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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的角度,谈刑事诉讼法第112条:

 西湖歌午几时休 2019-11-06

从证据的角度,谈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立案…。结合程序规定第171条的理解,不论从逻辑,还是文意上理解,“审查”是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确定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及管辖权的程序、实体性阶段,是刑事案件立案前的程序,必然牵涉到实体性的收集证据的问题。根据程序规定第171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审查”的侧重点在于证据,确定管辖权、管辖范围也需要证据支撑。“审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使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仅仅作为是否立案的依据,还是继续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证据使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结合“审查”收集证据的程序,继续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作为证据使用,完全没有问题。刑诉法第54条第2款关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使用,间接证明了刑事案件立案前“审查”收集的证据的适用性。“审查”本质上是“侦查”的限制使用,即公安机关行使的除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工作。现有法律环境下,明确“审查”的含义,收集的证据的适用性,可以在刑诉法第108条,第50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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