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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观点」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无效施工合同所作出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

 徐云良民商法务 2019-10-27

在当前的建筑工程施工领域,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或存在围标串标等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中标无效,以及挂靠资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层出不穷,而这类问题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有甚至,承发包方之间存在两份甚至多份无效合同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的,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存在多份无效合同的情形,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但是如果承发包双方已经就工程本身进行了结算或者签署了相应的结算文件,结算文件是否会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No1

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有效,支持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就做出了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有效并支持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以及汇都公司应否按照《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汇都公司与地金公司在招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际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就施工主体、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事先约定,意向将工程承包给地金公司进行施工,后地金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在招标前该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汇都公司与地金公司由此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汇都公司关于《意向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该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地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双方交接并由汇都公司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且双方就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形成相关协议,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汇都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地金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付款问题,汇都公司与地金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履行,陆续形成《付款明细对账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等数份文件,对地金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了初步预结算。2017年10月25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单》,就地金公司已施工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已付款、欠付款金额及税票数额、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为62148028元,其中包括工程图纸审定结算款54578416元、损失补助费200万元、垫资增加费5569612元;已付款共计为44813034元,其中包括进度付款36876588元、房屋抵押款5826746元、罚款6万元、代付款2049700元;汇都公司尚欠地金公司工程款17334994元等内容。至此,双方对工程结算中涉及的全部事项进行了最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履行,并一致确认地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欠付款项以及付款期限、工程发票、竣工验收义务、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因此,《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已完工程款、已付款、欠付款以及损失承担等问题所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汇都公司尚欠地金公司工程款17334994元。汇都公司应当按照该最终结算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到期汇都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从工程结算书签订之日起按每日1‰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庭审中,地金公司变更该,地金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24%赔偿自2017年10月2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经该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该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作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起始时间。虽然《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应从工程结算书签订之日起按每日1‰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签订了数份工程结算书,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书”具体为哪一份并未明确,鉴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对付款时间未约定,亦不属最终结算,故应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即2018年2月12日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节点较为适当。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该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汇都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日1‰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汇都公司本应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地金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将约定计算标准从每日1‰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因此,汇都公司应当就未付款项按照年利率24%向地金公司赔偿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地金公司的部分。地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No2
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文件亦无效,参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不支持“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
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文件的效力及结算文件中违约责任的效力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于最高院之间的判决之间也有差别。在毛世武、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中,法院就做出了认定结算协议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原则,参照“结算协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处理的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毛世武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侯道云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012年12月22日骆丽君作为富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毛世武签订《结算协议》,富煌公司员工刘伟也签字并加盖了富煌公司建筑总承包管理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富煌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鉴于《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其次,虽然《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监理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涉案桩基工程资料齐全,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毛世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对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本案中,毛世武主张富煌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中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毛世武对此亦无异议。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故本案中,毛世武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每日按余款的0.6%计取利息”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富煌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毛世武未按期获得工程款进行了适当保护,亦属公平。至于再审申请人毛世武认为《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供相关案例以证实确认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成司法裁判规则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完全相符,对其效力应从严掌握。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及其违约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No3
各地司法裁判规则
各地省高院的一般规定中较多认可结算协议有效的观点: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又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总体而言,判断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的,主要看结算协议是否独立于施工合同。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某个角度来讲,结算协议是一种清算和清理的协议。其次,各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不是主从合同关系,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以施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最后认可清算协议的效力,更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可避免通过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款,虽然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结算协议及其违约责任的有效,有可能使承包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甚至超额的利益,但认定结算协议有效,有利于从速解决各方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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