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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担保人主张商业银行未尽监管义务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gzdoujj 2019-10-30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9号

裁判要旨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及相关当事人并不能产生拘束力。银行是否存在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银行未尽监管义务,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苑景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苑景昌提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吉03刑终199号刑事判决和四平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李海军构成骗取贷款罪,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时间上来看,该两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李海军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足以认定亿兴隆公司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无效。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尚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不足以证明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苑景昌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亿兴隆公司签订《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按照约定实际发放贷款2750万元,亿兴隆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苑景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刑终199号刑事判决中,苑景昌陈述与李海军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李海军就用苑景昌的房产做抵押贷款,苑景昌使用了其中部分贷款。苑景昌对李海军及其实际控制的亿兴隆公司经营状况应当是清楚的,苑景昌主张亿兴隆公司在资产变卖又抵押贷款的情况下,李海军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其订立《抵押合同》与事实不符。

苑景昌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案涉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公证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及相关当事人并不能产生拘束力。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是否存在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苑景昌免除保证责任。苑景昌主张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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