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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是否有加班工资一说?

 于律师资料库 2019-11-05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即,明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法院在判决加班工资问题上,有的判决公司向高层管理人员支付加班工资,而有的判决却又驳回了高层管理人员关于加班工资的诉求。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差别对待呢。下面我们一探究竟。

什么是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时,超过8小时之外或者法定节假日等额外工作产生的工资。

换言之,加班费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前是否为标准工时制,超过标准工时的则应支付加班工资,否则,不存在加班工资。
有哪些依据?
原劳动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精神,于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规定,不定时工作时间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等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另外,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当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因此,前述情形高层管理人员有加班工资的情形,实为双方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后者被法院驳回的系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当然,用人单位是不能自行订立不定时工作时间制的,它的适应对象比较特殊,审批的手续和过程都是非常严格的。一旦用人单位打着不定时工作制的幌子,却未经审批通过,劳动者一方面可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另一方面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
下面看一个案例。
案例回放:
熊某于2007年9月1日到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熊某从事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金宫味业公司给熊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月支付了熊某工资。金宫味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司机,总经理秘书,销售人员共4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在公司信息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对不定时岗位人员的工作管理执行报点,打卡,不定时抽查等多种方式的监督管理措施。2017年,熊某与金宫味业公司发生争执。熊某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熊某每周一至周六必须下乡,星期六必须加班,实际每天要加班一小时,公司采用先进的GPS定位,早上8:00签到,下午5:30或6点定位签退,没有自己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实际上金宫味业公司以定位考勤的考核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工时制,造成了事实上的定时工作制。
2017年11月,熊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周六加班工资225600元,每天下乡超时1小时加班工资79300元等。仲裁裁决后,熊某又向法院起诉。2019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熊某的诉求。
法院认为: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熊某与金宫味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熊某从事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对金宫味业公司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同意,因此熊某关于金宫味业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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