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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新屏轩 2019-11-08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张虹律师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与婚的分界点,在于“婚”。婚内是夫妻,非婚为同居,两者财产处置不同。但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除了被迫承受道德舆论的压力外,其被抚养、受教育,甚至继承的权利与婚生子女并无二致。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非婚生子女抚养的阻力,往往来自婚内无过错一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情形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关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1.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婚姻的态度各异,导致婚姻的稳定性堪忧。为避免巨额财产在婚姻破裂时被分割,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采取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对婚姻期内的财产进行约定。此举一方面减少了将来离婚的成本,一方面也成为婚姻稳定剂,能让双方更多考量离婚的利弊。同样,夫妻婚后签订财产处置协议的情形也非罕见,婚内财产约定如何签订,怎样产生效力,《婚姻法》作了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若想发挥其效力,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
 
2.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
 
签订婚内财产约定的主体虽为夫妻,但主体的特殊性并不能掩盖其合同本质,同样存在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说。
 
1)对内具有绝对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亦即该约定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被撤销,在其撤销前也具有绝对的效力。
 
2)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视情形而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逻辑架构看,夫妻财产约定在前,对第三人的债务产生在后,才能存在第三人知道与否的情形。若第三人债务产生在前,夫妻财产约定在后,就有了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嫌疑,该约定当然不具有对外效力。
 
另一方面,第三人知道与否,是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的前提。知道,按约定用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不知道,不具有对外效力,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后夫妻间产生合同之债。
 
3.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性质
 
《婚姻法》及其解释对第三人并无特别约束,第三人对夫妻享有的债权,既可来源于合同之债,也可来源于侵权之债。因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而签订的《抚养协议》虽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亦属于合同之债。
 
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对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
 
在签订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协议时,通常情形下一方会隐瞒存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情形。而非婚生子女的存在,往往导致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受到极大的心理伤害,产生憎恶嫌弃的心态。种种矛盾折射到法律层面,就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综前所述,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因抚养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亦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未向该第三人明示的情形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该义务。
 
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刘XX诉徐X、尹XX抚养费纠纷案。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乙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作者简介:张虹律师,曾在法院任职二十年,离职后就任某科技公司总经办主任,2017年加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现系该所重大疑难案件协调中心律师。业务范围:主攻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仲裁及执行。微信号:wupin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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