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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MHWHCH 2019-11-22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3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郭润海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原审是基于郭润海对(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因此,审理的基础是郭润海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郭润海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润海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郭润海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案件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郭润海对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其次,郭润海亦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贵州省湄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林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林丰公司实有资产数额79499691.45元。林丰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约327525480.74元,远超出了(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吴亦波等十人对林丰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34880000元。可见吴亦波等十人作为林丰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之一,取得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林丰公司破产清算,仅能说明其欲实现该34880000元债权数额,不能看作是对郭润海合法权益的损害。郭润海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郭润海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郭润海和林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林丰公司平等地享有债权。故原审裁定认定“虽(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郭润海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郭润海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润海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确。因此,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认定郭润海不享有(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6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李桂平与罗志铺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普通债权,2013闽民初字第107号案件系长业公司、旭兴公司、林国栋与罗志铺、罗立根、罗志忠、罗淑珠、郑永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李桂平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李桂平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桂平认为被上诉人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桂平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

(一)关于赣县农商银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赣县农商银行并非江西高院1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7日向江西高院提交保全异议,明确表示请江西高院在处理该案时,保障赣县农商银行对案涉5559.02吨甜叶菊干叶的优先受偿权,并于2014年7月16日以菊隆高科公司、谢洪瑞、孙景文、蓝跃红、张墨为被告向江西高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包含江西高院17号民事案件所涉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在内的甜叶菊干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申请追加建行赣县支行为第三人。由此,在赣县农商银行已向江西高院另案提起诉讼,对江西高院17号民事案件所涉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主张优先受偿权,以此排除建行赣县支行对上述甜叶菊干叶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的情形下,赣县农商银行未参加1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无明显过错,其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此外,本院在224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将江西高院17号民事判决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相关物权认定是否正确、该判决应否撤销等纳入审理范围,赣县农商银行在2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赣县农商银行主张其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赣县农商银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顺予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发现第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反之,应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赣县农商银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又判决驳回赣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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