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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自力 |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

 gzdoujj 2019-10-31

任自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并无损失补偿原则的明文规定,但由于此原则的派生性制度,如按实际损失赔偿、重复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在《保险法》中均有体现,且均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故很多人认为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此观点虽广为传播,但一直存在争议。

一、保险本质与损失补偿间关系辨析

关于保险的本质,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三种学说:损失说、非损失说与二元说。从立法或司法层面针对保险的定义来看,这三种学说的体现不一。如德国、美国加州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对保险的定义均接近于损失说,日本保险法及英国法院对保险的定义均接近于非损失说,我国大陆保险法则采用了二元说。
从学术界对保险的定义来看,损失说的影响明显更大。代表性观点如,保险是用一个小的已知损失交换一个未知的不确定的大的损失;保险是一种契约性的风险转移,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保险是“受同类危险之人组成共同团体、聚集成员所交付之保险费,以满足成员损害填补之需要,而达分散危险之功能”;保险是“一种以补偿损害为目的而进行的分散风险的合约安排,并且一方当事人以这种分散风险的安排作为自己的营业内容,而非仅仅将其作为商业交易的一个附带行为”;保险是指“双方约定,一方即被保险人给予另一方即保险人一定的补偿或对价,而由保险人承诺赔偿被保险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某种损失的一种契约关系”等。
若对上述定义进行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若干高频词汇,包括风险、危险、损失、损害、补偿、赔偿等。从损失与损害、补偿与赔偿的含义及通常使用情况来看,损失补偿、损失赔偿、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三者属于同义词。危险与风险也是同义词,均指向某种可能的损失或损害。因此,保险与损失补偿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损失补偿应为保险的本质特征,用损失说来定义保险应更为准确。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在保险分类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上,相关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却呈现出相反的立场。

二、保险分类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演变之分析

根据保障对象不同,国内学界通常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此二分法直接借鉴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但其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比如,在法、德、日三国的保险立法中,使用的多是人寿保险与损害/损失保险之称谓,且主流观点认为人寿保险系非损害保险。如在法国,其2003年《保险法典》中并列的两类保险为非海上损失保险与人寿保险。在德国,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人寿保险、伤害保险三类。在日本,其2008年《保险法》将保险分为损失保险、生命保险(即人寿保险)、伤害疾病保险三类。在保险补偿性上,法、德、日三国均认为人寿保险系定额给付保险,不具损失补偿性,但均承认部分健康伤害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在英国,常用的保险分类方法是财产与责任保险、人寿与相关保险之二分法,并且,财产与责任保险被认为系损失补偿性保险,而人寿与相关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却被认为是定额给付性合同,不具有损失补偿性。在美国,保险的分类方法与英国类似,但人寿保险被认为是非纯粹的补偿性保险。
从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法角度看,损害保险应包括财产损害保险与非财产损害保险,其已经涵盖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全部内容。“损害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分类标准。人身保险的非损失性很可能是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理论及其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向保险法不当扩张的结果。德、法等国保险立法中将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并列规定的做法,明显有违成文法系法律逻辑的严密性,增加了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障碍。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客观上存在的法律与文化交流活动则决定了此分类负面影响扩大及理论争议继续的必然性。
 

三、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例外剖析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可适用于财产保险全领域,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目前没有争议。但是,人们在论及损失补偿原则时,通常会提及其适用的例外,如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追溯保险、推定全损等。这些例外是否真正成立呢?
(一)定值保险例外
定值保险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避免“事后定损”的困难。但通过约定方式确定的财产价值,具有主观性、易导致价值高估和道德风险,背离了损失补偿原则,故不少人认为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例外之一。但如今的定值保险已早非初创时期的模样。针对其适用中的风险,已有不少国家或地区设计出了若干立法规制措施,定值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补偿实际损失之要求已经无限接近,其与损失补偿原则已融为一体,难谓该原则之例外。
(二)重置成本保险例外
重置成本保险经过了重置成本扣减折旧阶段和重置成本不扣减折旧阶段。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的补偿范围应限于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传统保险法理认为折旧不具可保性。但由于部分保险标的的折旧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具有可保性,故现代各国保险法越来越多地采用不扣减折旧的重置成本理论来重新定义实际现金价值。不论是否扣除折旧,重置成本保险相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均会存在一定的偏离,但此偏离始终受制于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不应视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无论损失与否”条款例外
“无论损失与否”条款将保险合同订立前已发生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做法明显背离了可保风险的“不确定性”,被视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为避免诱发道德风险、化解其与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冲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创设了“追溯保险”制度,核心是以“知悉规则”来限定“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效力,即在合同订立时,若双方均不知晓损失是否发生,则该条款有效,即使损失已发生,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尽管这本身与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有所偏离,但相对于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及保险交易效率的内在追求而言,这种偏离处于可接受范畴。
(四)推定全损例外
推定全损源于海上保险交易对损失评估与理赔成本及效率的追求,利于减少损失评估困扰、确保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及避免理赔争议。推定全损情形下,保险人补偿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近现代海上保险立法多引入委付制度以矫正其弊端,陆上财产保险中也存在损余处理等类似制度。推定全损在与委付或类似制度结合后,已充分贯彻了损失补偿原则,而不再是其例外。

四、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的适用性分析

(一)生命无价理论不足以否定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
围绕损失补偿原则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国内学界有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三者的核心分歧为人身保险是否为损失保险及其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其共同点为均认可人的生命存在价值,分歧点为对人的生命价值含义与人身损害可否以经济方式来计算及补偿的理解不同。
生命价值理论对于我们准确把握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的生命价值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不应混为一谈。生命不可赔偿的理论是以哲学或道德等领域的生命的抽象无价来推导法律上具体生命的无价和不可赔偿,混淆了生命价值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含义。在人身保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只是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对价,此对价反映的是被保险人对其生命具体价值的判断或预估,这种判断或预估无损生命的抽象价值。
其次,生命遭受损害时会产生生命具体价值的损失,对这种损失应予赔偿。否则生命的无价将流于空谈。
最后,对生命价值及其损失的计算和赔偿都是可以实现的。人身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应经济损失的补偿。在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律、医学等领域,生命本身甚至人的肢体的价值都是可以货币化的。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等领域的人身损失计算经验也足以证明人身损失的可计算性与可赔偿性。
(二)第三领域保险的发展对人身保险损失补偿性的印证
“第三领域保险”具体是指疾病、伤害、护理等保险,是相对于“第一领域保险”(生命/人寿保险)和“第二领域保险”(财产保险)而言的。保险三分法的制度设计在日、德、法三国的保险立法上都有体现,其共同点在于都承认部分伤害疾病保险属于损失保险。
从国内市场实践看,健康保险中,除了疾病保险采定额给付外,其他的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及护理保险均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或费用补偿两种方式。
有学者建议以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法取代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本文认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法本身仍存在明显的含糊性与内在缺陷,易引发新的问题。因损失补偿与定额支付间的差别不过是支付数额确定方式的不同:一个是根据事后的估损金额支付,另一个是根据预估损失额支付。定额给付实为损失补偿之一种,定额给付保险与定值保险均属于损失补偿保险。正确的选择只能是正视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

五、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之重塑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理论基础之厘清
首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商法的损害赔偿理论。保险法属于民商法(私法)的一个分支,保险法的基本理念和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具有实质上的相通性,民商法领域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效率等基本原则在保险法领域也是同样适用的。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不过是民商法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必然要接受其理论基础——民商法损害赔偿理论的规制与约束。
其次,保险损失补偿与其他民商事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权利基础与民商法上的权利或利益理论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二)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观点之矫正
首先,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或只能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人身损失也是损失,且混淆了人的生命价值在道德层面与现实层面之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含义。
其次,民商事损害赔偿范围由财产向人身的扩张趋势决定了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必然性。民商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两个方面,保险损失补偿作为民商事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或延伸,其补偿范围自然也应包括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两个方面。
(三)人身保险损失计算标准之明晰
人身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如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均规定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二者均可以赔偿。我国现阶段针对死亡/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充分考虑了国际经验和中国实践,与西方国家人力资本法下的人身损失计算标准具有实质类似性,完全可以准用于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下人身损失的计算与补偿。
(四)《保险法》相关条款之修正
首先,应修改《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明确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
其次,应坚持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基本分类,并按照二者均属于损失保险来对《保险法》相关条款进行完善:第一,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类似表述修改为“支付保险金”;第二,摈弃“定额给付保险”与“损失补偿保险”及“人身/人寿保险”与“损失/损害保险”之分类。
最后,应明确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例外规则,明确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代位求偿权等不得适用于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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