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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荣 | 法律适用分歧的解决方式与制度安排【斑斓 · 大法官说】

 夕惕若厉66 2019-11-05

作 者|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出 处 | 《人民司法》2019年第31期

提要“类案同判”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与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方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恪守制定法及对制定法的阐释,法律适用分歧也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

但无论判例法国家或成文法国家,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上均具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范围上主要集中在“原则重要性”和“歧异排除”两个方面;二是在形式上特别重视发挥最高法院在统一法律见解和裁判标准方面的重要作用。

要让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能够真正成为代表国家意志的终局裁判,要让全社会真正接受和信赖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就必须建立一套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具体有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发现机制;二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讨论机制;三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约束机制;四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决策机制;五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评估机制;六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意见的公开机制。

目  次

一、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意义与价值

二、域外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方式及启示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方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恪守制定法及对制定法的阐释,法律适用分歧也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受法官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司法经验、价值理念差异之影响,不同法官对于同一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在法官与法官、法官与不同审判组织之间为消除意见分歧而发生意志碰撞、融合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独立判断原则与多数决原则的冲突,如何更好地协调事实认定中的言词辩论原则与法律适用中会议讨论评议的相互关系,如何妥当安排审判权、监督权、管理权在集体意志形成过程中的权重以及位阶,都是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必须直面和回答的问题。

一、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意义与价值

司法权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应当坚守裁判标准的统一性。为此,国家建立了专门的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目的就是让具有相同知识体系的人对同一类案件作出结果大致相同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终局裁判权的最高审判机关,其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4794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800万件),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坚守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性的挑战与压力也与日俱增。特别是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设立6个巡回法庭以来,实现“类案同判”已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近乎一致的呼吁和期盼。

“类案同判”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其一,“类案同判”是权利平等的内在要求。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内在精神,要件事实基本类似的案件,应当给予相同标准的裁判结果。“类案同判”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法治的平等性和公正性。

其二,“类案同判”可以为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提供相对明确的行为预期。同样的法律行为引致相同的法律后果,是构建法治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方式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理基础。“类案不同判”的最大弊端是破坏了人们的行为预期,影响了社会成员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准确判断,阻却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

其三,“类案同判”可以减少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权利而选择诉讼维权的成本。无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统一而透明的裁判标准可以为将要选择诉讼的当事人提供重要的行为指引,同时也为当事人选择庭外和解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同样或近似的违约行为可以获得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就会激发当事人双方选择诉讼维权的冲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数量也就会日益增多。

其四,“类案同判”有助于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同样或近似的事实要获得相同的裁判结果,首先要求法官群体必须有一套相对统一的司法理念、裁判技术和规则体系,而这种理念、技术和规则又必须通过长期的法学教育和职业训练累积而成。为了实现“类案同判”,法官群体就必须注重对裁判规则和司法技术的研讨交流,法官职业化的水平也会得到相应提高。

其五,“类案同判”有利于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相同的法律见解和裁判规则可以统一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司法认知和裁判预期,这就会大大减少上诉、再审案件的比例,同时也可以从程序上减少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数量,有效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大大节约诉讼的成本,不断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域外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方式及启示

了统一裁判标准,各个国家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方面都有不同的方式和路径,形成了一些相对固定的制度。但无论判例法国家或成文法国家,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上均具有两个共同特点:

一是在范围上主要集中在“原则重要性”和“歧异排除”两个方面。“原则重要性”实际上涉及司法机关创设规则的问题,即案件涉及问题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当事人在个案中的利益,需要提炼出相对统一的法律见解以约束未来类似案件裁判时的一种方法。“歧异排除”是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在先判例相冲突时统一裁判标准的一种方法。

二是在形式上特别重视发挥最高法院在统一法律见解和裁判标准方面的重要作用。最高法院作为各国行使终审权的机关,其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最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指导性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决定了几乎所有国家的最高法院都负有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标准的责任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也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方面的功能被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肯定。

美国作为较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解决法律适用争议方面也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20世纪初期,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遇到可能发生歧异的判决时,一般会将抽象的法律问题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去处理。

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联邦上诉法院用全院模式(大法庭)审理案件,自此以后将抽象问题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制度就慢慢失去了功能。美国为解决法律适用争议采取的大法庭制度,一般分为3种情况:

一是上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主张应该适用大法庭审理;

二是案件审理之后、判决之前,当事人可以请求或申请大法庭审理;

三是判决宣告之后,在符合美国联邦上诉规则第40条所规定的期限内,联邦上诉法院可以将小法庭已经审理的案件交由一个大法庭重新审理。

对于第三种判决宣告后再由大法庭审理的制度,必须经该院全体法官过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启动。而实体上的条件也有3个:一是该案与本院先前生效的裁判有冲突;二是该案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有冲突;三是该案具有特殊重要性。

日本受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影响较大,立法上并未采用判例拘束性原则。日本最高裁判所有15名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每个法庭通常由5名法官组成。日本最高裁判所亦设有全体法官组成之大法庭,审判长由院长担任,参与审理的最低法定人数为9人。大法庭审理的案件为:

(一)基于当事人主张,判断法律、条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符合宪法;(二)法院认为法律、条例、命令、规则或处分违宪时;(三)原裁判关于宪法或其他法令之解释适用,所持见解与最高裁判所之裁判先例相异时;(四)小法庭各法官意见不同,持不同意见法官的人数相同时;(五)小法庭认为交付大法庭审理为宜时;(六)法官身份之裁判;(七)人事官之弹劾裁判。

日本最高裁判所自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大法庭共受理14件案件。日本最高裁判所有一个7人组成的判例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专门挑选最高裁判所判决中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判例。在日本,判例具有规范下级法院裁判的功能,下级法院有遵守判例的义务。对于相同类别案件应当作出相同之判断,因而产生裁判结果之预测可能性,进而实现法的安定性。在日本,判例在事实上的指导力毋庸置疑,但其在制度上并不承认判例的立法属性。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方法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除联邦宪法法院外,德国另设有联邦最高法院(实为联邦最高民事刑事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等5个终审法院。

德国自1879年帝国法院成立初期,即设立联合民事审判庭、联合刑事审判庭以处理各民庭之间、刑庭之间裁判的内部冲突。1935年后,德国取消了全体大会而改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一直延续至今。

德国联邦大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有“歧异提案”“原则重要性”提案两类。“歧异提案”是指最高法院审判庭对法律问题拟与同院其他法庭之先前裁判不同时,负有提案义务,必须将法律问题提交大法庭决定。大法庭统一法律见解后,提案法庭必须据此裁判。反之,如果因同院其他法庭不同见解之裁判在先,审判法庭未经大法庭提案程序,便不得作出与其他法庭见解相异的裁判。

“原则重要性”提案,是指审判法庭依其见解认为有可能创制规则或者有确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时,可以将具有原则上重要性的问题提交大法庭裁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由5个刑庭各庭2位法官与院长共计11人组成;民事大法庭,由12个民庭各庭1位法官与院长共计13人组成。

德国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时采取了中间裁判模式,也称为“二阶制”,即最高法院小法庭提交审判中的案件,大法庭作出一个关于法律问题的中间裁判,最后案件再回到小法庭作出终局裁判。

法国也是大陆法系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家,但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方法却选择了与德国、日本并不相同的模式。法国最高法院设有6个审判法庭,分别是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商事财经法庭、社会法庭、刑事法庭。法国最高法院统一法律见解的路径有两条。

一是全院联席会制度。由6个庭各派3人(庭长、资深法官、法官各1位)与院长共计19人参加,专门讨论法律上具有原则性的案件,特别是各事实审法院见解有所分歧或事实审法院与最高法院见解有所歧异的案件。案件如经全院联席会讨论,原审法院必须依照全院联席会的见解而为裁判。

二是请示咨询制度。请示咨询是由事实审法官提起,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请示所涉及的必须是新法律问题;(二)该法律问题确属疑难复杂;(三)该法律问题引发大量诉讼。请示咨询是法国最高法院最原始、最基本的职权,最高法院的咨询意见在理论上并不拘束请求咨询法院之法官,但事实上仍具有相当程度之拘束力。

分析各国在解决法律适用争议方面的不同实践,无论是德国、日本的大法庭制度,还是法国的全院联席会制度,我们从中不难看出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的内在规律。

一是对象必须明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审案件与在先判例存在冲突以及涉及创设裁判规则等原则性重要问题的情形,不能任意拓展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二是程序必须严格。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作保障,无论是大法庭制度还是全院联席会制度,从启动条件、人员构成、讨论程序、决议形成等均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

三是结论必须权威。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生命力在于其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尽管在成文法国家,判例很难具有立法的地位和属性,但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未来同类案件的拘束力却不可动摇。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着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已经成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法律适用分歧进行了积极探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规范性文件。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筛选、评估和发布机制,健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工作机制。

2015年9月,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分别就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和完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作出了具体规定。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能以及运行机制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几个文件的出台,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我国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方面具有两个较为明显的体制特征。

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定位。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因此,我国各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实际上是法官、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集体意志,法律适用分歧完全可以在集体意志形成的过程中被吸收和化解。

二是相对成熟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机制。我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我国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职能和范围的规定,全面总结吸收了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经验,形成了相对稳定成熟的工作机制(我国台湾地区中央警察大学黄朝义教授认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结果,代表法官可以不受任何机关之干涉,独立作出法律判断而为妥适的判决,但也代表着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事实与相同法律却可能作出不同结论之判决,这将会带来违反法安定性的问题。从此观点而论,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两个问题,也就是法律适用解释的一致性与法官独立审判精神间的不一致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对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制度安排,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主要有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除独任法官负责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他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均由合议庭负责审理。因此,合议庭是我国法院最主要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采用多数决原则来解决合议庭内部的法律适用分歧。

而由合议庭的意志上升为法院的集体意志,中间是否需要设置必要的监督制约环节?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或二审裁判有上诉和再审程序作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尚可以得到救济,那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由3人组成的合议庭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时简单采取2:1的多数决原则,由此形成代表国家终审权的终局裁判,是否能够赢得社会公众的普遍信赖,不无疑问。这显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憾。

特别是6个巡回法庭相继成立以后,合议庭与合议庭之间、巡回法庭与巡回法庭之间、巡回法庭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之间面对法律适用分歧时如何解决?这成为当前亟待研究和规范的一个重大问题。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判,当事人没有上诉救济的渠道。

因此,要让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能够真正成为代表国家意志的终局裁判,要让全社会真正接受和信赖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就必须建立一套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具体有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发现机制。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歧来自内外两条路径:

其一,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就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两种相互对立的意见,合议庭一致建议或者持少数意见的人要求提交法官会议讨论,庭长认为确有必要的。

其二,合议庭虽然形成了一致意见,但通过类案强制检索,发现案件裁判结果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发生冲突,必须提交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上述两种法律适用分歧的发现路径,都与合议庭成员的人员数量、知识结构、职业经历具有密切的关系。我国法律规定了合议庭内部法律适用分歧采取多数决原则,也即3人合议庭中只要形成2:1的评议结果,裁判即具有正当性。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选择5人以上的大合议庭与其裁判的地位和属性应更加匹配。

2018年8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重大民商事二审案件的审理上探索推行了5人合议庭制度,并且在人员结构上强调私法背景与公法背景的互补,将民商事法官与行政法官、刑事法官共同组成大合议庭(3 1 1),使不同专业背景的法律专业人员观点相互碰撞和补充,从而对纠纷解决路径进行多角度、全方位论证权衡,有利于法律适用分歧的发现与解决,有利于形成更加公正合理的纠纷化解渠道。

践证明,在5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虽然法律适用分歧发生的概率较大,但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比例明显提高,司法公信力也得到较大幅度的提升。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如果没有法律适用分歧的发现机制,案件中潜藏的法律冲突就不可能进入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之内,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讨论机制。合议庭将法律适用分歧提交给法官会议后,法官会议的讨论规则和表决程序又直接决定会议决议的质量。一般来讲,法官会议的质量取决于如下3个环节:

(一)案件摘要的形成。合议庭必须提炼简短的案情简介,内容涵盖案件的主要事实构成和法律争点,并简要介绍合议庭内部法律适用分歧或者与在先裁判冲突的观点及理由。根据实践观察,案件摘要的质量是法官会议决议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二)讨论表决的程序。法官会议必须严格按照法官资历由低到高依次进行表决,除对案件事实进行提问外,资深法官和庭长不得抢先发表意见。在实践中,有的庭长为了提高效率,习惯于指定一位熟悉该领域的资深法官率先发表意见,导致其他法官受其影响而不能客观发表自己的真实意见,影响了法官会议决议的质量。

(三)会议决议的形成。法官会议的主持人应当客观全面归纳与会法官的意见,并将多数人意见提炼概括为可以普遍适用的裁判观点和法律见解,然后由会议秘书会同庭长委托的一位资深法官共同撰写出法官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三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约束机制。法官会议纪要对合议庭仅具有参考作用,但丝毫不能轻视法官会议纪要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的约束功能。

如果合议庭的多数人拒绝接受法官会议的多数人意见,该案件必须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意见与法官会议的多数人意见相同,持合议庭多数意见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意见进行总结和分析;如果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1年内数次被审判委员会否定,该合议庭的多数人应当停职进修或者接受专门领域的业务培训,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有退出员额法官的风险。反之,如果法官会议的多数人意见数次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庭长应当组织全体法官进行分析总结,找出解决法律适用分歧中存在的问题与短板,不断提高全体法官的职业水平。

四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决策机制。法官会议作为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因缺少法律制度的支持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议。为了有效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必须完善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衔接机制。

(一)合议庭发生法律适用分歧后,未经法官会议讨论,不能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法官会议决议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合议庭必须再行合议一次;合议庭合议后仍然坚持原来意见的,才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合议庭除汇报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外,还必须客观、全面地汇报法官会议讨论的结果,主持法官会议的庭长或副庭长可以就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况进行必要补充。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结果,合议庭必须无条件执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才是最终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最高审判组织。

五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评估机制。法律适用分歧的解决过程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原有的法律适用分歧因制定法的明晰而自然消解,而新法的适用又会引发新的法律适用分歧。

因此,通过审判委员会定期分析、评估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一系列用以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裁判规则,及时修改、废止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批复、问题解答以及会议纪要,可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六是要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意见的公开机制。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价值是确保一个国家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如果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意见不能及时向社会公开,不仅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同样的规则体系下对话交流,也不利于社会民众在参与市场竞争中合理调适自己的商业行为。因此,定期公开最高审判机关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意见,对于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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