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第二巡回法庭巡回区内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调研报告

 珍建馆 2022-05-12

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门用一章十二个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相关规则予以细化。但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系民事诉讼法新设立制度,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及立法研究尚不充分,司法实践运行中也存在理解及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为全面了解巡回区内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本庭组成专门调研组,对巡回区内法院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根据调研情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及审理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建议。

一、巡回区内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及审理概况

1.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呈逐年上升趋势,部分地区增长速度比较迅速。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院立案、审判人员,对该制度应如何适用及运行均不完全掌握,提起此类诉讼的案件较少。随着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及司法解释的出台,该类案件在近两年逐年增加,虽然就其数量而言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但增速明显。根据巡回区部分法院初步统计,自2012年8月至2016年6月,黑龙江省三级法院共计收案118件。吉林省三级法院共计收案191件,其中2014年收案38件,2015年收案104件,2016年6月止收案49件;辽宁省三级法院共计收案112件,其中2013年收案1件,2014年收案2件,2015年收案28件,2016年6月止收案81件。根据巡回点法院统计情况,佳木斯中院收案16件,牡丹江地区收案17件,长春地区收案17件,吉林地区收案10件,延边中院收案2件,通化地区收案74件,锦州地区收案9件。其中,齐齐哈尔中院2012、2013年没有此类案件,2014年收案1件,2015年收案7件,2016年6月已收案4件。大连中院2015年收案15件,2016年上半年已收案19件。

2.诉请撤销的案件涉及类型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房地产领域,与一房二卖、以房抵债、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案件类型相关联,另外还涉及到借款、承包合同、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确权纠纷等。

3.多人起诉要求撤销同一案件裁决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通化中院2015年受理因同一企业破产衍生的诉讼59件,佳木斯中院办理的16件案件中,有15件是不同的买房人要求撤销同一个判决。

4.起诉主体多是以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债权为由要求撤销生效判决,其中涉及一房二卖情形的较多,还涉及一房数次转让的情形。也有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对原诉讼判决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撤销之诉,还有公司的股东或建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以其民事权益受到原判决或调解损害提起诉讼。实践中也存在多起债权人以诉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虚假诉讼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的案件。

5.请求撤销的对象多为调解书。根据统计情况,请求撤销的对象为调解书的案件过半。比较典型的是牡丹江地区,自2012年受理的17件案件中,有12件要求撤销调解书。

6.要求撤销的法律文书通常是2012年后生效的,也有少量案件要求撤销的是发生法律效力十多年的判决或调解书。比如佳木斯中院受理的案件中有要求撤销2002年的民事判决。黑龙江高院受理了要求撤销2003年生效的调解书。吉林高院也受理有请求撤销2000年生效调解书的案件。

7.诉请撤销的绝大多数是判决或调解书主文部分,也有诉请要求撤销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等。

8.法院对受理标准掌握不一。多数法院在立案环节比较慎重。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多数法院立案部门通常会建议起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多数法院立案部门按照适当实质审查的原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在立案部门即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少数法院按照立案登记原则直接立案受理后移交审判部门审理,经审判部门审理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房二卖案件,起诉人基本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此类案件多数法院予以受理,以谁享有在先的权利作为主要审理方向,少数法院不予受理。对以虚假诉讼为由起诉的,各地法院普遍受理把关较严。

9.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各级法院基本采取的办法是仍按照原生效判决涉及的案件类型,由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相关业务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相关庭室不回避,但作出被要求撤销的裁判、调解书的原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合议庭。对此也有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原业务庭应回避。也有法院采取的是几个业务庭交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合议庭及业务庭室均回避。

10.根据对裁判结果的统计,此类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过半。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占较大比例,判决撤销原判项或调解书所占比例较小。根据统计的撤销原裁判、调解书的理由,主要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拆迁人享有用于安置的特定房屋优先权的,有因部分继承人通过调解分割财产侵犯其他继承人合法财产权的,有侵犯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以及侵犯实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等。也有个别案件经审理认定原诉讼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财产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情形而判决撤销调解书的。

11.从判决的方式看,以撤销判决或调解书全部或部分内容为主,极个别案件作出改变原判决事项的判决(因为继承的房屋无法分割而判决给付相应份额的价款)。对于调解书的,有当事人虽然没有诉请撤销全部调解事项,但法院认定相关判项与撤销的判项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判决撤销了整个调解书的案件。

二、需要研究明确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各级法院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时间较短,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该制度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应如何掌握,应尽快予以进一步明确,以发挥其应有的立法目的和功效。调研过程中各级法院普遍提出的需研究明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如何掌握。

各级法院普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指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即属于原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在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主体资格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较容易把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照什么标准掌握则需要明确。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曾经历过一段从宽泛到缩限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上述规定作出后,司法实践中基本是以是否与原诉讼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认定应采取宽泛的解释,即只要裁决或调解结果影响其利益的均可认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缺乏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依然不一致。对此,调研中各级法院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打击虚假诉讼、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决损害的案外人提供畅通救济途径的立法本意考虑,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应从宽掌握,即只要其民事权益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即可认定为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意见认为,从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被滥用、浪费司法资源、动摇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仍应从严掌握,也即应严格限定在与原诉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关联关系的主体。

除上述问题之外,对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所涉具体问题,有的法院同志提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后,其受让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可以由第三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夫妻一方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另一方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具体问题,也希望能够予以明确。

2.关于民事权益范畴问题,即第三人能够基于何种类型的民事权益受损而提起撤销之诉。

各级法院普遍认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定民事权益范畴,同时明确原则上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但对一些特殊债权,即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或撤销权等特殊情形的债权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但是,因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按此标准裁决则缺乏依据。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较多,情形相对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也较大,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特别是否包括普通债权以及包括哪些普通债权均需尽快明确。

而对于享有撤销权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撤销权有五年除斥期间,如果调解书生效已经超过五年,是否还能够依据合同法74条以享有撤销权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对涉及到的其他债权请求权是否属于民事权益范畴,比如实践中因一房二卖产生的另一买房人要求撤销原诉讼裁判和调解书的情形较多,严格而言买房人主张受损害的也是债权请求权,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司法实践掌握不一。还有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是否能够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等,均需要尽快予以明确。

3.关于立案审查标准问题,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审查限度。各级法院普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应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但是实质审查的程度目前难以掌握,主要是对原裁决、调解是否存在错误及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审查认定到什么程度,而且立案审查期限为一个月,立案部门人员有限,有时也无法找到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等难以确定。对普通债权人主张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调解书的案件,立案时应掌握什么标准对其实体主张是否成立进行适当实质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4.立案受理阶段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主要包括:

(1)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的文书是否要求必须送达?如果无法直接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是否需要在此阶段进行公告送达?

(2)诉讼费以什么标准交纳。即是以请求撤销的判项涉及的标的额,还是起诉人要求保护的自身受损害的民事权益涉及的标的额?后者常小于前者。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以请求撤销的判项标的额为基数收取诉讼费。

(3)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六个月的判断标准如何掌握,是否需要起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实践中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以收到执行通知作为知道标准。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不存在执行问题,对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如何掌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4)能够撤销的裁定类型包括哪些应该明确,如果没有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裁定,则也应明确,以防止司法实践中的滥诉。

5.实体审理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认为”部分的认定能否成为撤销对象?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请求撤销的对象只限裁判文书主文判项和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部分,但实践中发生多起要求撤销判决书中关于合同效力或法律关系认定的案例,上述认定通常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该事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范围,在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应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2)判项如何撤销需要进一步细化。通常而言,法院对原判决或调解书的撤销或改变应仅限于当事人诉请。但是,有的第三人只申请撤销裁判或调解书中的一项,而相关判项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尤其是调解书,通常是经协商互为让步的情形下形成的总体解决意见,如果只撤销其中一项,则有可能形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撤销全部调解书或者裁决中相关联的事项?另外,司法实践中遇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而二审法院调解结案,如果二审调解书被撤销,一审判决应如何处理,也即此种情形下是应一并撤销一审判决,还是撤销二审裁定,恢复到一审判决状态即维持一审判决?

(3)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是否能够追加新的第三人?第三人如果在撤销之诉中请求确认其民事权利,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则需一并裁决,因而有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如果在撤销之诉中再追加第三人,则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此情况下是追加其他第三人还是要求原告另行再提起一个新的诉讼,需要予以明确。

(4)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原裁决或调解的效力如何界定?特别是对于生效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调解的形式直接改变原调解书的内容还是先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再由原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5)判决或调解书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如果当事人争议事项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无法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如何处理?对原有法律关系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如何掌握?

5.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的衔接问题。主要是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案外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是否科学?比如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但之后又发现原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此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民事权益如何救济?

三、规范性意见建议

根据调研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后,巡回区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积极进行研究探索,无论是从制度的运行完善还是纠纷的有效解决方面,均进行了有益的思考和尝试。但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新增设的制度,其立法选择与司法实践的需求并不完全吻合,对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及相关规则该如何掌握,确实困扰着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由于对该制度的设立目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比较消极的态度,着重强调防止当事人的滥诉行为,有的则认为应尽最大可能利用该制度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虽然目前司法解释已经就法律适用以专章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核心问题依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加之与之相关的制度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总体而言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结合本次调研反映出来的普遍问题,经调研组充分研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受理及审理,提出以下意见供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审理中应正确把握的几个关系

1.第三人诉权保护与防止滥诉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背景原因在于近些年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或调解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断发生,且当事人借诉讼之名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在此情形下,原有民事诉讼制度不能为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建议,立法部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新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给予救济。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因受到生效裁判损害进行救济所应选择的路径不同,但该制度是立法部门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并通过比较另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制度设计、救济渠道上的优劣之后作出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对此在思想上应予以接受并充分认识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依法保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权,不能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的标的为生效裁判,或者因该制度尚不完善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抵触或消极思想,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运行。同样,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因此案件的处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维护之间的平衡、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应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不当运行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不当影响。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规则设立不尽完善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及实体条件的规定,结合立法目的及所办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好每一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并通过不断的实践探索,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得该制度在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效发挥在维护诚信诉讼、打击和防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方面应有的作用。

2.立案审查与实体审理的关系。

按照民事诉讼法设立的体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新的普通诉讼程序,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指向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本质上仍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因而在受理审查标准上依法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程序和实体条件的审查。但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受理阶段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不同于实体审理,尽管不予受理裁定也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但该裁判并非是经开庭并由各方充分行使诉辩主张后形成的,而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伪及证明力依法属于需要通过庭审质证才可以认定的事项,对起诉人诉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行为效力等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争议,更是属于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裁决的事项。因此,我们认为起诉阶段的适当实质审查应以审查是否提供了证明其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成立的证据材料,以及该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初步表明其诉请存在成立的可能为标准。只有在当事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或其证据明显不足、理由明显不成立等情况下,才可以裁定不予受理,而对起诉人提供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采信及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等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及实体权利义务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则应立案受理后移交审判庭,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裁决。如果立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的程序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对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三种救济途径,其之间既存在一定关联又相互独立。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只能选择一种程序。也就是说,如果案外第三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则只能在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根据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诉讼判决或调解内容有关决定是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外第三人先启动撤销之诉程序,即使期间存在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也不能据此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只能选择其一进行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在此之前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前曾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而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的受理应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以该条规定认为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通常诉请是要求撤销生效裁决或调解书,消灭裁决或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使得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归于裁判之前的状态,因而撤销判决一旦作出等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再次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应本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最后司法救济途径的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应尽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在立案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建议起诉人优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在起诉人坚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也不应以此作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理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与执行标的有关,而与原裁判内容无关的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救济,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两个并行不悖的救济程序,各自独立存在,并无适用上的冲突。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权益保障的关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定在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明确规定为判决主文和调解书中确定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要求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效力等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事项,因而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案范围,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可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存在权利救济障碍的问题,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担心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在现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受案主体及撤销对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作扩张适用,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而不能与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如果受理此类案件,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案范围不一致,且对法律文书涉及的事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等,并非没有解决途径,必须通过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才可予以解决。对事实认定方面,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仅属于免证事实,在当事人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予以推翻。对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和合同效力等认定,如果案外人属于合同一方而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对合同效力和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裁决,该案外人通常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即使其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基于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既判力应限定在判决主文的观点,也即只有判决主文才具有确定性和执行性,因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也应仅限定在判决主文的范围之内。因此,从理论上而言,生效判决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对非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不构成法律上的影响,因而也并不会直接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案外人仍可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其与相对方之间的争议。如果因此类问题产生生效判决的冲突,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解决,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而无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扩张适用解决此类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另外,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对案外人权益受损提供救济,并被认为是司法的最后救济渠道,但并不能寄希望于其解决涉及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所有问题。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出现的案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并不能作充分预见,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审查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情形,在现有民事诉讼框架体系内,引导案外人通过另诉、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在充分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滥用。

(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具体问题的适用意见

1.主体资格的认定。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般性判断标准。根据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属于原诉讼第三人,也即在原诉讼程序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因恶意诉讼逃避债务及虚假诉讼给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审查标准,如果按照必须与原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密切的牵连关系为标准,会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过窄,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是从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的需要及规范诉讼行为的角度,规定在此类情形下法院不得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文解释。因此,在目前法律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并未作出清晰界定的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属于原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通过审查其与原诉讼争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是否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原诉讼结果是否可能影响其利益且是否有另行解决途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即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对宽泛的法律解释原则,对“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适用。

(2)普通债权人以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审查标准。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打击恶意诉讼逃避债务及虚假诉讼。我们认为,对恶意诉讼逃避债务或虚假诉讼而言,不仅侵害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应严厉予以制裁的行为,因此对以原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可采取更加义的解释,即可以认定所有普通债权人应均有权要求参加诉讼以防止权益受损,因而也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在对此类案件的起诉主体进行扩张解释的同时,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主要应以实体条件是否可能成就进行判断,即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证明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可能。

(3)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实践中已经受理并裁决的案件,有些实际上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比如继承人之一对财产继承案件的裁决或调解,夫妻一方对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决或调解等,起诉人在原诉讼中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也即应属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并不属原审第三人的主体地位。而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再审,因而此类情形我们认为应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4)对于调研中提出的其他与主体有关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债权受让人的诉权问题,因受让债权的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其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取决于原债权人是否享有该权利;对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普通诉讼,并非是对受让人受让债权的生效裁决提出质疑,因而与不应受该债权取得方式的限制,而仍应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确定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可以代位行使的问题,因原诉讼第三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具有原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因而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中并未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我们理解,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第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应进行说明。对方当事人认为其主张不属实的,应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能够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事实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举证不利的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3.原裁决和调解书存在错误的认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第三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下的救济渠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上述错误指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的裁决是否错误不应以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与申请撤销的裁决主文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并导致该裁判结果错误为审理范围。同样的,对调解书也不能以调解是否系双方自愿为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标准,而应以调解结果是否损害了案外人民事权益作为是否应认定存在错误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审存在程序上或与请求撤销的事项无关联的其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不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范围。

4.民事权益范围的认定。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利益,其范围极其广泛。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受损害的民事权益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而言,将民事权益范围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内,将债权除几种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外均排除在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外,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并无明确依据。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我们认为还是应基于通常的对民事权益范围的理解,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损害与原裁决、调解书错误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是否有其他救济渠道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对调研中提出的主要争议问题,我们认为:

(1)对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均是与特定物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基于特定物或特定物的折价款而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或受偿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与原诉讼涉及的标的物通常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如果该标的物被原诉讼处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则无法实现,因而在此情形下其民事权益受损与原诉讼裁决或调解通常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无其他途径救济,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应符合立法本意。

(2)对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涉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因债权人的债务人与他人协议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起诉请求撤销相关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与判决同样的效力,债权人无法通过另诉撤销该调解协议,此种情形下,如果不给予债权人救济途径,则可能因无法撤销调解结果而使得其受损害的民事权益无法获得救济。且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因此,比较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案外人救济渠道,应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作出巨大让利达成调解协议的,并非一定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或虚假诉讼的情形,绝大多数情形下是诉讼中经过协议正常的权利处分,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该行为也并不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不属于需要予以撤销的交易。因此,对不涉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及虚假诉讼的,还应审查是否提供了存在损失的证据材料以及该损失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联关系等,以判断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对债权人主张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立案部门在受理审查时应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使得其对该诉讼是否可能是虚假诉讼或者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存在怀疑的程度即可,至于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可通过实体审理查明认定。

(3)对于房屋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通常情形下,此类纠纷涉及一房二卖情形。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对于原诉讼基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外第三人主张其已在先于原诉讼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该房屋,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了预售登记,符合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而要求撤销原判决办理所涉房屋过户手续的判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下买房人享有的权利称为“物权期待权”,但法律上并无“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因此其权利属性仍系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但对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买房人,因依法享有排除查封、扣押、执行的权利,因而也应具有排除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排他性效力。虽然从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考虑,原诉讼判决事项对案外第三人与出卖方合同的履行并不构成影响,案外第三人仍有权要求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判决效力相对性并无明确规定,原诉讼判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确定性和执行效力,此种情形下如果认为不属于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民事权益范围,必须认定案外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其权利诉请法院作出继续履行其与出卖方的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裁决,否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而此种情形下则可能产生两案判决的冲突,并导致执行冲突。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情形还是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通过审理确定谁具有在先的请求权而予以保护。对于没有付清购房款的买受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受其是否付清了房款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不具备可以阻却执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应不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的效力。对于与原诉讼所涉房屋买受人再转让的受让人也即俗称的“第三手”、“第四手”等受让人对最初的房屋买卖双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因房屋再受让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尚取决于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转让方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因此即使其基于买卖合同指向同一标的物而与原诉讼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可以认为属于原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因其民事权益是否成立依附于其合同相对方,在其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债权请求权无法实现与原诉讼裁判或调解结果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因而此种情形不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其在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诉讼裁决或调解作出后购买房屋的买受人,因在时间上不可能成为应当而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即使其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受到原诉讼裁判的影响,也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4)对起诉人以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等,主张因原裁决或调解结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股东利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起诉人属于原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主张的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与原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5.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是否能够追加第三人及能否调解的问题。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新的诉讼,在第三人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诉请的情况下需审理第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成立,而对该民事权利的审理可能存在涉及案外其他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并不能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不可以追加第三人。但是,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以及该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考虑,司法实践中还是应秉承以撤销为主,以改变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为辅的原则。如果将几个法律关系一起纳入撤销之诉中审理涉及管辖、案外人等问题,使得案件审理复杂化,还是应采取撤销相关判项后让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另行解决的方式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普通诉讼程序,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不得进行调解,但是新达成调解协议与原诉请的判决、调解的关系及效力的衔接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6.与判决相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对第三人只提出撤销而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诉请的,法院审理后只能作出撤销或驳回其诉请的裁决。而对第三人同时提出确认其与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诉请的,则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决。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与判决相关的问题,需要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特点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研究。比如实践中遇到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二审达成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如果撤销二审调解,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使得双方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只有一并撤销一审判决,才可以使双方法律关系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

7.诉讼费的交纳标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请是撤销裁判、调解书或其相关部分,因此司法实践中现在普遍采取的以起诉人诉请撤销事项涉及的标的额作为该案件的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应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组

郑学林高珂董华审判团队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