募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监管,基本较为契合,相关监管要求为:
一是在产品设计中应审慎确定业绩比较基准,在向证监会机构部提交的产品注册申请材料中,应对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以及其合理性做详细论述。
二是修改被动型指数产品的业绩比较基准,应充分论证其对持有人利益的潜在影响,涉及影响的,应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是在修改业绩比较基准公告中,应对修改原因进行详细披露,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监管关注业绩比较基准,已经成为新形势下防范通过业绩比较基准不恰当或者误导性宣传的新的风险防范关键。在禁止预期收益率等具有刚兑性质的内容后,销售过程中的其他违规情形需要关注。
除此之外,涉及历史业绩宣传的,虽然指引等未作提及,但是同样参照公募基金以及相关的监管实践,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引起关注。
以上是集合资管合同相关内容的部分细化之处,更多内容需要结合一办法一规定去认识。除上述内容外,合同中在估值部分明确如果采用“侧袋估值”等方式的,需要特别披露,此外,对于关联方交易、巨额赎回、连续赎回等的认定,需要各管理人在具体的合同做更加具体的条款认定,最终有利于产品运作,也有利于保护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注:前述内容作为对于部分规则的局部梳理,部分观点为笔者观点,特别是涉及强制执行部分由于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具体以具体执行口径和执行程序为准。需要提示的是经营机构要做好执行协助工作,部分地区法院援引民诉法一百一十四条可以处罚经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