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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用人单位在终审前补缴此前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不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半刀博客 2019-11-18

本案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所以只整理了有关此部分内容,对其他部分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自行查阅本判决全文。给大家提供下,这个判决的案号是(2018)津民再9号 ,合议庭三位法官是吴彬、丁琪、 张悦,还有辛苦的书记员张莹,申请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宇梅和实习律师温军旗。

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9月张某入职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6日张某与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工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2017年7月11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程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17年7月经济补偿金166360元。

仲裁:工程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工程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一审:支持工程公司,不用补偿。

一审裁判意见: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提供的社保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明细可以证明工程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程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反转了),未足额缴纳即属于未依法缴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认可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工程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据此判决:工程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工程公司仍然不服,认为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认定工程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此为由判令工程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理由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有原因的再次反转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针对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已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开庭之前,社保机构向工程公司下发《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工程公司在《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已经予以改正(改判原因在此)。在二审庭审中,工程公司与张某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明正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法小众有话说:该起案件虽然金额不大,但历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改判的理由应该是企业的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同时也在一定范围内明确了此类案件在终审判决前,企业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在期限内补缴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即未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损害,这种做法应该得到司法上的认可,对于减轻企业的负担也是有利的,真正实现了企业与劳动者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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