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家事案件所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问题

 贾律师 2018-07-25

案例一  2017年3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A进行了分割。2017年5月甲母亲丙起诉甲、乙,要求确认其对房屋A享有70%份额。

本案较为具有普遍意义,即离婚诉讼之后案外人起诉离婚的夫妻双方,主张对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夫妻财产享有相应权益。本案应当不予受理,理由在于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丙提起的分家析产之诉实质上否定了离婚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后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离婚调解书中关于房屋A分割的条款。

案例二 2017年3月,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拆迁安置房甲出售给乙,总价90万,B支付了89万元。2017年8月,A的儿媳C、孙女D起诉A、A前妻E、A儿子F至法院要求对拆迁安置房甲、乙分家析产,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拆迁安置房甲归C、F所有,安置房乙归D所有。二、A对甲房有居住权,E对乙房有居住权。三、C、F补偿E20万元。四、A、E的赡养由F负责。C、F凭调解书取得了甲房的房产证。2018年2月A去世。B得知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CDEF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书中关于甲方的条款。

案例三 2006年10月,A男、B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甲房产240㎡归女方所有”。2007年7月A与某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约定拆除甲房产,拆迁补偿款55万元,申购面积155㎡。2009年7月A申购二套拆迁安置房乙、丙。2010年6月A与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乙个C,总结255万元。后C向A支付了212万元,A向C交付了水、电卡和钥匙。C对房屋乙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入住。2014年6月B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A男,要求确认安置房屋乙、丙归其所有,放弃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房屋安置房屋乙、丙归B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C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判决。

案例二、三都涉及到一个问题,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格,即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制度,规范依据为第56条第3款,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关于具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的条件,民诉法及民诉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北京高院和广东高院都作了明确规定。2016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六条: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5条、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第 6条:普通债权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总结两家高院的规定,相同点在于普通债权都被排除在“民事权益”范围之内,除非原诉当事人虚假诉讼,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

有学者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类型角度分析,认为,作为对B有实体请求权的当事人,A在B、C诉讼中的地位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实体请求权的辅助型第三人,此时结合案例(七)的分析,A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其与B之间的争议,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i]

对照北京和广东高院的规定以及结合学者的观点,案例二、三的原告都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案例二、三的原告均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诉称所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实质为普通债权。案例二中ACDEF均为拆迁安置人口,案例三中离婚协议发生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很难证明原诉是虚假的。因此,对于案例二、三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i]袁琳:《主体要件视角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1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