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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与平衡

 余文唐 2019-11-18
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的层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存平衡生存权与债权关系的三层结构。这种正反合的制衡关系,既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同时又不对债权的实现构成不正当的妨害。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上存缺陷,而司法解释又受到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导致实践对生存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认识上有所偏差。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应当强化对生存权的保护,同时界定“生活所需的房屋”的范围,并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之间关系如何?两者之间是否存价值排序? 各自权利的边界何司法实践,由于缺乏对这些问题的系统性思考,矛盾冲突也就随之产生。
2004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 。该司法解释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其立法意旨无可厚非。但是,该规定自公布实施时起,便遭到来自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方面的质疑和反对。“银行业人士普遍认为查封规定对银行业有严重影响,意味着银行清收不良贷款时,对个人住房抵押物可能无法强制执行,有人士甚至表示,‘该规定实际涉及到生存权和债权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不仅银行业因此面临新的法律环境风险,而且我国的整个债权保护法律体系将受到冲击。’”[1]为了缓和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 。但是,随之而来的也是一片质疑之声。
一、保障生存权和债权的规范结构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有关债权实现的法律规范包括三层结构,即债权实现的保障条款、制约债权实现的条款和对于制约条款进行限制的条款。这一规范结构逻辑上构成了一个严密的正反合的体系并深深蕴含着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
(一) 债权实现的保障条款
“私权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之判决,亦形同具文,国家为维持司法之威信及社会之秩序,乃运用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2]也就是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以公力救济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帮助权利人实现经过合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是强制执行法的首要功能,执行程序的具体设计不能偏离这一功能。[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 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 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总之,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设计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起点,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所指向的目标,一切活动应当围绕这一主题展开。
(二) 制约债权实现的条款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所承载的法律价值是多元的。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是其核心的价值,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围绕这一核心价值展开。但与此同时,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存需要,也设定了一些例外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将两类标的物进行了特别规定:
1. 生活必需品和必须的生活费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也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以及必需的生活费用排除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之外。
2. 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三) 对于制约条款进行限制的条款
为了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而一定程度上牺牲债权人的债权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但是,这一牺牲应当限制必要的限度内。司法解释对生存权保障条款的限制主要表现三个方面:
1. 对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虽然不得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是可以查封。
2. 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必需的财产进行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7 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予以执行。
3. 对设定抵押的房屋的特殊处理。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 个月的宽限期;被强制迁出的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二、法律规范的冲突及其原因探析
目前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正式地被拥有合法立法权的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利机构直接认可、也不具有明确而肯定的正式法律地位和效力,一般也不具体表现为像正式的法律那样的完全规范形式,但法律实践,往往也被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4]当前,解决规范冲突的问题主要是要协调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冲突。
(一) 法律规范冲突的具体体现
1. 对生活所需的房屋能否查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以及《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均允许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进行查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标的范围的规定比较笼统和简单。[3 ]245 只是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排除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并没有对其进行细化。因而,所需的居住房屋是否属于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生活必需品,是否能够进行查封不无疑问。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仅运用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我们应当将目光转向法律规范的目标和功能,“意义之网”探寻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与生活必需品之间的关系。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排除可执行的标的之外,旨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这是作为“类存”方式的人对同类的关爱,是不证自明的“天赋人权”的现实体现。这一意义上,法律没有理由将生活所需的房屋排除生活必需品的范围之外。退一步讲,即便生活必需品不包括生活所需的房屋,也应当基于“内含这两个事态之的那个相同的‘意义’或‘道理’”[5]类推适用相关规定。由此可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示或默示的规定,生活所需的房屋应当排除执行标的的范围之外,不能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但是,被执行人的房屋超过生活所需的不此限。
2. 对生活所需的房屋能否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范围限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此范围之外,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予以执行。首先,这一规定与《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相抵触。依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而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生活所需的房屋被查封后,却不能将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其次,这一规定与《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相抵触。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且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也就是说,无论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需的房屋,只要房屋上存抵押权的负担,人民法院就有权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二) 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因探析
1. 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相关事项主要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第3 编“执行程序”。时至今日,这部制定于1991 的《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方面已经很难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日益明显。为了解决实践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就难免出现法律规范的冲突。
2. 利益之争导致冲突。法律规范冲突的深层原因是规范背后的利益之争。《执行抵押房屋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以银行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场博弈的过程占据优势的体现。以银行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于是,这一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下,《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突破了对生存权进行保护的限制。除非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否则允许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进行查封并且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司法解释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的立法意旨。
三、完善法律规范的建议
法律以权利、义务为手段配置满足社会主体需要的稀缺性自然和社会资源。但是“, 通过法律对于主体的各种‘需要’的满足绝对不可能是‘同等’的,也就是说,法律满足主体的‘需要’之前必须首先对于这些‘需要’进行‘地位’与‘等级’划分和‘重要性’与‘先后顺序’的排列。”[6]概言之,法律价值是有序的,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就是要对相关法律价值进行排序、生存权保障与实现债权之间寻求合理的度。
(一) 强化对生存权的保障
生存权是其他权利存的基础。生存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也就无以依附。因而,保障主体基本的生存权具有优先考虑的必要。《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处理生存权保障与实现债权的问题上,没有充分认识保障生存权的重要性,存严重弊端。首先,以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为标准,保障生存权方面进行区分对待不具有正当性。被执行人财产上的权利负担状况不能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没有设定抵押权负担的房屋属于清偿债权的一般财产,设定抵押权负担的房屋属于清偿债权的特别财产。虽然财产与债权的关联性不同,但是这一差异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保障问题没有实质性影响,也就不构成区别对待的条件和理由。
其次,通过宽限期、提供临时住房等措施将原本禁止执行的标的物变为可执行的标的物,不能充分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生活必需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安生立命的基础。司法解释设定宽限期、提供临时住房等措施的目的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但是,这种保护弱化了法治社会所要求的保护力度,没有解决给予宽限期并提供临时住房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仍有可能缺乏生活所需的房屋的问题。
再次,将不应强制迁出的范围限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其他主体的生存权提供保障。《执行抵押财产规定》排除了对虽不属于低保对象但是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的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的保障。
为了强化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进行保护,应当将生活必需的房屋排除能够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的范围之外,不允许对其进行拍卖、变卖。这一禁止性规定不因房屋上的权属负担以及权利人经济状况有所差异而不同。
(二) 明确“生活所需的房屋”的范围
生存权的保障应当适度,否则会成为妨害债权实现的不当障碍。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以“生活所需的房屋”不得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为由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立法的层面明确界定“生活所需的房屋”的范围。
以抽象理性人标准判断该范围,就是要以社会公众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认可的最低生活限度为基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提供维系生存的必要居住场所。可见,“生活所需的房屋”与被执行人原有的经济状况无关,而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密切相关。具体而言,应当以当地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为变量确定“生活必需的房屋”范围。超过该面积的部分,应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问题,认识上和操作程序上应当细化。首先,超过“生活必需的房屋”不仅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有生活必需的房屋且另有房屋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现有住房面积超过了依据当地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乘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人数所得面积的情形。其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现有住房面积超过了依据当地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乘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人数所得面积的情形下,应当采取过渡期、临时住房、永久性最低限度住房保障等配套措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所谓过渡期,是指执行前应当给予被执行人适当的宽限期,让其迁出现有住房,寻找新的居住场所。临时住房措施,是指被执行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过渡期迁出现有住房时,申请执行人通过租赁或其他方式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是采取实质性措施执行该类房屋的先决条件。最后,对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应当首先扣除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提供“生活必需的房屋”所需的费用,然后才能利用剩余价款满足债权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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