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行政处罚作为国家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是指消防行政处罚主体依法对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消防监督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必须满足行政处罚所要求的五个条件,消防行政处罚是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和手段,是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
现行的《消防法》为适应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取消了1998年《消防法》中有关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前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对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作了具体规定,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消防行政处罚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拘留、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六类行政处罚。
1、警告。
警告是消防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适用于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是对违法相对人的一种精神处罚,它影响的是被处罚人的名誉。
2、罚款。
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都是财产罚的形式。
罚款是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运用最多最广泛的一种消防行政处罚形式。在《消防法》第58条,59条、60条、61条、63条、65条、66条、69条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消防法》第60条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干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7)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是财产罚的另一种形式,是指公安消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所得到的经济收益、财物、违禁物品,依法无偿收归国有的消防行政处罚。《消防法》第69条规定,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在罚款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能力罚,是公安消防部门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等特定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形式。
《消防法》第58条、59条对适用此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例如,《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人使用的;(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干元以下罚款。
5、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消防法》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6、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它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对人实行的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消防法》第62条、63条、64条、68条均有相应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例如,第6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第68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
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立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的内容的活动,其实质就是某种处罚由哪一级别的国家机关通过何种形式来规定。消防行政处罚对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和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的设定权是不同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权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遵循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设定,在设定权的配置上严格按照两个准则来执行,一是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合理地分配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设定权;二是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的角度出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层次的设定权分配。
三、消防行政处罚的原则。
消防行政部门在执行消防行政处罚时,遵循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它贯彻于消防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对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消防行政处罚遵循处罚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权力和不得互相代替五条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地依照法律规范,按照处罚的权限、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进行处罚,不得有任何违规行为,并且处罚的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程序法的要求,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是违法无效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以行政处罚替代民事责任,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例如,《消防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单位有上述违反行为的,除接受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埋压、圈占消火栓恢复原状,保证其可用性,以便于在发生火灾时能发挥正常的功效,避免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如造成了重特大财产损失和群死群伤恶性案件,制造爆炸等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此外,消防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还包括一事不再罚、对特殊情况和特殊人群采取的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根据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特点而设定的相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