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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半刀博客 2019-11-11

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渝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9-04-25

【合 议 庭 】:谭振亚 汤君丽 姜圆圆

【书 记 员 】:李思琪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月,杨德红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名义与六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民生新城住宅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1#、2#、11#、12#、车库)。合同签订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未进行垫资,也未实际施工,而由杨德红和刘泽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刘泽玲施工了1#、2#,杨德红施工了11#、12#及车库。与此同时,杨德红、刘泽玲还另行与六建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该小区水电安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8月,六建公司共支付杨德红工程款940万元,支付刘泽玲工程款445万元,已付工程款包括杨德红、刘泽玲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

2014年8月14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以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8244.31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35824.43元;三、判令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就该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融鼎公司作担保,一中院根据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冻结六建公司下属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0xxxxxxxxxxx4175账户款项1600万元;201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裁定,以六建公司提供的隆福地产公司及何发勇名下房屋进行保全置换,并解除了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xxxxxxxxxxx4175账户款项1600万元的冻结。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提起前述案件诉讼后,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向一中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做出(2017)渝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虽作为原告起诉,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或进行了施工管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未上诉,亦未积极参与二审程序,为减少诉累,对六建公司自愿向实际施工人杨德红支付工程款予以尊重;杨德红施工的11#、12%及车库工程造价为10401073.46元,杨德红消防工程款为8528880.24元;六建公司共支付杨德红工程款940万元,二审中六建公司与杨德红达成一致意见其中540万元为涉案消防工程款项。据此判决:一、维持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德红支付消防工程款3128880.2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六建公司向杨德红的前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六建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陈述,其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标的金额,是依据杨德红向六建公司报送施工材料,由六建公司确认后编制并报至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在该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12日,六建公司与发包人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牟正发系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发勇系隆福地产公司股东。案涉璧山民生新城工程系何发勇与他人合伙,挂靠六建公司与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而来,承接工程后,何发勇与其合伙人以六建公司名义开设了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专用账户3100xxxxxxxxxx4175,何玲系何发勇女儿,同时也是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另,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系广西银盾公司于2010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后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融鼎公司连带赔偿六建公司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损失2975034.97元,包括:1.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六建公司向牟正发借款6853941.70元,向何玲借款900万元,共借款15853941.70元,产生利息1724284.97元。六建公司为此举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转款的银行凭证。2.六建公司用案外人价值2735.27万元房产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产生资产评估费2万元,已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融鼎公司承担。

一审裁判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二、如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其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及承担。对此,评述如下:

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财产保全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申请方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仅以判决结果来判断责任的成立与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

1.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六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过错。

案涉璧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因为具有挂靠的事实就直接认定六建公司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六建公司和杨德红、刘泽玲。故尽管前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是无过错的。

2.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为保障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向一中院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其对起诉标的及应保全财产的金额应尽足够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根据六建公司编制并报至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起诉金额,已尽合理审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杨德红挂靠施工是明知的,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均是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六建公司也是根据工程进度直接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应充分关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也应向实际施工人详细了解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其直接根据诉讼标的金额保全六建公司名下1600万元财产,完全忽视了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申请保全财产存在明显超金额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六建公司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940万元,向刘泽玲支付工程款445万元,共支付1385万元,已付工程款虽包括杨德红、刘泽玲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且款项未作区分,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仍应审慎核查该实际付款情况,并至少可合理推断在已付工程款中,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各占50%。故一审法院酌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

二、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中,六建公司主张保全错误的损失有两部分:

1.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六建公司向牟正发、何玲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724284.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为此举示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双方何发勇、牟正发,与六建公司举示银行转款凭据载明的进出账方不相吻合,虽金额相符,但无法认定系六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与何玲之间的转账,何玲本身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往来银行凭证中也有载明款项系劳务费和工程款,何玲与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六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的证据不予采信。

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系六建公司设立,考虑六建公司及其所属民生新城项目部账户的存款被冻结后,六建公司客观会增加为经营周转的融资成本,故对错误保全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损失,较为合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4日,六建公司实际被冻结存款金额为6983945.27元(6837886.97+146058.30),未超金额保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六建公司所属民生新城项目部账户被冻结存款金额为1600万元,错误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六建公司主张该冻结现金于2014年12月11日解封,但未提交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六建公司用房屋对保全进行置换时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解封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错误保全资金的损失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2.六建公司用案外人价值2735.27万元房产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产生资产评估费2万元,已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举示的《协议》、评估费发票、费用报销单、转款银行凭证,与(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1、(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六建公司用房屋为冻结资金进行置换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向隆福地产公司支付的1230750元,与按《协议》约定补偿标准计算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六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性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六建公司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支付了资产评估费2万元,该笔费用为其损失;六建公司支付置换资产补偿金1230750元,是针对1600万元的保全资金,鉴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故认定其中532683.98元为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

三、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及承担。

如前所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中,存在申请错误保全,并造成六建公司的损失。对此,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办理营业执照,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其赔偿责任在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广西银盾公司承担。融鼎公司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对保全错误导致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建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建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损失532683.98元;三、上述一、二项损失,在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广西银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融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00.28元,由六建公司承担21360.17元;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负担14240.11元,广西银盾公司、融鼎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请求及理由:

广西银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无不当。2.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并不知晓六建公司向杨德红支付了工程款,在申请保全时也已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无过错。即使对方账户被冻结,资金损失也是以保全金额为基数的存款利息损失,但冻结并不影响利息收益。且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并非六建公司设立,该项目部资金不属于六建公司,故六建公司对案涉保全财产不享有诉讼利益。3.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与重庆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发勇。隆福地产公司、何发勇愿意以房产为冻结资金进行置换,六建公司并未产生任何费用损失,也未对提供担保的房产造成利益损害。综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且未对六建公司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理由:

六建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均是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和对外承担义务,其享有本案诉讼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2.广西银盾公司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参加诉讼时即应已知晓保全错误,但并未解除查封,且保全金额远超实际应收金额,属于恶意保全。3.置换房产是由隆福公司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置换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广西银盾公司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全额承担。

二审裁判意见: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二、如存在保全错误,六建公司因该错误申请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的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与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在保全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可见,截至2014年8月,六建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共支付1385万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二人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且款项未做区分。故可合理推断在已付工程款中,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各占50%,即692.5万元。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由杨德红垫资、施工,其在提起诉讼时,应充分关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但其直接根据六建公司编制并报送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起诉金额且申请保全16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及时降低保全金额,并未充分注意六建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存在申请保全财产明显超金额的错误,应当就申请诉前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情况,酌情认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并无不当。

二、六建公司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如前所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确有错误,本院对其造成的六建公司损失认定如下:

1.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系六建公司就案涉项目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六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理应认定为六建公司的财产,六建公司对案涉被保全财产享有诉讼利益,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主张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六建公司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案涉账户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在该期间内六建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资金,六建公司使用其他相同金额的资金客观上会产生融资成本,进而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作为六建公司遭受的融资损失,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六建公司银行资金被冻结,其借用案外人的房产来置换被冻结资金,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六建公司为采取上述置换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理应作为其因错误保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按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692.5万元而认定六建公司补偿金损失为532683.98元正确。

综上所述,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关于申请保全并无过错,未对六建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11元,由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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