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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隐遁B 2022-06-02 发布于广东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愈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生效裁判的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有时还有影响到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事后救济,《民事诉讼法》也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了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可以抑制恶意诉讼,还能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弥补其他制度对第三人权益保障的不足,同时为了保障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稳定性以及避免权利被滥用,也需要对案外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将通过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概念、性质、构成要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判例的相关规定,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以及其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区别与竞合问题,以期更好地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
(一)概念及性质

1、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由于非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参加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且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而向法院起诉撤销原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的部分的一种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判决的自我救济程序,是不同于再审程序的独立的诉讼程序。

2、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将诉的性质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的理论基础为形成权,其作用在于按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能够直接引起权利变动,无须履行行为,而由其衍生出的形成之诉为案件当事人通过审判机关下达的生效裁判对权利、法律上的关系进行设定、改变或者消灭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典型的形成之诉,是一种事后性、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挑战和冲击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二)构成要件

2012年全面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部分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56条第3款规定(现第59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该法条可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程序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以有独三或无独三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主要包含以下四种: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错误,且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存在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存在错误。实践中一般仅限于实体错误,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且存在错误及因果关系需要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

4、时间要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6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法院受理的条件两个方面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是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第三人直接等同于诉讼第三人,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有内涵来界定该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进行了补充与明确。

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债权人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但债权人被他人生效裁判侵害权益的情况实际存在,因此随着司法实践的进步和发展,有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救济途径的相关制度规定逐渐推出。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明确的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本案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裁判要点明确了对于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股东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故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本案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裁判要点明确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本案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上裁判要点明确了在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与否,以及范围大小,对于抵押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明确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了补充。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本案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上裁判要点明确了在破产管理人因出票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依约向设在承兑银行的账号存入资金、银行据此兑付到期汇票的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并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汇票的保证人对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本案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上裁判要点明确了符合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 (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本案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以上裁判要点明确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未受影响之前,不得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期间起算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36号民事裁定书,可获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债权人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但2015年发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2019年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均对于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2、《九民纪要》120规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由以上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当债权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构成要件且存在1)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2)债权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或享有法定撤销权,包括债权人撤销权及破产债权撤销权等;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时,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区别

1、案件当事人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案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为原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三列为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同时可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当案外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时,可根据法律规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撤销对象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为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生效裁判中的错误部分内容,而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为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处分财产行为。

3、行使期限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期限为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行使期限为双重除斥期间,一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二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法律效果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后确认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生效裁判的错误部分;如不成立,撤销生效裁判的错误部分;债权人撤销之诉胜诉后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实现的行为被撤销自始没有效力,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

撤销之诉的竞合问题探究

1、生效裁判确认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有效,债权人能否直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处分行为?

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关于【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论述,对于生效判决和执行行为原则上不能撤销的理由[1]可知,虽主要围绕破产撤销权展开,但也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等情况下合同撤销权的观点,其中由第二点的论述可知,若民事行为即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被生效裁判确认效力,此时对该行为主张撤销则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那么确认该民事行为的生效判决的效力便处于因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客观结果错误的尴尬境地,因此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理解认为,当生效裁判确认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有效,债权人作为案外第三人不能直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处分行为,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途径进行救济。

2、生效裁判确认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有效,能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将生效裁判及处分行为一并撤销?

此问题涉及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九条诉讼请求的确定第二款[2]侧面表达了对于原告提出的原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部分的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处理。

而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3]更是直接规定了原告对原审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履行合同等主张实体权利以外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不予处理,告知第三人可另行起诉。根据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多数法院也基本遵照上述裁判观点。因此,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提出的对于处分行为一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处理,告知另行起诉。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情况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且愈演愈烈,为此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以来,虽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些问题,再其在给予第三人救济保障方面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未来希望立法、司法部门继续完善这项制度,对于目前模糊地带进行明确的规定,以期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更好发挥救济作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1)破产撤销权执行的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以上表示而作出的行为,如果把执行行为作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那么从对象上不符合撤销权的要件。(2)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是民事行为,这是撤销权的本来含义。对于民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的,如仍对该民事行为主张撤销,那么确认该民事行为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基础关系变化了,该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此时,在程序上管理人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错误裁判,为此需要赋予管理人再审申请权,且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予受理;在实体上则由法院根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2]第三人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文无异议,仅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或变更的,经法院释明第三人坚持该诉讼请求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另行起诉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

[3]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对原审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履行合同等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如果该请求系作为认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的,可合并审理,但第三人与相对方之间有仲裁或管辖协议、合并审理会导致案件过分迟延或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的除外。对于前述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告知第三人可另行起诉。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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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兵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擅长领域为刑事业务、上市公司及证券诉讼纠纷解决等,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行为法学会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研究部主任、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青岛海关特邀监督员等。

自1996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数十起,更是山东首批涉足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律师,自2008年起担任多家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参与多项地方政府委托立法事务及重大事故风险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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